哈密市戈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哈密市戈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大常委會
哈密市戈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哈密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35號
2024年10月24日哈密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哈密市戈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已經2024年11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11日
哈密市戈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24年10月24日哈密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24年11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
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加強戈壁生態環境保護,維護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戈壁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設、利用、修復、管理和監督等活動。法律法規對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戈壁,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干旱地區地表為礫石、砂礫覆蓋,植被稀少,且廣袤而平坦的土地。
(二)戈壁石,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戈壁地表、地下的各類石頭,包括瑪瑙、碧玉、化石、沙漠漆、風凌石、蛋白石、沙漠玫瑰石、泥質結核石等。
第四條戈壁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多方參與、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戈壁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戈壁生態環境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戈壁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對戈壁生態環境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進行考核。戈壁生態環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協助做好戈壁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戈壁生態環境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國土空間生態修復工作,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戈壁自然資源調查監測評價相關工作。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荒漠化防治相關工作,監督管理沙化土地的開發利用。
文體廣旅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戈壁旅游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水利、農業農村、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戈壁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鼓勵和支持戈壁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應用推廣,促進科技成果應用。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戈壁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全社會戈壁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第九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戈壁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對保護戈壁生態環境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破壞和污染戈壁生態環境的行為。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信箱、網站等渠道。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戈壁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戈壁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的范圍、目標任務和保障措施等。
戈壁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旅游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二條在戈壁區域進行工程建設、旅游開發、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戈壁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戈壁邊界設立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戈壁保護宣傳牌等。
禁止侵占、損壞、擅自移動戈壁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戈壁保護宣傳牌等。
第十四條除法律法規規定外,禁止在戈壁區域挖掘戈壁石。
第十五條在戈壁區域開展旅游、賽事等活動,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范圍和路線進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因能源、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地質勘探等其他生產建設活動臨時占用戈壁,造成戈壁生態功能破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修復責任。
第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加強戈壁生物多樣性保護,對珍稀瀕危物種及其生境進行重點保護,并開展對外來入侵物種的調查、監測、預警、控制、評估及清除等工作。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區(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戈壁區域未按照劃定的范圍和路線開展旅游、賽事等活動的,由市、區(縣)文體廣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戈壁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