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魯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吐魯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吐魯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吐魯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吐魯番市人大常委會
吐魯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吐魯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吐魯番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號
《吐魯番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吐魯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已于2024年8月13日經吐魯番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24年9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吐魯番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吐魯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吐魯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吐魯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0月10日
附件1
吐魯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吐魯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4年8月13日吐魯番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24年9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吐魯番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吐魯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吐魯番,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時代黨的治疆方略,聚焦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為本市各項事業高質量發展提供法治保障。”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遵守法制統一原則,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依法有序參與立法活動。”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貫徹新發展理念,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觀規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強立法的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立法設定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對法律、法規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智庫建設,通過聘請立法咨詢專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詢基地等方式,發揮其在立法論證咨詢、立法理論研究和立法人才培養等方面的作用,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立法能力建設,推進立法人才隊伍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
九、增加一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作為第二章。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根據需要編制專項立法計劃。”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與自治區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協調,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實際情況,統籌安排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各方意見,科學論證評估。
“編制立法規劃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換屆后的當年完成,編制立法計劃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可以適時調整。”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立法規劃項目分為屆內完成制定或修改的法規,條件成熟時制定或修改的法規,以及根據情況和需要適時制定或修改、廢止或解釋的法規。”
十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依照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十四、將第六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權限,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就區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項開展協同立法。”
十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七、將第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十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十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二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復雜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隔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直接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屬于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審議時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第一次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并在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次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法制委員會根據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并在第三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三、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并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終止或者延期的決定書面通知提案人。”
二十四、刪除第三十八條。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工作,提出意見建議;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重要地方性法規的起草應當成立立法專班,實行雙組長制,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共同擔任起草小組組長,協調解決起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立法研究咨詢基地、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進行立法后評估。
“立法后評估應當從合法性、適當性、規范性、協調性、可操作性、實效性等方面進行。評估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基本情況;
“(二)地方性法規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的影響;
“(三)地方性法規存在的問題;
“(四)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修改、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吐魯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吐魯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7年2月27日吐魯番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會議批準根據2024年8月13日吐魯番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24年9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的《吐魯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吐魯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吐魯番,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時代黨的治疆方略,聚焦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為本市各項事業高質量發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守法制統一原則,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依法有序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貫徹新發展理念,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觀規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強立法的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立法設定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對法律、法規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七條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八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智庫建設,通過聘請立法咨詢專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詢基地等方式,發揮其在立法論證咨詢、立法理論研究和立法人才培養等方面的作用,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立法能力建設,推進立法人才隊伍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根據需要編制專項立法計劃。
第十一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與自治區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協調,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實際情況,統籌安排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各方意見,科學論證評估。
編制立法規劃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換屆后的當年完成,編制立法計劃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可以適時調整。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項目分為屆內完成制定或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條件成熟時制定或修改的地方性法規,以及根據情況和需要適時制定或修改、廢止或解釋的地方性法規。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劃分為審議、調研論證項目,以及根據需要安排的立法后評估項目和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
第十四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依法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三章 立法權限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依照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權限,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就區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項開展協同立法。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 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在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時間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條例、決定等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依照本章的規定和本規定第七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聽取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情況的匯報、圍繞地方性法規草案開展調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問題進行審議。向主任會議提出是否具備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條件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報告。
第三十二條 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復雜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隔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直接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屬于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召開全體會議就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如果提出專業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并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審議意見報告,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和法制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由分組會議、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九條 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第一次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并在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次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法制委員會根據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并在第三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認為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問題,可以提出擱置審議的動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后表決。
擱置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其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書面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也可以由主任會議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本市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后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并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終止或者延期的決定書面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將表決稿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并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四十八條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工作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研究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于行政管理事項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具體應用問題的,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責成原解釋機關予以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工作,提出意見建議;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重要地方性法規的起草應當成立立法專班,實行雙組長制,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共同擔任起草小組組長,協調解決起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立法研究咨詢基地、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包括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或者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六十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六十一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并具備提請審議條件的,可以在表決的六個月后按照本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二條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規和法規解釋,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后,應當及時在《吐魯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吐魯番日報》上全文刊登公布,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在《吐魯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三條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進行立法后評估。
立法后評估應當從合法性、適當性、規范性、協調性、可操作性、實效性等方面進行。評估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基本情況;
(二)地方性法規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的影響;
(三)地方性法規存在的問題;
(四)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修改、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 對實施本市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后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范圍,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清理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序,按照本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