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辦法
山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山南市人民政府
山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辦法
山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山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辦法》已經2022年6月10日市二屆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8月12日起實施。
市 長 次仁平措
2022年7月12日
山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與權限
第三章 程序與規范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維護城市管理秩序,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學化、精細化、智慧化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山南市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以下簡稱城管執法),是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及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條 城管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管執法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城管執法協調和保障工作體制機制,及時解決城管執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區)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管執法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市場監督、廣電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管執法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在乃東區、市轄開發區、名勝古跡、火車站等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負責其轄區內城管執法工作,受市城管執法部門直接管理。
縣(區)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向鄉(鎮)、街道派駐執法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管執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派駐執法機構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和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宣傳,增強公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規定的意識,倡導城市管理志愿服務,營造全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管執法工作,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舉報。
第二章 職責與權限
第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使以下職責:
(一)依法行使對違反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環境衛生管理、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等城鄉規劃和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 依法行使違規設置戶外廣告的行政處罰權;
(三)依法行使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非機動車輛等行政處罰權;
(四)依法納入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五)依法行使上述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依法確定由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行政強制措施,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
第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托的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
(二)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并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
(三)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十一條 城管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區)城管執法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城管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發生地在澤當城市規劃區內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管轄。
第十二條 縣(區)城管執法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由市城管執法部門直接指定管轄。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自接到指定管轄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管轄決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城管執法部門直接管轄:
(一)縣(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立案調查而不予立案調查,且拒不改正的;
(二)縣(區)城管執法部門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且拒不改正的;
(三)縣(區)城管執法違法案件重大復雜的;
(四)縣(區)城管執法部門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
(五)違法案件對全市城管執法工作具有指導性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調查處理的。
第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城管執法活動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于城管執法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三章 程序與規范
第十五條 城管執法工作應當由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城管執法人員實施。
擬從事城管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符合規定條件,通過資格認證和統一培訓、考試合格,且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從事城管執法工作。
城管執法活動必須由兩名以上城管執法人員共同進行,應當著統一制式服裝,佩戴統一標志標識,使用統一格式的城管執法文書,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城管執法協管人員(以下簡稱協管人員)。
新招聘的協管人員應當經所屬城管執法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示后,才能從事城管執法輔助性事務。
協管人員只能配合城管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不得從事具體城管執法工作。
第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相關規定,定期開展城管執法人員和協管人員思想政治素質、業務工作能力、職業道德水準、廉政警示教育等培訓。
第十八條 城管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城管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審查,由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城管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城管執法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城管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之前,城管執法人員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賠償等權利。
第二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開展城管執法活動,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實施檢查,并制作檢查筆錄;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在現場設置警示標志;
(四)訊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并制作詢問筆錄;
(五)查閱、調取、復制有關文件資料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條 城管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執法依據、執法權限、執法程序、執法結果、執法人員、監督方式等城管執法信息及時向社會依法公示,但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二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城管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 對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處罰;
(二)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城管執法人員按照以下程序實施:
(一)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口頭告知當事人作擬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三)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填寫編有號碼、蓋有城管執法部門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格式文本,由城管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后,當場交付當事人,并在三日內向所在單位備案;
(五)處以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按規定繳納罰款。
第二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城管執法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城管執法部門對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屬于本部門管轄且符合立案標準的,應當及時立案。
第二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依法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其他決定。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加蓋城管執法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城管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當場不收繳事后難以收繳的。
第三十二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城管執法部門及城管執法人員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城管執法部門及城管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三十三條 除當場收繳罰款外,行政處罰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
第三十四條 當場收繳罰款的,應該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擬作出屬于聽證范圍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制作《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城管執法部門告知后五日內提出。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聽證結束后,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其他決定。
第三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之前,應當向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城管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管執法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分級保障。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依法合理配置城管執法人員和協管人員,按照規定配置城管執法執勤用車、調查取證設施、通訊設施等城管執法裝備。
第四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城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城管執法案卷評查、法律顧問和廉政建設等制度。
第四十一條 城管執法人員和協管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二條 城管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和相關行政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下列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應當自制作或發現之日起三日內予以通報:
(一)行政處罰決定;
(二)行政許可決定;
(三)其他行政執法信息;
(四)相關行政管理信息;
(五)其他因工作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四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有關材料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業務協助,并應依法及時提供。
第四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依法執行公務時,對嚴重阻礙城管執法的行為,應當及時報警。公安機關在接到報警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村(社區)協助城管執法部門做好調查取證、文書送達、法律宣傳等工作。
第四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根據城管執法工作需要可以開展鑒定、檢驗、檢測。
屬于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范圍以內的,需要其提供專業認定意見的事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后,及時出具專業認定意見并附相關依據;不能按時出具的,應當向城管執法部門書面說明理由并明確答復期限。
屬于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范圍以外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委托專業機構進行鑒定、檢驗、檢測。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管執法部門城管執法的評議、考核,加強對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城管執法部門及城管執法人員應當自覺接受人大、政協監督,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不斷改進和完善城管執法方式和方法。
第四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城管執法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原行政管理部門繼續行使依法確定由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
(二)對違法行為應當立案而不及時立案的;
(三)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的;
(四)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五)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六)城管執法人員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拒絕、阻撓城管執法部門及城管執法人員依法開展城管執法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8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