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山南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西藏自治區山南市人民政府
山南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山南市人民政府
第5號
《山南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4月25日市二屆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附件:《山南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藏文版
山南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市容道路管理
第二節 建(構)筑物管理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施管理
第四節 照明管理
第五節 園林綠化管理
第六節 停車場和車輛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節 廢棄物管理
第三節 環衛設施建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宜居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提高居民生活品質,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區、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鎮化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等費用納入同級政府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逐步提高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投入。
第五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社會綜合管理目標考評體系,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協調、監督和檢查。
市、縣(區、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倡導和鼓勵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村(社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動員轄區內人員、單位參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體)育、經濟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衛生健康、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林業和草原、藏語文工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郵政、通信、有線電視、公共交通和物業服務等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戶外廣告、城市照明等規劃和設置標準,按照程序報經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及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管理活動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八條 市、縣(區、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機場、車站、旅游景點等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第九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志愿服務、公益活動。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責任區是指城市總體規劃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責任區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物業主管部門監管,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水域、綠地、公共廁所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縣(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三)公路、鐵路、機場、涵洞等,由管理者負責;
(四)給排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有線電視等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桿)線及其檢查井(箱)蓋等其他設施由相應產權單位負責;
(五)車站、停車場、濕地、公園、公交站臺、景區和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六)商品交易場所、展覽展銷場所、集貿市場、步行街、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七)機關、團體、企事業、學校、醫院等單位以及宗教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八)施工工地由施工企業負責;
(九)產業園區、獨立工業區和經濟開發區的公共區域,由管理者負責;
(十)路名牌、交通標識、果皮箱、垃圾分類箱、路燈、花壇(池)、燈箱廣告等設施,由相應產權管理單位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
(十一)報刊亭、警務站、宣傳欄等由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十二)政府土地儲備(預留)或征用地,由自然資源管理部門負責;
(十三)臨街商鋪、經批準設置的攤點由經營者負責。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或有爭議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并書面通知責任人。責任區在本市范圍內跨縣(區、市)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責任區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拉線、亂堆放、亂停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清潔,無裸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雜草、無蚊蠅滋生等;
(三)保持市政設施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四)保持綠化帶整潔,遇有降雪、結冰、積水等情形,應當及時清除;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市容道路管理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以下行為:
(一)擅自超出門窗或者外墻擺賣商品、經營餐飲、亂堆雜物等;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等;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上空設置管(桿)線;
(四)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路名牌、樹木、綠籬等處晾曬或者吊掛物品、張貼廣告;
(五)翻越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隔離帶、護欄、綠籬等公共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四條 施工工地的環境管理應當嚴格遵守相關作業規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建設施工相關規定設置硬質圍擋;
(二)對施工場地實行分段作業、擇時作業,出入口應當硬化,在施工場地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臺(池),沖洗出場車輛,采取灑水抑塵等有效措施;
(三)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放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兩側及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兩側及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筑物或其他設施,期滿后,應當及時拆除、清理。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兩側、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舉辦單位在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清除活動設施、清理場地,保持占用的公共場所整潔。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占用或者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維護單位或者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道路出現坑洼、凹凸、碎裂、溢水、塌陷等情況時,應當及時修復;
(二)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路緣石、無障礙設施、隔離柵欄、防護欄、路名牌等公共設施應當整潔完好,出現破損、缺失、污穢等情況,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清洗、校正;
(三)井(箱)蓋、雨箅出現損壞、丟失、移位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設置警示標志、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正位;
(四)經批準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工程,應當設置美化安全圍擋,并符合規定要求;
(五)公安交警、郵政、通信、環衛、供水、供電、應急等道路附屬公共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進行改造,達到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各種城市交通工具,應保持車容整潔、車況良好,防止燃油泄露。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運載淤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飛揚物和液體的機動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密封式加蓋裝置,防止沿途泄漏、撒落或者飛揚。
第二節 建(構)筑物管理
第十九條 建(構)筑物的外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在臨街的建(構)筑物上插掛彩旗、加裝燈飾以及其他裝飾物,建(構)筑物的體量、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二)建(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粉刷、修飾,保持建(構)筑物原設計風格、色調;
(三)建(構)筑物頂部、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構)筑物頂部、陽臺和窗外不得設置不符合容貌景觀標準的設施;
(四)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筑物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統一設置陽臺和窗戶的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油煙管道等設施,現有建筑物設置的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油煙管道等設施沒有達到要求的,應當及時改裝或者拆除;
(五)臨街商品房不得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遮陽蓬帳等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容貌標準。
第二十條 臨街建(構)筑物需要與城市道路、廣場設置分界的,應當根據城市容貌標準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但需采取特別保衛措施的單位除外。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應當按照統一的規劃進行設置,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安全技術標準,設置大型戶外廣告須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戶外廣告、店面招牌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廣告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區域功能相適應,合理布局,規范設置;
(三)定期維修、保養,做到整潔、安全、美觀。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建筑物頂部、毗鄰建筑物之間的空間、超出屋
頂天際線等影響他人使用權益、妨礙他人生產生活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三)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消防設施、消防標志使用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筑和風景點
的建筑控制地帶的;
(五)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及建筑物使
用功能、外觀的;
(六)橫跨街巷、桿柱之間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在公共場所設置標語、宣傳品,應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的范圍、地點、數量、規格、標準和期限設置。
第二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舉辦節慶、文化、體育、宣傳、商業等活動,應在指定地點進行,及時清掃保潔。
第四節 照明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住宅區及重要建(構)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使用。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用于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七條 城市照明設置管理維護單位應當保證用電安全、亮燈率、設施完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符合條件的,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后,可以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十八條 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的樹木、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時修剪。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四)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五)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條 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五節 園林綠化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行道樹、干道綠化帶、公共綠地等定時進行養護、修剪,保持植物生長良好、潔凈美觀,無缺株、枯株、死樹、病蟲害和地皮空禿,不應妨礙車、人通行,且不應碰架空線。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園林建筑和景觀小品、坐凳、垃圾箱、游路、景觀燈等設施的完好、整潔,出現破損、蒙塵等影響原有風貌、功能和觀瞻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當及時維修、更換和清洗。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擺放的時令花卉或造型植物整潔美觀和景觀效果,出現凋謝、殘損等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當及時更換。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綠地的,占用期滿后,應當限期按原貌恢復。
因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草等園林作業產生樹枝、樹葉、渣土等廢棄物的,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六節 停車場和車輛管理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共停車場(停放點)的車輛停放應當遵守“規范停車、不越線、不越界”的原則;
(二)車輛停放在公共停車場(停放點)的,應當遵守公共停車場(停放點)現場工作人員的管理,按照場內交通標志標線有序進行;非機動車輛停放在未設非機動車輛停放點(亭、棚)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三)黃牌貨車、工程車、拖拉機等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警部門規定時間段進城,其他時段不得進城并在城區停放。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區域內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車輛通行和停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瓜果皮核、煙頭、紙屑等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或污水;
(三)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亂倒有毒有害廢棄物;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時間、地點、方式清運、處理垃圾;
(六)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對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標準實施。清掃作業應當避開上下班人(車)流高峰時段,并采取措施提高機械化作業水平。
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根據季節變化及時對城市主、次干道實施灑水降塵、除雪除冰。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規劃區飼養牛、羊、豬、雞等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第二節 廢棄物管理
第四十條 廢棄物管理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
鼓勵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第四十一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回收利用制度。
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和其它垃圾四大類。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進行分類,并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地點,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二條 單位、社區、商業中心、賓館、農貿市場等場所內應當按照國家生活垃圾分類標志和按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容器,建立可回收兌換點、臨時存放場所和宣傳教育基地。
責任區域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指導、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四十三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收集、傾倒,委托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企業負責清運。
單位、社會團體、社區、商業中心、賓館、農貿市場、各類交易市場等場所內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第四十四條 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餐廚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交由取得許可的專業服務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四十五條 建筑垃圾應堆放到指定地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發的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并按照核準的范圍、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
第四十六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洗消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后按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重點對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事項進行審查。
第四十七條 清運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標準規范,及時作業;
(二)裝運現場清除干凈;
(三)運輸時做到密封、包扎、覆蓋,杜絕沿途拋灑滴漏;
(四)在指定的地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隨意傾倒、拋灑或堆放;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處置垃圾實行收費制度,由產生者付費; 收費標準由各縣(區、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節 環衛設施建設管理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園區以及其他公共場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環衛工人臨時休息室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第五十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專人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提倡沿街單位開放內部廁所對外使用。
提倡沿街單位、社區開放內部空間作為環衛工人臨時休息室。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移動、關閉環境衛生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準,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負責重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施工方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搭建永久性建(構)筑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筑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拆(清)除,并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堆放物料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設置密封式加蓋裝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警告,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恢復原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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