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韶關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廣東省韶關市人民政府
韶關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韶關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2024年12月4日韶關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屆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5年1月4日韶府令第150號公布 自2025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開展下列工作:
(一)組織貫徹法律援助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強信息化建設、人員培訓、普法宣傳等工作;
(二)依法設立法律援助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督與考核,建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
(三)協調推進高素質法律援助隊伍建設,統籌調配法律服務資源,支持和規范社會力量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四)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規定推薦參加有關表彰獎勵項目評選;
(五)受理和調查處理管轄范圍內的法律援助異議、投訴和舉報;
(六)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公告、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質量監督管理情況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七)其他依法應當開展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政、財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落實經費保障、提供辦案便利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下列法律援助工作:
(一)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二)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及時作出給予或者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四)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五)根據工作需要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
(六)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七)其他依法應當實施的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情況,合理指派承辦機構。承辦機構接受指派后,應當及時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活動,可以委托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開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財政、民政、教育、衛生健康、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依照各自職責采取措施,鼓勵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以及法律知識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務。
第六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個人以捐贈的形式資助法律援助事業。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個人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并接受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經濟困難公民、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在遇有法律問題或者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主張相關權利時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條和《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下列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
(二)請求工傷待遇;
(三)遭受人身傷害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主張相關權益;
(四)其他因人身損害導致死亡的受害者近親屬請求賠償或者補償。
第八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經濟困難的;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四)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了解案件辦理過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等情況。
第九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條和《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下列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的勞動者一方;
(二)撤銷監護權案件的申請人。
第十條 市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制定全市統一的法律援助申請指南,載明法律援助機構的地址、聯系方式以及法律援助的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方式、申請條件、申請程序、所需材料清單等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并對名冊內的法律援助人員實行專業化、信息化、動態化管理,保障法律援助服務的效率和質量。
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應當載明法律援助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執業時間、業務專長、語言專長、案件質量評估結果等信息。
律師可以通過申報方式加入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自愿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管理和指派,承接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二條 受援人可以在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中自主選擇法律援助人員。受援人需要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給予指導和協助。
受援人未選擇法律援助人員,或者其選擇的法律援助人員因故無法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承辦機構及時安排承辦人員。承辦機構優先從加入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的人員中安排承辦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安排本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和民事支持起訴銜接機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共同保障農民工、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等群體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對獲得法律援助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反映。法律援助機構經核查情況屬實的,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并告知受援人。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是指申請人人數達到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者類似的事實問題、法律問題而提起的勞動爭議訴訟或者非訴訟案件。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