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拉薩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人大常委會
拉薩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拉薩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 2024年7月24日拉薩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促進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推進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建筑垃圾中的危險廢物的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理責任的原則,建立統籌規劃、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分類處理、全過程監管的管理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經費用于建筑垃圾管理等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轄區建筑垃圾管理活動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筑垃圾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綜合利用、分類處理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建筑垃圾分類、回收利用、保護高原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八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處置建筑垃圾的責任,并交納處置費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建筑垃圾違法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產生
第十條 鼓勵發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廣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裝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環利用的綠色建材和施工周轉工具,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
鼓勵資源化處置企業采用移動式設備現場處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其他固體廢物混合堆放、處置。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臺賬,分類收集、貯存和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類的建筑垃圾,并將建筑垃圾的產生量與種類、清運時間、處置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現場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工程所在地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產生量和種類;
(三)需要外運的建筑垃圾種類、數量與運輸時間、路線、方式和運輸單位;
(四)安全防范、污染防治等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公共設施、單位零星維修或者臨街門店、個人住宅裝飾裝修、維修等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分類并堆放到指定的臨時堆放點。
社區、物業等組織負責指定建筑垃圾臨時堆放點,并交由取得處置核準文件的運輸單位及時清運。
建筑垃圾臨時堆放點,應當采取必要的防塵、防滲、防溢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三章 運輸
第十五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向所在地的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申請核準文件。
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核準文件的內容發生變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沿途丟棄,隨意傾倒建筑垃圾;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方式運至經許可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三)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遺撒;
(四)保持車輛外部整潔,禁止帶泥駛入城市道路;
(五)運輸車輛的行駛記錄儀及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確保正常使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運輸過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運輸責任人應當自行及時清理;運輸責任人不能自行及時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運輸責任人承擔。
第四章 利用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優先安排建筑垃圾分類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運輸至其他工程用于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礦坑填埋等需要;
(二)工程泥漿,用于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回收生產利用,或者按照規范技術固化處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棄料、拆除棄料、裝飾裝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回收生產利用等需要。
第十九條 工程施工單位需要使用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用于回填的,應當使用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筑垃圾。
需要使用施工現場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應當在回填施工五個工作日前向施工現場所在地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報告回填地點、回填量、建筑垃圾種類和來源等事項。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應當優先設計使用和采購符合標準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其他工程項目,鼓勵優先設計使用和采購符合標準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章 處置
第二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對建筑垃圾消納等設施的設置編制專項規劃,明確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布局、規模及建設計劃等內容,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建筑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等相關行業標準要求。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消納場所所在地的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消納核準文件。
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
(二)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接收建筑垃圾;
(三)設置符合標準要求的圍擋,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
(四)制定現場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臺賬;
(五)配備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需要關閉、閑置、拆除的,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企業和個人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并辦理關閉、閑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建筑垃圾處理監督管理信息平臺,實現監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范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對建筑垃圾產生單位、運輸單位以及消納場所實行聯單管理,保證建筑垃圾產生量、運輸量與消納量一致。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執法聯動機制,開展建筑垃圾處置監督檢查和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或者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由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未保持運輸車輛的行駛記錄儀及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正常使用的,由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每車次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由縣(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各經濟功能園區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域內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縣(區)人民政府和相關主管部門職責。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