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廣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
廣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廣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2025年1月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5號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應急搜尋救助等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應急搜尋救助機制,統籌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水路運輸、港口的行業管理。
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市漁業船舶和漁港水域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公安、交通運輸、水務、應急管理、體育、文化廣電旅游、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林業園林、氣象、航道等有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船舶、水上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生產、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對船舶、水上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應急技能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水上交通安全意識。
第八條 鼓勵水上交通安全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設備,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等方面的智慧化水平和協同協作能力。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水上新技術、新裝備的發展、推廣和應用提供政策、財政、金融、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務。
第二章 船舶、水上設施安全管理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船舶、水上浮動設施所有人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并防范消除安全隱患;對本轄區鄉鎮船舶進行摸排核實,符合安全規范要求的,統一編號造冊,建立管理臺賬;與鎮街各類船舶所有人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以及安全使用承諾書,督促船舶所有人履行船舶安全使用承諾,并組織開展安全培訓。
第十條 鄉鎮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既有鄉鎮船舶應當接受編號造冊,并在造冊確定的范圍內活動;
(二)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安全培訓;
(三)載人數量(包括操作員和乘員)不得超過三人;
(四)配備足夠的救生設備或者器材,在船人員應當規范穿著救生衣;
(五)不得在臺風、大霧等惡劣天氣下航行、作業;
(六)不得擅自改變核定的船舶用途從事經營性運輸、漁業捕撈等活動,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
第十一條 長期閑置船不得妨礙河道行洪或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長期在船居住人員應當加強自身及所居住船舶的安全防范。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和引導長期在船居住人員遷移上岸。
無法使用且無修復價值的鄉鎮船舶,鄉鎮船舶所有人應當及時將其拖離通航水域,消除安全隱患。未拖離的,由有關部門督促及時拖離。
無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礙或者污染需要清除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在湖泊、水庫、河流、城市園林水域和風景名勝區水域等水域開展水上旅游、觀光、娛樂等活動的水上游樂設施、休閑船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按照規定取得合格證書或者船舶檢驗證書。休閑船舶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操作人員或者船員。
水上游樂設施、休閑船舶應當在安全水域活動或者航行,避免進入主航道、錨地、安全作業區和交通密集區,避免在惡劣天氣下航行。
第十三條 湖泊、水庫、河流、城市園林和風景名勝區等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上游樂設施、休閑船舶的日常安全巡查;未設立管理機構的,由水域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日常安全巡查職責。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水上游樂設施、休閑船舶的經營單位應當與管理機構或者水域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建立并落實符合旅游行業安全管理要求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防控等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四條 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舉辦賽事或者訓練活動期間應當落實國家、省、市安全管理要求,確保體育運動船艇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并在安全水域內活動。活動場地應當設置相應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
第十五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龍舟賽事活動的組織指導和安全管理工作。龍舟賽事或者訓練的組織者應當按照規定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做好相應的應急救援準備,加強賽事、訓練的安全保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民間龍舟活動等各類水上民俗活動的管理、監督和宣傳教育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民間龍舟活動的組織、協調和安全管理工作,落實相應安全管理措施。
民間龍舟活動,應當遵循下列安全管理要求:
(一)在安全水域進行活動;
(二)龍舟上的人員應當規范穿著救生衣;
(三)龍舟應當避免在主航道活動,如確需臨時進入或者穿越主航道,不得妨礙主航道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第十六條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樂部應當在游艇開航前核實乘員身份,落實安全管理措施。游艇操作人員應當做好安全檢查,保證游艇適航。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樂部在第一次出航前,應當將游艇的航行水域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時,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備案范圍,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樂部應當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名、航行計劃、游艇操作人員或者乘員的名單、應急聯系方式。
第十七條 港澳游艇進入廣州口岸,應當按照規定提前聯系有關游艇俱樂部或者碼頭單位,確定停泊碼頭或者停泊點,落實游艇安全與防污染措施。
鼓勵探索港澳游艇在出入境通關、監管查驗、碼頭設置、牌照互認、航行區域規劃等方面創新。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建立綠色通道,為郵輪優先辦理進出口岸手續,實施郵輪直進直靠、直離直出的交通組織和信息服務。引航機構為需要引航的郵輪安排引航員,保障郵輪安全、快捷進出港和靠離泊。
第十九條 進入廣州口岸的外國籍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接受海事管理機構港口國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純電池動力客船、清潔能源(天然氣等)動力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對船員開展水上交通安全以及相應崗位、相關操作、應急處置等專業培訓,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純電池動力客船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相應設備系統的維護保養和操作須知,對關鍵性操作進行標識。
清潔能源動力船舶進行燃料加注,應當在具備作業條件的地點,由具備資質的燃料加注單位按照有關安全與防污染操作規程開展加注作業,落實安全措施,并在作業前將作業的種類、時間、地點、單位和船舶名稱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信息變更的,應當及時補報。
天然氣燃料動力船舶的船員,應當在上崗前接受相關培訓,取得相應的培訓證書或者證件。
第二十一條 無人駕駛船舶開展試驗活動的,應當編制活動方案、安全保障和應急方案,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超出試驗水域范圍等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應當提前將活動涉及的水域范圍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符合條件的自主航行水上裝備開展試驗活動,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具備航行條件的無人駕駛船舶,航行、停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船舶航行、停泊的一般性規定。
第三章 水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條 碼頭經營人應當落實碼頭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加強碼頭以及碼頭前沿停泊水域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靠離泊、人員上下以及貨物裝卸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碼頭基礎設施維護。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義渡、半義渡管理,采取措施保障義渡、半義渡正常渡運,定期對現有渡口的運力需求進行評估,依法設置或者撤銷渡口。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鄉鎮渡口渡船、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負責鄉鎮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監督。
渡口運營人應當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渡運的管理制度,落實停渡和車客分離工作制度,定期對渡口工作人員、渡船船員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知識更新、應急處置等培訓,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遇有洪水或者臺風、大風、大霧、暴雨等惡劣天氣危及渡運安全時,渡口運營人應當遵守有關停渡規定。
第二十四條 通航水域橋梁建設單位應當確保橋梁防撞設施、助航標志、安全標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橋梁建設施工期間,設置施工棧橋、平臺的,應當在其周圍設置警示燈帶,且燈光不得影響過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標正常工作效能。
橋梁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橋梁安全運行風險預防控制體系,確保與通航安全相關的資金投入。加強橋梁助航標志、安全標志、橋梁主動預警以及防撞設施等水上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和完善并進行定期維護;發現橋梁存在影響通航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過往船舶發出預警信息,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主管部門報告。
老舊橋梁技術狀況較差的,管理單位應當組織維修、加固,加強主動預警和現場管理,落實橋梁運營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鼓勵積極推動老舊橋梁升級改造和重建。
航道事務管理機構以及橋梁建設單位、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公布通航水域橋梁通航尺度等相關數據,為船舶通行提供信息查詢等便利。
第二十五條 與本市水域相連接,跨市運營的渡口、渡船以及橋梁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與相關城市經營管理單位協商建立健全跨區域聯動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定期互通運營信息,確保渡口、渡船以及橋梁安全有序運營。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區設置船舶保管場。船舶保管場應當合理保障被依法查封、扣押船舶的保管需求。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探索建立船舶保管場,提供社會化船舶保管服務。
第二十七條 船舶修造企業不得超越其水域使用范圍開展修造作業或者停泊船塢、工作躉船、修造的船舶以及水上浮動設施。在水域使用范圍外開展修造作業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內的橋梁、碼頭、堤岸以及岸上建筑物,設置可能被誤認為航標或者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照明燈、警示燈、景觀燈等燈光或者其他裝置。對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
航標管理機關對擅自設置的燈光或者其他裝置提出整改要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整改。
第二十九條 攔河閘壩、水庫、水電站等管理單位因開閘泄洪導致水位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發布相關水情信息,并按照規定向有管轄權的防汛防旱防風指揮機構報告。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收到的防汛防風預報預警信息以及攔河閘壩、水庫、水電站等管理單位開閘泄洪的信息及時傳達到轄區內渡船、鄉鎮船舶等船舶或者水上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在港口、碼頭、渡口、風景區等場所建立暢通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播發渠道,有效對接當地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中心,及時準確傳播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開展漂流、涉水探險等活動時,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影響水上交通安全。
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條件的水域劃定活動范圍,指定相關部門負責安全管理工作。劃定活動范圍涉及通航水域的,應當征求港口、水務、海事、航道等有關單位的意見。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三十二條 船長應當在船舶開航前,根據航次任務和船舶尺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等情況,查閱航經水域有關航道、橋梁基礎數據以及水文氣象等資料,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航行計劃或者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確保船舶符合航經航道通航條件和橋梁通航尺度要求。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防范船舶觸碰橋梁的相關管理制度,提前對所屬船舶的航行計劃進行復核,開航前確認船長以及駕駛人員已經掌握計劃航線上航道通航條件、橋梁通航尺度要求,督促船舶落實航經水域有關安全措施。
碼頭經營人應當提醒靠離該碼頭的船舶落實相關安全措施以及航行計劃。
第三十三條 船舶通過橋梁航道前,應當根據潮汐、水位變化情況核實橋梁航道、通航橋孔的實際通航凈空高度和寬度;根據本船的噸位和當時水面以上最大高度,保留足夠的富裕凈空高度和富裕水深,選擇適合本船安全航行的橋梁航道以及通航橋孔通過。
船舶通過設計凈空高度18米及以上的橋梁水域,應當保留2米以上富裕凈空高度。船舶通過黃埔大橋以及廣州港出海主航道橋梁水域,應當保留4米以上富裕凈空高度;富裕凈空高度不足4米的,船舶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通過其他橋梁水域,應當保留1米以上富裕凈空高度。
珠江游船、水上巴士采取安全措施后,滿足安全通過廣州港東河道橋梁條件的,可以不受第二款約束,但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 船舶進出通航橋孔前,應當加強瞭望,謹慎駕駛,提前了解水域范圍內的交通狀況,保持航行設備、通導設備以及應急設備等處于良好工作狀態;及早與過往船舶取得聯系,明確各自動態以及會讓意圖;與橋墩邊緣保持足夠的安全間距,使用安全航速通過。鼓勵船舶安裝駕駛臺智能視頻監控預警裝置。
除應急處置、執行公務以及依法經海事管理機構許可的水上水下活動外,船舶不得進入深中大橋非通航橋孔橋梁軸線兩側各1000米以內水域。船舶航經深中大橋時,要避免在橋孔下方會遇;無法避免的,應當盡可能各自靠右航行。
第三十五條 廣州港出海主航道南沙港區至珠江口外隘洲島西側天然水深區航段,按照船舶等級實行大型船舶雙向通航。
大型船舶進出港應當提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航次動態,提交進出港口(口岸)申請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等有關材料,并按照要求對船舶安全技術狀況和貨物裝載情況進行自查,確保船舶處于安全適航狀態。
船舶進出港、在港內航行、移泊或者靠離岸時,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需要申請引航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大型船舶的尺度接近航道通航條件限度,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應當采取申請引航、加配拖輪等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船舶應當在符合安全條件的碼頭、泊位、裝卸站、錨地、安全作業區停泊,不得在航道、橋梁水域等不得錨泊的水域錨泊,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另有規定的除外。遇有緊急情況,需要臨時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水上設施的安全。
船舶在錨地錨泊的,應當符合錨地的使用功能、尺度,各船舶之間應當保持安全錨泊距離。
第三十七條 在船人員在未設置舷墻、欄桿等保護設施的甲板上活動或者在舷外進行作業時,應當規范穿著救生衣。開敞式船艇上的人員應當規范穿著救生衣。
第三十八條 附屬艇所屬船舶的船長或者附屬艇管理操作人員應當加強附屬艇安全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附屬艇顯著位置標明所屬船舶的船名。
(二)附屬艇僅限用于船員的交通、作業。
(三)附屬艇駕乘人員不得超過三人。
(四)不得在船舶航行過程中收放附屬艇;收放附屬艇時,人員不得停留在艇上。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錨地、安全作業區、橋梁水域從事捕撈、養殖、種植;
(二)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
(三)在渡口水域、碼頭前沿停泊水域從事捕撈;
(四)其他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條 船舶不得在魚珠渡口以西、珠江大橋東橋以南、珠江大橋西橋以東、丫髻沙大橋以北水域鳴放聲號,但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或者按照避碰規則規定應當使用的情況除外。
第五章 水上搜尋救助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實施水上搜救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健全水上搜救組織、協調、指揮和保障體系。
本市設立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負責組織、協調、指揮海上和內河通航水域搜救工作。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上搜救工作機制,確保水上搜救應急工作有序開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等特定區域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其管轄范圍內非通航水域的水上應急救援預案,開展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水上安全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條 海上搜救中心收到遇險信號或者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搜尋救助行動所需的相關信息,按照險情分級響應要求,立即啟動搜尋救助應急預案,及時組織、協調、指揮各方力量參加搜救,并按照規定向有關上級機關報告。
搜救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海上搜救中心的統一組織和協調,參加搜救工作。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本市與周邊地市開展水上搜救協作。搜救行動需要本市以外搜救力量的,搜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及時開展協作。
第四十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社會救助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志愿隊伍參加水上搜救工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力量相關知識技能培訓和指導。
對參與水上搜救并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揚或者獎勵;對參與水上搜救活動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合理補償。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向水上搜救事業進行捐贈。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搜尋救助基地、碼頭、避風錨地等水上搜救基礎設施建設,合理設置水上搜救站點。
第四十六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用于水上搜尋救助的無人船艇、水面自主平臺、水上智能救生裝備等新技術、新裝備的研發和應用,加快推進水上搜尋救助的數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設。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做好獲救人員的救助安置以及遇難人員相關善后處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長期閑置船妨礙河道行洪或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舉辦賽事活動期間未落實國家、省、市安全管理要求,或者體育運動船艇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含義:
(一)大型船舶,是指航經廣州港出海主航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或者船隊:
1. 擬進入廣州港出海主航道相應航段,其載重噸級超過該航段通航能力的船舶;
2. 船寬大于50米,擬進入廣州港馬友石燈船以內水域的船舶;
3. 拖帶長度200米及以上或者拖帶寬度40米及以上,擬進入廣州港馬友石燈船以內水域的拖帶船隊;
4. 擬通過橋梁、過江管線等架空設施并且富裕凈空高度小于4米的船舶或者船隊。
(二)鄉鎮船舶,是指鄉鎮(街)集體、個人所有的,未列入海事或者漁業管理機構登記,船長小于 12 米的機動或者非機動的船、艇、排、筏等。
(三)水上游樂設施,是指從事水上娛樂活動的艇、筏、水上自行車、腳踏船、水上氣球等設備。
(四)休閑船舶,是指核定載客十二人及以下,用于水上旅游、觀光或者娛樂等活動的船舶,休閑漁業船舶除外。
(五)附屬艇,是指從屬于交通運輸船舶,輔助船員用于交通、作業等用途的小艇。
(六)長期閑置船,是指長期停泊在岸邊或者水上,失去航行功能或者實際上已不用作航行的機動或者非機動的船、艇、排、筏等。
(七)橋梁水域,是指橋梁軸線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之間的水域,黃埔大橋、廣州港出海主航道橋梁、廣州港東河道橋梁除外。
(八)廣州港出海主航道,是指從廣州黃埔港區西基掉頭區起至珠江口外隘洲島西側的天然水深區的主航道。
(九)渡口水域,是指渡口上下游各150米之間的水域。
第五十三條 在本市水域范圍外的廣州港口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