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六屆〕第五十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24年12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
一、對《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修改
1.增加一章,作為第六章“長三角區域協同立法”;增加五條,分別作為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內容如下:
“第六章長三角區域協同立法
第六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長三角地區高質量一體化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與江蘇省、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六十二條開展長三角區域協同立法,應當貫徹落實長三角一體化發展戰略,堅持平等協商、優勢互補、合作共贏、務實高效的原則,推動解決長三角地區高質量一體化發展的共性問題、關聯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成果的共享問題。
第六十三條長三角區域協同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方就法規草案文本的全部內容協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時間分別審議通過,同一時間施行;
(二)各方就法規草案文本的部分內容協商一致,在一定時間內分別審議通過和施行。
各方可以采取聯合立法調研、相互征求意見、共享立法資料等方式開展立法協作。
第六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與江蘇省、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協同立法工作機制,聯合開展協同立法項目立項論證、調研起草、法規草案修改和法規通過后的新聞發布、執法檢查、立法后評估等工作,提高協同立法的針對性、實效性,推動協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全面有效實施和及時修改完善。
第六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與長三角區域外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
2.刪去第六十四條。
二、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議事規則》的修改
1.將本規則分為五章,章名分別為“總則”“主任會議的職責”“會議的召開”“議題的審議和決定”“附則”。
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主任會議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依照法定職責和法定程序舉行會議、開展工作。”
3.將第五條第一款改為第四條:“主任會議審議和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4.將第六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五條主任會議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相關議題的準備事項:
(一)擬訂會議議程草案、主席團和秘書長等名單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擬訂列席人員名單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三)提出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稿,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四)討論或者確定其他準備事項。
遇有特殊情況,根據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提前或者推遲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并予以公布。”
“第六條主任會議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會議有關事項: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和日程;擬訂會議議程草案,必要時提出調整會議議程的建議和決定暫不公開會議有關議程;
(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以及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起草議案草案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三)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和質詢案,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
(四)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和報告有關情況的匯報,聽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對有關工作情況的匯報;
(五)決定市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情況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六)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提出的關于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的初步審查意見,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七)討論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有關專門法院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事項,聽取人事任免工作委員會的初步審議意見,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八)提出應由常務委員會主任、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事項;
(九)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決定是否將議案和報告、決定草案、決議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對暫不交付表決的,提出下一步處理意見;
(十)委托專門委員會就有關問題開展調研詢問;
(十一)遇有特殊情況,決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通過網絡視頻方式出席會議,可以調整會議列席人員范圍;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主任會議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一)通過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立法計劃、監督工作和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工作計劃、代表工作計劃、專項工作規劃和工作規范性文件等;
(二)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三)組織常務委員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的部分國家工作人員的憲法宣誓儀式;
(四)決定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研究室副主任的任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和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5.將第四條改為第九條:“主任會議根據需要不定期召開,必須有全體成員的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主任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會議的,必須事先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請假;如對會議討論的文件或者事項有意見或者建議,可以在會議召開之前提出。”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主任會議審議和決定議題,一般采用會議形式。需要主任會議及時作出決定但來不及召開會議的,常務委員會主任可以決定以分送、傳批或者口頭形式征求主任會議成員意見。
經常務委員會主任同意,部分議題可以進行書面審議。”
8.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主任會議舉行前,主任會議成員應就會議議題做好審議準備。
主任會議成員在會議上的發言,應圍繞會議議題進行。”
9.將第五條第二款改為第十六條:“主任會議審議決定議題,必須由全體成員的過半數同意。”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主任會議審議議題,匯報單位應當由主要負責人擔任匯報人。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到會的,可以委托其他負責人匯報。
匯報應當簡明扼要、重點突出、條理清晰、通俗易懂,內容復雜、篇幅較長的匯報文件,應當另擬簡要匯報提綱作口頭匯報。”
11.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主任會議應作會議記錄并編印會議紀要。會議紀要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發,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或秘書長簽發。”
12.根據有關監察委員會的規定,在相關條款中增加“市監察委員會”的表述。
此外,對相關法規的章節、條款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調整。
三、對《上海市浦東新區深化“一業一證”改革規定》的修改
將第四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四條中的“行政審批局”均修改為“政務服務部門”。
本決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議事規則》《上海市浦東新區深化“一業一證”改革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