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遼寧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遼寧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遼寧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24 年 9 月 24 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六章 農業固體廢物、其他固體廢物
第七章 危險廢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遼寧省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對醫療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實行統籌規劃、分類管理、全程控制、數字賦能、社會共治。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統籌解決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落實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推進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污染環境防治全過程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需要,可以加強與相鄰省人民政府工作聯動,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聯防聯控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固體廢物轉移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之間可以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推動固體廢物利用、處置協作、環境風險共防。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郵政、市場監管、疾病預防控制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提高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減少固體廢物產生。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污染擔責的原則。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財稅政策、用地安排、租金減免、政府采購等方面,扶持和發展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項目,促進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園區化、規;彤a業化。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技成果轉化和先進技術推廣,推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進步和產業發展。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
學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普及和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制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專項規劃,明確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統籌固體廢物貯存、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建設需求,優化設施布局,保障設施建設用地。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尾礦庫、生活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等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推進固體廢物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提高固體廢物無害化處置能力,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推動無廢城市建設。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積極推進無廢園區、無廢廠區、無廢景區等建設。
第十二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健全固體廢物信息化監管機制,推動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等有關規定識別建設項目產生的副產品、固體廢物,對固體廢物種類、數量、利用或者處置方式、環境風險等進行評價,加強危險廢物的危險特性分析,制定環境污染防治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能力、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明確污染防治措施、環境風險管控要求以及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或者搬遷前,應當對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的場所、設施、設備、殘留廢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行妥善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貯存、處置或者利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本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
接受省外轉入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對運抵的固體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等進行核實,發現與批準內容或者備案信息不符的,應當及時告知省外移出單位,并向接受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有權對從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等活動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利用遠程監控、衛星遙感等信息化手段加強分析研判和預警溯源,提高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工業固體廢物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落實國家公布的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名錄。
第十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推動工業企業采用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組織開展工業固體廢物資源綜合利用評價,推動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
第二十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信息系統,推動工業固體廢物產生、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信息化管理。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通過工業固體廢物管理信息系統如實填報工業固體廢物產生、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開展清潔生產,通過改造工藝設備、使用清潔能源和替代原料、加強綠色供應鏈管理、廢物綜合利用或者循環使用等措施,從源頭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
鼓勵產業園區實施循環化改造,引入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項目,促進產業園區內工業固體廢物的高效循環利用。
第二十二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安全分類存放或者無害化處置。
工業固體廢物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進入生活垃圾焚燒設施協同處置。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可以進入生活垃圾焚燒設施進行焚燒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名錄,向社會公布并動態調整。
第二十三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將工業固體廢物委托他人利用、處置的,應當通過查驗受托方證照信息、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環境保護設施驗收文件等方式,核實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在依法簽訂的書面合同中明確運輸責任、污染防治要求和利用、處置方式等。
產生、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核實承運人證照信息和技術能力等,在依法簽訂的書面合同中明確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要求等。
前兩款規定的委托方應當督促受托方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義務,受托方應當及時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委托方。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歷史遺留工業固體廢物消減計劃,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的存量。
粉煤灰、硼泥、冶煉廢渣、皂化渣等工業固體廢物存量較大的單位,應當制定分階段消減計劃,減少工業固體廢物存量。在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前提下,鼓勵采用井下充填、生態修復、路基材料等方式消納工業固體廢物。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先進的生產工藝,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價組分等措施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和統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督促和指導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有關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的原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實行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眾意見,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和資源化利用。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要求,結合本地區人口、地域、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理目標等情況,組織編制本地區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明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設施以及再生資源回收網點、集中分揀中心、交易市場的布局、規模和標準。
第二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填埋場和焚燒廠的監督管理。對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且經評估論證不能繼續使用或者庫容已滿的生活垃圾填埋場進行封場處置和生態恢復,并定期開展跟蹤監測,防止滲濾液等污染環境。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村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建設,對生活垃圾實行集中處置。暫不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地區,應當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妥善處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廚余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工作,推進區域性收集、運輸、利用、處置體系建設。
食品加工、生鮮超市、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餐飲服務等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廚余垃圾,并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實行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依法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建筑垃圾減量政策措施,推廣綠色設計、綠色建材選用、綠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推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
第三十四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范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通過信息化管理手段推進建筑垃圾全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建筑垃圾分類管理的要求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明確建筑垃圾減量化措施、利用處置方式和污染防治措施,依法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施工單位基本信息、工程概況;
(二)建筑垃圾產生量、種類;
(三)源頭減量、分類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發應急處置等措施和責任人;
(四)建筑垃圾運輸、利用、處置的委托意向書或者委托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的產生量、種類、清運工期、終端去向等內容在施工現場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確需在施工現場臨時貯存建筑垃圾的,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交通安全、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管網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對不能現場利用的建筑垃圾,工程施工單位應當交由依法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運輸至依法核準的處置單位處置。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三十七條 市、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對建筑垃圾的運輸時間、運輸線路、核定載重、核定裝卸點等實施監督管理,對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實行聯單管理,逐步推行電子聯單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或者資源化利用的,應當循環利用或者運送到指定的建筑垃圾轉運調配場所;無法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運送到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處置。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不得接收建筑垃圾以外的固體廢物。
第三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用。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鼓勵其他工程項目建設優先使用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四十條 在農村地區建造、裝修、拆除房屋等產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近就地處理原則,用于村內道路、入戶路、景觀等建設。
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前款規定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運輸、利用、處置等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新建民用建筑一次裝修到位,減少或者避免二次裝修產生建筑垃圾。
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采取定時定點或者提前預約等方式進行清運。
第六章 農業固體廢物、其他固體廢物
第四十二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鼓勵和引導有關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固體廢物,加強監督管理,防止秸稈、廢棄農用薄膜、農藥包裝廢棄物以及畜禽糞污等農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
第四十三條 產生秸稈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鼓勵秸稈綜合利用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引進開發先進實用的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利用技術工藝和裝備。
第四十四條 產生廢棄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沒有利用價值的廢棄農用薄膜納入農村垃圾收集處置體系。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農用薄膜。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可降解且無害的農用薄膜。
第四十五條 農藥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應當依法履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義務,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農藥經營者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應當建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臺賬,記錄農藥包裝廢棄物的回收數量和去向信息。
鼓勵農藥生產者使用易資源化利用、易處置和可降解的包裝物,逐步淘汰鋁箔包裝物。
第四十六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未達到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從事畜禽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對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科學處置。
第四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置設施和收集體系,明確運營單位和相關責任,及時向社會公開無害化處置單位名單。
從事畜禽飼養、屠宰、經營、隔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處理。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場所和鄉村發現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第四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健全塑料污染治理體系,推進塑料廢棄物規范回收利用和處置,推動塑料廢棄物綜合利用產業化、規模化、規范化、清潔化發展,減少塑料廢棄物直接填埋量。
第四十九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推動退役風電、光伏設備等新興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技術研發及產業化應用;鼓勵光伏太陽能電池板、風力發電機葉片等產品的生產單位,建立健全多渠道回收體系,促進產品回收利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退役風電、光伏設備回收利用、處置全過程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管力度,嚴格退役設備無害化處置的污染控制要求,確保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五十條 從事廢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等回收拆解的企業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和設備,防止污染環境。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貯存、利用和處置。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禁止將廢棄機動車船等交由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或者個人回收、拆解。
第五十一條 生態環境、教育、科技、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各級各類實驗室產生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有實驗室的企業、教育機構、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建立實驗室固體廢物管理制度,對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等廢棄物,依法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實驗室固體廢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五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市政污泥、清淤底泥處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完善污泥處理利用設施布局。
供水單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市政污泥處理單位和從事水體清淤疏浚等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市政污泥、清淤底泥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建立管理臺賬,對市政污泥、清淤底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
第五十三條 郵政、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包裝物使用的監督管理,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污染。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提高包裝綠色化、減量化和循環利用水平,優先采用電子運單、可循環使用的包裝產品和物流配送器具,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第七章 危險廢物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
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
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開展危險廢物產生量與處置能力
匹配情況評估,優化利用、處置設施能力結構和布局,確保最大
限度就近利用、處置危險廢物。
集中處置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危險廢物集中處置
設施、場所建設規劃要求。
第五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危險廢物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并動態調整,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實行差異化管理。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落實危險廢物分級分類管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五十六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危險廢物信息化智能監管系統,實現危險廢物信息化可追溯管理。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及時通過省危險廢物信息化智能監管平臺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相關信息。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包含二維碼的危險廢物標簽和危險廢物設施標志。
第五十七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對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和危險廢物排除管理清單,但可能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危險廢物鑒別。鑒別完成后,將鑒別報告等相關資料在全國危險廢物鑒別信息公開服務平臺公開,并同時報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危險廢物鑒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危險廢物鑒別,對其出具的鑒別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第五十八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績效評估制度,制定績效評估辦法,組織開展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績效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推進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能力結構優化。
第五十九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協作機制,共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信息、運輸車輛行駛軌跡動態信息和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信息,加強聯合監管執法。
第六十條 危險廢物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產品標準。危險廢物資源化利用產物生產過程中排放到環境中的有害物質和該產物中有害物質的含量,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
第六十一條 通過水泥窯等設施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危險廢物的類別和危害特性,制定水泥窯等設施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管理辦法。
通過焚燒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將處置設施運行和污染物排放情況實時公開,并聯網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系統。
通過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設置填埋場地識別標志,如實記錄填埋信息,建立永久性檔案,依法監測環境污染狀況,并通過省危險廢物信息化智能監管平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填埋和監測信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信息與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共享。
第六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危險廢物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單位納入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納入名錄管理的危險廢物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要求運用電子地磅、視頻監控、電子標簽等物聯網技術手段智能化采集數據,并與省危險廢物信息化智能監管平臺聯網。
鼓勵其他有條件的危險廢物產生、收集、利用、處置單位使用物聯網技術手段,實現對危險廢物跟蹤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工程施工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險廢物鑒別單位在危險廢物鑒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