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黑龍江省伊春市人大常委會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伊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三號)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經伊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10月14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4年12月1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19日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10月14日伊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年12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伊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動本行政區域法治建設。”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本行政區域高質量發展。”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將第二款中的“制定地方性法規”修改為“地方立法”。
五、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本市的實際情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六、刪除第八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行政區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地方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及立法工作的意見。”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十一、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十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綜合各方面意見,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審議意見應當明確、具體、可操作。會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將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別改為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和第五款。
十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為:“市政府提出的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內容的可行性提出意見,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七、刪除第四十三條。
十八、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后將法規草案修改文稿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15個工作日。”
十九、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一次審議后,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及注釋稿、立法參考資料,并及時報告情況,征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意見。”
二十一、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報請批準時應當提交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二十二、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伊春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全文刊載。法規文本應當自通過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伊春市人民政府網站、《伊春日報》等媒體上刊載。
法規規定的生效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至少為30日,但特殊情況除外。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地方性法規的標準文本。”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二十四、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并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
二十五、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對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或者與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或者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地方性法規清理情況以及處理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的處理意見,作為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調整的依據之一。”
二十六、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該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應當同時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說明情況。”
二十七、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要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建議。”
二十八、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八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以常務委員會公告形式公布并按規定備案。”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或者決議,適用本條例。”
三十、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條中的“常務委員會”后增加“可以”。
(二)將第十六條、第四十五條中的“縣(市)區”修改為“縣(市、區)”。
(三)將第十七條中的“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修改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將“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修改為“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四)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與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計劃相銜接”修改為“與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銜接”。
(五)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機制”修改為“方式”。
(六)在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行政許可”后增加“行政處罰”。
(七)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根據代表團的要求”修改為“必要時”。
(八)在第三十九條中的“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后增加“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
(九)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根據小組的要求”修改為“根據需要”。
(十)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十一)在第五十五條中的“備案”后增加“并同時報送相關電子文本。”
(十二)刪除第一條中的“完善立法程序”、第七條中的“地方”、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編制”和“地方”、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年度”、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宗旨和”、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地方性”、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以下簡稱法規案)”、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必要時”和“審議”、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口頭形式的”和“工作人員整理后交”、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中的“將有關材料提前發送并”、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公布”、第五十五條中的“備案的”、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的“部分條文”和“修改后”、第六十條中的“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doc
2.關于《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修正草案)》的說明.doc
3.關于《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修正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doc
4.關于《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