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魯番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吐魯番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吐魯番市人民政府
吐魯番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吐魯番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2023年10月25日吐魯番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評估、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可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規章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擬訂并組織實施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負責審查規章草案。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范圍承擔起草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并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規章的內容用條文表述,每條可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除內容復雜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征集下一年度規章項目建議。征集方式包括:
(一)向社會公開征集(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向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征集;
(三)走訪基層單位、基層立法聯系點征集。
第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建議,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研究,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規章項目建議。
第九條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名稱;
(二)調研論證報告;
(三)有關立項依據及參考資料;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立項申請材料應當經本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部署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對規章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規章項目建議進行審查篩選和評估論證,充分聽取相關單位的意見。
第十一條 申報立項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不屬于市人民政府立法權限的;
(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工作部門、自治區人民政府正在制定或者修改中的;
(三)與上位法不一致、相抵觸或者不符合黨和國家有關政策的;
(四)黨和國家有關政策將要作出重大調整的;
(五)立法條件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六)屬于計劃、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事項的;
(七)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規章立項申請、研究論證等情況,確定立項項目,擬訂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和完成時間等。按照規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因立法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本市中心工作急需等特殊原因,確需調整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由起草單位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理由,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經市委同意后進行調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規章應當由提出立項的單位負責起草。規章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單位的,由提出立項的單位牽頭起草,其他相關單位負責配合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相關業務機構和內設法制機構分工負責草案起草工作,可以吸收法律顧問參與。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工作經費,明確進度和完成時限,確保按時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社會組織、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專家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單位應當加強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基層進行調查研究,借鑒外地先進實踐經驗,聽取有關機關、社會組織和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進行。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等方式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條 在制定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時,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廣泛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起草規章涉及重大體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調整的,應當專門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有關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涉及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法律法規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組織和單位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舉行立法聽證會。
第十九條 舉行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規章草案的起草,經起草單位黨組(黨委)集體討論決定后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按照規定時限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部門聯合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由牽頭單位負責報送。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依據;
(四)征求意見、論證會記錄或者聽證會筆錄;
(五)涉及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還應提供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采納情況;
(六)起草責任單位法制機構或法律顧問審核意見;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起草單位報送的材料是否完備進行檢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日內補正。
第二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起草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銜接;
(三)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是否具有法律、法規依據;
(四)是否具有實效性、可操作性;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并按照規定的程序起草;
(六)文字表述是否規范、準確、嚴謹;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機構對其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充分協商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進行論證咨詢、舉行立法聽證會、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
(四)未經黨組(黨委)集體討論決定的;
(五)未及時報送補正材料或者補正材料不符合報送要求的;
(六)主要內容照抄照搬上位法,不解決實際問題的;
(七)不宜繼續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形成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并將其分別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和法律專家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還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研論證,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八條 規章草案及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規章起草責任單位作說明,與規章草案內容相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規章草案審議通過后,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人民政府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規章草案未通過會議審議的,根據會議意見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或者撤銷該項目。
第三十一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備案和評估
第三十三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規章制定機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規章實施部門提出意見并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在職權范圍內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起草單位負責規章的條文解讀。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對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采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讀。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報國務院、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進行立法后評估:
(一)實施滿五年的;
(二)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三)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四)涉及人民群眾重大利益、影響社會經濟發展的;
(五)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評估的。
規章評估的內容主要包括實施績效、立法內容、立法技術、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
第三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范的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四)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