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2020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公布 根據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修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建設用地上合法建設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于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筑、需要保留的歷史建筑以及歷史風貌區范圍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集體建設用地上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監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管理原則)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規范使用、確保安全,責任明晰、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房屋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門;區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資源、財政、公安、消防、國資、教育、衛生健康、文化旅游、體育、交通、商務、民政、人防、機關事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區和街鎮職責)
區人民政府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綜合協調、處理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關事務,并加強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的指導和監督。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行業管理要求)
教育、衛生健康、文化旅游、體育、交通、商務、民政、人防、機關事務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督促落實其行業管理范圍內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并可以根據需要,制定行業管理范圍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特定規范。
第七條(保險)
本市鼓勵投保房屋使用安全相關責任險、財產險,增強抵御房屋使用安全風險的能力;鼓勵保險公司設立與房屋使用安全需求相適應的險種。
第八條(宣傳普及)
房屋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宣傳,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增強市民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識。
第九條(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將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通過市民服務熱線或者直接向相關部門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處理。
第十條(使用安全責任人的確定)
本市實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制度。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政府授權經營管理的公有房屋和房屋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十一條(使用安全責任人的義務)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義務:
(一)按照房屋設計用途、不動產登記簿和公房租賃憑證記載的用途或者依法批準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規定進行日常和緊急情況下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
(三)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四)按照規定進行房屋裝修活動;
(五)按照規定對房屋進行檢測鑒定,并對危險房屋采取治理措施;
(六)按照規定進行白蟻防治;
(七)配合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義務。
第十二條(房屋使用人的義務)
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人除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七項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義務,并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執行機構履行相應的房屋使用安全義務和管理責任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責任)
業主大會依法通過管理規約等形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使用安全事項予以明確。
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關義務;
(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責任;
(三)按照相關規定和約定,籌集、安排資金用于房屋共用部分的安全檢查、檢測鑒定、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等;
(四)配合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業主大會決定實施自行管理的,應當在自行管理事項中明確自行管理執行機構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房屋共用部分的使用安全情況進行日常巡查;汛期前以及遇臺風、暴雨等極端異常天氣的,應當加大巡查頻次。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情況應當如實記錄、留存備查。
物業服務企業在巡查中發現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情況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防范措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專有部分進行自查。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有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按照規定報告業主委員會和相關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受委托,履行定期組織房屋使用安全檢查、協助和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消除安全隱患等責任,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予以約定。
第十五條(房屋建設單位責任)
房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全面承擔房屋質量保修責任。保修期內發生房屋質量問題的,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并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執行機構提供相關維修資料。維修后的保修期限,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執行。
保修期內發生房屋外墻墻面空鼓、開裂、脫落或者建筑附屬構件脫落等情況的,房屋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排查、制定維修方案,并按照規定,將排查結果和維修方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十六條(禁止行為)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日常維護)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房屋進行維修養護,保持房屋處于安全狀態。
第十八條(安全檢查)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用途、結構類型、使用年限等情況,對房屋進行常規安全檢查,頻次不得少于每年一次;汛期前以及遇臺風、暴雨等極端異常天氣的,還應當對房屋進行專項安全檢查。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時,應當重點檢查外墻墻面、外窗、挑檐、公共出入門廳,以及空調外機架、晾曬架、雨篷等外墻附著物。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如實記錄安全檢查情況并留存備查。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專業單位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九條(隱患處理)
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查明原因,結合隱患產生部位、嚴重程度以及房屋使用環境等情況,采取應急防范、維修加固、減少荷載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檢測鑒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檢測鑒定單位進行檢測鑒定:
(一)房屋明顯傾斜、變形或者房屋主體承重結構發生明顯結構裂縫、變形、腐蝕的;
(二)房屋外墻墻面開裂、脫落且原因不明,影響公共安全的;
(三)房屋設計使用年限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的;
(四)設計文件未載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無法查詢設計文件的房屋,實際使用滿三十年,需要繼續使用的;
(五)改變房屋結構或者改變房屋設計用途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檢測鑒定的情形。
保修期內發生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由房屋建設單位委托房屋檢測鑒定單位進行檢測鑒定。
第二十一條(檢測鑒定單位)
房屋檢測鑒定單位應當配備與其檢測鑒定業務范圍相適應的人員、場地、設施設備等,并建立相應的管理體系,確保獨立、公正、科學地開展檢測鑒定活動。
市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將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名錄向社會公布,便于公眾查詢。
第二十二條(檢測鑒定活動)
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及其檢測鑒定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業標準、技術規范,對房屋進行檢測鑒定,并向檢測鑒定委托人出具檢測鑒定報告;檢測鑒定報告應當明確檢測鑒定結論;檢測鑒定結論為危險房屋的,還應當提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等處理意見。
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及其檢測鑒定人員應當對出具的檢測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在檢測鑒定過程中發現房屋有坍塌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檢測鑒定委托人,同時報告區房屋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檢測鑒定監管)
房屋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檢測鑒定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通過抽查、專項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專業能力、現場檢測鑒定活動、檢測鑒定報告質量等方面的監督檢查;對涉及危險房屋的檢測鑒定報告,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二十四條(危險房屋治理)
經檢測鑒定確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檢測鑒定報告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治理。
未按照規定和處理意見進行治理的,房屋不得繼續使用;房屋有坍塌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經檢測鑒定確定為危險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履行治理責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報經業主大會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規約的規定,代為維修養護或者采取應急防范措施,相關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二十五條(專項維修資金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規定對房屋進行日常維護、安全隱患處理、采取治理措施的,涉及房屋共用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等費用,依法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政府督修)
經檢測鑒定確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檢測鑒定單位應當將檢測鑒定報告自完成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送區房屋管理部門。區房屋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告知單,并抄送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他相關部門。危險房屋治理告知單中應當提出具體治理意見。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采取治理措施的情況進行動態跟蹤;對于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應當督促治理,設立警示標識、劃定警示區域,并對相關信息進行公示。
第二十七條(房屋信息檔案)
區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檔案,并納入市房屋管理部門的房屋管理信息系統。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檔案應當包括房屋基本狀況、檢測鑒定結論、治理措施實施情況等內容,并予以動態更新。
第二十八條(巡查和排查)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協助房屋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專項排查、安全隱患處理、安全檢查和巡查情況核查等工作。
區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對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進行業務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九條(應急處置)
市、區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房屋應急處置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房屋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以及發生其他重大險情的,區房屋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以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處置預案,做好人員疏散、臨時加固等快速應急處置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對危險房屋應急處置相關工作經費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資金支持)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檢測鑒定、應急防范和治理等責任確有困難的,區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資金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條(相鄰工程影響的風險防控)
毗鄰既有房屋進行工程建設活動的,建設工程各參與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采取風險評估、專項防護、檢測監測等風險防范和控制措施,確保房屋安全。
第三十二條(一網統管)
房屋使用安全納入城市運行“一網統管”體系,強化城市網格化管理機制,優化訴求響應、數據共享、監測預警、應急處置等流程,提升房屋使用安全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條(信用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信用管理規定,將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及其檢測鑒定人員等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的信息,歸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并依法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物業履責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要求進行巡查或者未如實記錄巡查情況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對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未予以勸阻、制止或者未報告相關部門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公示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屋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排查結果和維修方案進行公示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禁止行為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損壞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等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安全檢查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按照要求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檢測鑒定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及其檢測鑒定人員未按照要求出具檢測鑒定報告或者弄虛作假的,按照有關檢驗檢測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房屋檢測鑒定單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報告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管理部門、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專項規定)
房屋消防、電梯、玻璃幕墻、戶外招牌、戶外廣告以及供水、供電、供氣等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