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紅樹林保護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紅樹林保護條例
廣東省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珠海經濟特區紅樹林保護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紅樹林保護條例
(2024年12月31日珠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紅樹林資源和紅樹林濕地生態系統的保護,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紅樹林濕地和資源的保護、利用、修復和相關管理活動。其保護范圍包括:
(一)紅樹林自然保護地;
(二)紅樹林自然保護地以外的紅樹林濕地,含由紅樹植物為主組成的近海和海岸潮間濕地;
(三)在濕地上生長的紅樹林;
(四)在紅樹林濕地棲息、覓食和過往停留的候鳥及各種野生動物。
第三條 紅樹林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紅樹林保護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建立紅樹林保護修復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紅樹林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完善紅樹林保護基礎設施,強化專業技術人才培養并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將紅樹林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轄區內紅樹林保護管理工作,落實紅樹林保護修復的保障措施,組織實施紅樹林生態修復。有條件的,可以委托專門的紅樹林保護管理養護單位實施。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人民政府有關紅樹林保護管理工作職責。
紅樹林資源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做好轄區內紅樹林的保護管理工作,預防、制止和協助調查破壞紅樹林的行為。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根據紅樹林保護工作需要,確定紅樹林保護監督管理機構及有關職責分工。
第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和監督紅樹林保護管理工作。
紅樹林保護管理機構是承擔和行使紅樹林保護管理職能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紅樹林保護管理工作。
廣東珠海淇澳—擔桿島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處是廣東珠海淇澳—擔桿島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內的紅樹林自然環境及自然資源的保護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公安、財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文化廣電體育旅游、海洋、海警、航道、海事、海洋綜合執法等其他與紅樹林保護相關的職能部門和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紅樹林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紅樹林資源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推動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紅樹林保護措施,協助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做好紅樹林保護管理工作,對破壞紅樹林的行為及時勸阻并報告有關部門。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紅樹林保護的宣傳教育,結合保護紅樹林生態系統國際日、濕地保護日、濕地保護宣傳周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普及紅樹林保護知識,公開紅樹林保護的范圍等信息,提高公眾保護紅樹林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紅樹林保護的公益宣傳,引導公眾依法參與紅樹林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紅樹林資源、自覺維護紅樹林濕地內生物多樣性的義務,對破壞紅樹林資源和濕地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贈、認種、認養、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紅樹林保護修復、社區共建、科普宣教、藍碳經濟、生態旅游等活動。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紅樹林保護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十條 本市實行紅樹林保護專項規劃和實施方案制度。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編制紅樹林保護專項規劃,通過專家論證并提請市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審議,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紅樹林資源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紅樹林保護實施方案,通過專家論證,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紅樹林保護專項規劃和紅樹林保護實施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編制程序執行。
第十一條 紅樹林保護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紅樹林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管理、合理利用、保障措施等內容,重點強化空間布局及管控要求。
紅樹林保護實施方案應當根據紅樹林保護專項規劃的內容,確定轄區內紅樹林保護利用的具體方案、技術手段、工程措施、生物防治等內容。
紅樹林保護專項規劃和紅樹林保護實施方案均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與海洋、林業、環境、水務、港口、航道、交通等相關規劃銜接。
第十二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紅樹林資源進行調查和監測,提高紅樹林生態系統動態監測能力,實施紅樹林生態修復全過程跟蹤評估,建立紅樹林資源數據檔案,并向社會公布紅樹林資源狀況。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扶持紅樹林育種、育苗和造林,按照紅樹林保護專項規劃和紅樹林保護實施方案,開展紅樹林營造、修復相關工作。紅樹林年度造林達到規定面積和標準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獎勵。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加強紅樹林濕地修復工作。優先實施修復生態功能重要區域、海洋災害風險等級較高地區、瀕危物種保護區域、造林條件較好地區的紅樹林濕地和納入國家、省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地的紅樹林濕地。加強珍稀瀕危紅樹植物品種的就地、遷地保護。對嚴重退化的紅樹林濕地進行搶救性修復,修復應當盡量采用本地樹種。
第十四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紅樹林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監測預警及風險管控機制,定期開展紅樹林生態系統有害生物的調查和風險評估。
市、區人民政府和紅樹林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控制、更替拉關木、無瓣海桑等對我市紅樹林本地樹種造成影響的外來物種。
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已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嚴格保護管理。
本市對紅樹林自然保護地以外的紅樹林實行分區管理制度。各區人民政府對于生態區位比較重要、分布相對集中、生態系統相對穩定的紅樹林及其分布區域,應當申請列入重要濕地名錄,具備條件的,應當申請設立紅樹林自然保護地;對于零星分布、生態系統較為脆弱或者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紅樹林及其分布區域,應當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估,根據評估情況就地保護或者移植。分區管理措施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紅樹林自然保護地、重要濕地應當設立保護設施和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移動。
第十六條 紅樹林濕地內禁止實施以下行為:
(一)挖塘、開墾、填埋、挖沙、違法排放污水廢水及其他破壞紅樹林生長的行為;
(二)撿拾、損壞鳥蛋和雛鳥、鳥巢,以鳴笛、鳴炮、追趕等方式驚嚇野生水禽,或者干擾鳥類覓食、繁殖;
(三)放牧、狩獵,以及采用電魚、炸魚、毒魚、絕戶網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和其他水生生物;
(四)投放、種植妨礙紅樹林生長的物種或者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五)移植、采挖、采伐紅樹林或者過度采摘紅樹林種子;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紅樹林濕地及其生態系統功能的行為。
因科研、醫藥、紅樹林保護等需要在紅樹林濕地內移植、采挖、采伐紅樹林或者采摘紅樹林種子的,應當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同意。經批準移植、采挖、采伐或者采摘的,應當按照指定的種類、數量、時間和地點進行,并接受市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禁止撿拾、挖捕底棲生物,其他行為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七條 禁止占用紅樹林濕地。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評估,確因國家重大項目以及應急搶險、防災減災等需要占用紅樹林濕地的,應當由建設單位編制項目涉及紅樹林不可避讓性、生態影響評價論證報告和紅樹林移植補種方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采用隧道、橋梁等線性工程方式穿越紅樹林濕地的建設項目,在不占用紅樹林濕地或者影響可控的前提下,無需編制紅樹林移植補種方案。
紅樹林移植補種方案應當符合紅樹林營造修復相關技術規范,紅樹林移植、補種區域應當選擇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地或者現有生態區位比較重要、分布相對集中、生態系統相對穩定的紅樹林分布區域。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紅樹林移植補種方案將現狀紅樹林進行移植,同時補種同等面積和質量相當的紅樹林并做好三年養護工作;沒有條件移植補種的,應當依法繳納濕地恢復費。
在紅樹林濕地外圍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得損害紅樹林及紅樹林濕地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區職能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紅樹林保護管理機構等單位,建立巡護檢查制度,落實巡護人員和經費。巡護人員應當加強對紅樹林濕地內各項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及時制止破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并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鼓勵有關單位優先安排當地居民參與紅樹林濕地管護。
第十九條 本市實施紅樹林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穩步推進不同渠道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統籌使用,提高生態保護整體效益。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給予補償。
推進生態保護補償市場化發展,鼓勵企業、公益組織等社會力量按照市場規則,通過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方式開展生態保護補償。
第二十條 紅樹林濕地內可適度開展符合紅樹林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養殖、科學研究、科普體驗等活動,并遵循以下規定:
(一)符合紅樹林、自然保護地和濕地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并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二)符合市級以上紅樹林保護專項規劃、自然保護地總體規劃和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
(三)相關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安全和環保標準;
(四)生態養殖應當進行充分試驗和科學論證,并對養殖品種、養殖力度等進行規范管理;
(五)開展科學研究觀測、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紅樹林保護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為了實現生態價值與社會經濟效益的科學合理轉化,在不影響紅樹林濕地生態系統功能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前提下,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行業主管部門、事業單位可以依法組織開展下列紅樹林保護相關的特許經營活動:
(一)建設、運營經營服務設施;
(二)租賃設備或者場地;
(三)提供生態科普、自然教育等服務;
(四)經營戶外運動、攝影等文化體育服務;
(五)提供生態旅游和體驗服務;
(六)提供旅游運輸服務;
(七)生產、銷售相關文創產品;
(八)其他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項目。
前款特許經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紅樹林濕地周邊區域單位和個人發展生態農業,指導農業、漁業生產者適度控制種植養殖規模,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農藥,防止紅樹林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生態環境污染。因地制宜開展紅樹林種植和生態養殖耦合。
探索開展紅樹林碳匯項目開發,研究建立紅樹林生態產品價值實現途徑。
在不影響紅樹林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前提下,鼓勵探索開展紅樹林空中觀光、生態監測等活動,推動低空經濟發展和紅樹林合理利用相融合。
第二十三條 鼓勵有關組織或者個人開展有關紅樹林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充分運用科學成果和技術手段,提高我市紅樹林保護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條 推動粵港澳大灣區紅樹林保護利用合作,鼓勵支持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整合技術、資金等資源,與粵港澳大灣區紅樹林保護相關機構就紅樹林保護、候鳥遷徙、碳匯交易、科研監測、宣傳教育等方面開展深度合作,促進技術交流和成果共享。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海洋等主管部門、紅樹林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紅樹林保護、修復、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紅樹林資源的違法行為。
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科技化、信息化手段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破壞紅樹林資源行為的投訴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保護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本市建立紅樹林保護執法監管協作機制,加強部門合作和信息交流,研究解決查處疑難復雜案件,適時組織開展聯合執法行動。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紅樹林資源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提出檢察建議,支持起訴或者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過程中,對于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破壞紅樹林資源行為,經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環境保護禁令,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實施破壞生態的行為。
第三十條 支持紅樹林保護管理機構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建設紅樹林司法保護基地、生態修復基地。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涉及異地修復或難以修復的生態環境損害案件,以及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處違反紅樹林保護規定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側重生態修復,提倡以認購海洋碳匯方式履行替代性修復。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紅樹林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情況納入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破壞、擅自移動保護設施、保護標志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紅樹林濕地內撿拾、損壞鳥蛋和雛鳥、鳥巢,以鳴笛、鳴炮、追趕等方式驚嚇野生水禽,或者干擾鳥類覓食、繁殖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撿拾、挖捕底棲生物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擅自占用紅樹林濕地的,由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海洋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紅樹林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紅樹林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照占用紅樹林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紅樹林移植補種方案移植、補種、養護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林業主管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按照占用紅樹林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在紅樹林濕地內開展科學研究觀測、標本采集活動,未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紅樹林保護管理機構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機構在紅樹林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規定法律責任,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自然保護地內的紅樹林保護和利用應當同時遵守自然保護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紅樹林濕地保護、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2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