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嶺南中藥材保護條例》《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嶺南中藥材保護條例》《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嶺南中藥材保護條例》《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5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嶺南中藥材保護條例〉〈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5年1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月12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嶺南中藥材保護條例》《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
(2025年1月12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
一、對《廣東省嶺南中藥材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有關法律法規”修改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二)將第六條中的“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修改為“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保護”。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五)刪去第三十二條。
(六)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具有代表性的社會團體、保護申請機構依法申請國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將第二款中的“國家地理標志保護”修改為“國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
(七)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合并,作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下列行為:
“(一)擅自擴大嶺南中藥材商標使用范圍;
“(二)非法轉讓或者未經許可使用嶺南中藥材商標;
“(三)擅自使用、偽造地理標志名稱或者專用標志;
“(四)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者標識以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者圖案標識,造成消費者誤認。”
(八)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執行種子種苗檢驗、檢疫規程,或者經檢驗、檢疫不符合標準仍作為種子種苗使用的,或者假冒嶺南中藥材良種繁育基地種子種苗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九)將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將第四條第五款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將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將第四條、第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刪去第四條第三款;將第十條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將第二十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將第四十五條中“林業”修改為“林業草原”;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的“文化主管部門”修改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將第五十二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應急管理”;將第五十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相關市場監督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等”。
二、對《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二條第四項中的“的求職補貼和”。
(三)刪去第二十條。
(四)刪去第二十一條。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
(六)刪去第二十三條。
(七)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八)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嶺南中藥材保護條例》、《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