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拉薩市行政調解規定的決定
拉薩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拉薩市行政調解規定的決定
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人民政府
拉薩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拉薩市行政調解規定的決定
拉薩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拉薩市行政調解規定的決定
( (2024年3月27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公布,2024年3月18日拉薩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推動新修訂的行政復議法全面有效實施,市政府開展了涉及行政復議的政府規章集中清理工作,根據清理情況,決定對《拉薩市行政調解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產生的爭議(以下簡稱行政爭議)!
二、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爭議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三、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行政復議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四、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五、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當事人包括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行政爭議的行政相對人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独_市行政調解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拉薩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拉薩市行政調解規定》的決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行政調解工作,構建多元化聯動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及時有效化解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爭議糾紛,促進依法行政,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糾紛(以下簡稱民事糾紛):
1.可以進行治安調解的民間糾紛;
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3.環境污染賠償糾紛;
4.合同糾紛;
5.醫療事故爭議和醫療糾紛;
6.消費者權益爭議和產品質量糾紛;
7.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8.著作權侵權糾紛和侵犯商標專有權、專利權賠償糾紛;
9.水事糾紛;
10.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產生的爭議(以下簡稱行政爭議)。
第四條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調解工作。
第五條 行政調解堅持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訴權、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調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發現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爭議糾紛,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部門,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升級擴大。
第二章 民事糾紛調解
第九條 民事糾紛由糾紛發生地具有相應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調解。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當事人。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于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所列糾紛;
(二)與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
(四)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五)民事糾紛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者處理。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以書面方式或者口頭方式提出民事糾紛調解申請。當事人口頭提出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收到民事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審查有關材料,在5個工作日內征求對方當事人意見,并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條 民事糾紛調解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一)屬于本機關行政調解范圍;
(二)符合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條件;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行政調解受理通知書》,并告知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并提示就糾紛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
不屬于本機關行政調解范圍的,收到民事糾紛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將申請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告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行政調解不予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于行政調解范圍的民事糾紛,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啟動調解。
第十六條 民事糾紛調解人員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1至3人組成。
涉及法律關系復雜、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擔任調解人員主持調解。
第十七條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支持配合。
第十九條 民事糾紛調解人員辦理調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
(三)侵害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四)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取證,涉及調查事項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調解民事糾紛時,應當首先核對當事人身份,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宣布調解紀律和調解人員、記錄人員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第二十二條 民事糾紛調解人員、記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不主動回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民事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
(二)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民事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決定回避的,應當及時更換相關人員;決定不回避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糾紛調解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接受、拒絕調解或者要求中止、終止調解;
(二)要求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調解;
(三)表達真實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四 條當事人在民事糾紛調解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提交有關證據和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人員和對方當事人;
(三)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 條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 條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調解辦結;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和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個工作日。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鑒定評估、殘疾評定等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七 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蓋章,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行政調解人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
第二十八 條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請求;
(三)調解協議內容;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九 條調解協議書自當事人簽名、蓋章,行政機關加蓋印章之日起生效;口頭協議自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人員記錄的協議內容上簽名、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條 對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公證機關公證,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效力。
第三十一條 對案情簡單、具備當場調解條件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可以當場調解。當場調解達成協議且當事人能夠即時履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當事人拒不參加調解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
(三)調解協議生效前當事人反悔的;
(四)作為當事人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三十三 條民事糾紛調解終止后,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引導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矛盾糾紛;需要履行相應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有關職能。
第三章 行政爭議調解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爭議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第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
第三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三十七條 行政復議案件有第三人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
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應當提供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說明執法依據、理由和相關考慮因素,答復申請人的疑問。
第三十九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審理或者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在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內完成。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將記載調解申請、受理、過程、協議等內容的相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統計分析制度,定期對行政調解案件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并將相關數據和材料報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行政機關應當將重大行政調解案件報送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程序和規范,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定期組織對行政調解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包括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行政爭議的行政相對人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