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辦法
江門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辦法
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政府
江門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辦法
江門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辦法
(2025年1月8日江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 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維護渡運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監督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協調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履行職責。
(一)依法做好渡口設置和撤銷的審批工作,確定并公布渡口名單。
(二)指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為負責渡口和渡運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門。
(三)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與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書。
(四)針對惡劣天氣和節假日、集會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現的渡運高峰情況,加強對渡口安全管理的組織協調工作。
(五)完善渡運安全協調機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六)渡船發生一般等級以上的險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時,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救援和善后處理工作。
(七)組織打擊取締非法渡運行為。
第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
(一)制定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簽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書,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臺賬。
(二)明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工作機構,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并報屬地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三)負責向渡口渡船所有人、運營人、渡船船員和群眾等宣傳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督促船舶所有人、運營人和渡船船員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組織渡口渡船安全檢查,并參與上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組織的安全檢查。針對惡劣天氣和節假日、集會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現的渡運高峰情況,提前采取有效疏導措施,并安排專門人員到現場維護渡運秩序。
(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開展演練。
(六)渡船發生險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開展救援和善后處理工作。
(七)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鄉鎮渡口渡船簽單發航制度。
(八)負責向上級政府申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專項資金。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渡口渡船納入區域綜合交通運輸體系,按事權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經費的投入。
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落實義渡、半義渡安全保障費用。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資金的落實和監督。督促各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落實渡口和渡運安全管理工作責任。
各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渡口和渡運的安全管理并實施監督檢查。
(一)受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依法做好渡口設置和撤銷的有關工作。
(二)督促渡口運營人落實渡口和渡運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及禁限航相關規定。
(三)加強對渡口運營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并負責渡口工作人員的培訓、考試、合格證書頒發。
(四)編制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橋撤渡規劃。編制本轄區渡口渡船維護、更新和改造等資金預算。
(五)參與渡運險情及事故的應急處置和善后處理工作。
第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轄區水域內的渡船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一)負責渡船登記發證工作。
(二)負責渡船船員的考試、發證和渡船船員培訓機構管理工作。
(三)加強對渡船、渡船船員和渡口水域的現場監督檢查,監督渡船執行禁限航相關規定,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通航環境和通航秩序。
(四)指導、協調渡船險情或者事故的救援工作,參與救援和善后工作。負責渡船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五)指導渡船開展應急演習。參與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門組織開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檢查、安全宣傳、應急演習等專項活動。
(六)針對惡劣天氣和節假日、集會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現的渡運高峰情況,加強對重點渡運水域的安全監管。
第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監管職責,指導各地各部門應對各類渡口渡船安全生產突發事件。
第十條 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旅游、農業農村、海洋綜合執法、航道、氣象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協助本村、本居住地區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承擔渡運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渡口運營人依法履行安全渡運的以下義務:
(一)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運的管理制度,全面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及時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種安全隱患。建立停渡工作制度。
(二)加強對渡船的安全管理,定期維護保養,按期申請檢驗,確保渡船處于適航狀態。
(三)按照規定配備渡船船員和渡口工作人員,并定期對其開展安全教育培訓。
(四)針對惡劣天氣和節假日、集會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現的渡運高峰情況,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合理調度渡船,安排相應專門人員現場維持渡口渡運秩序。
(五)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渡口渡船安全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習。遇險或者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組織自救并按照規定及時上報。
(六)勸導乘客在渡運過程中穿戴救生衣。
(七)在渡口明顯位置設置公告牌,標明渡口名稱、渡口區域、渡運路線、渡口守則、渡運安全注意事項以及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電話等內容。
義渡、半義渡由渡口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渡運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
第十三條 設置和撤銷渡口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審批內河渡口的設置和撤銷時應當充分考慮安全因素,明確渡運水域范圍、渡運路線、渡運時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內容。審批前,應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組織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航道等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適時開展渡口設置和撤銷評估工作,在有條件的地方加快推進撤渡建橋。
渡運水域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由渡口相關的人民政府協調處理,并征求相應的海事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四條 渡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識標志,配置必要的安全輔助設施、消防救生設備等,并標識警戒水位線和停航封渡水位線。
渡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視頻監控系統。有條件的渡口,應當設置電子監控設施,推進渡口智慧化建設。
第十五條 鼓勵航運公司等主體承包運營渡口,規范運營行為。
第十六條 渡船應當在渡運水域內按照核定的路線航行渡運。因渡運需求需要臨時調度渡船的,渡口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置水上電子斑馬線。
第十八條 渡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識標志,配備消防救生等必要的安全設備,實行車客分離。鼓勵渡船安裝使用船舶自動識別系統。
平板船和拖船組成的渡運組合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解決盲區遮擋問題,鼓勵有條件的渡船安裝盲區視頻監控設備。
禁止水泥船、排筏、農用船舶、漁業船舶或者報廢船舶從事渡運。
第十九條 渡船載客、載貨應當符合乘客定額、裝載技術要求及載重線規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車輛及貨物移位,不得超載。
第二十條 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過渡時,車輛駕駛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向渡口運營人主動告知所裝載危險貨物的種類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載運裝載危險貨物車輛,應當檢查車輛是否持有與運輸的危險貨物類別、項別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運輸證》。車輛所載貨物應當與船舶適裝證書相符。渡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危險貨物積載隔離。
渡船不得同時渡運旅客和危險貨物。渡船載運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時,除船員以外,隨車人員總數不得超過12人。
嚴禁任何人隱瞞、偽裝、偷運各種危險品、污染危害性貨物過渡。
渡船不得運輸法律、法規以及交通運輸部規定禁止運輸的貨物,不得載運裝載有危險貨物而未持有相應《道路運輸證》的車輛。
第二十一條 鄉鎮渡口日均渡運量超過300人次的,渡口運營人應當嚴格執行渡船簽單發航制度。簽單人員應當真實、準確地記錄乘員數量及核查人、車積載和開航條件等內容。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簽單發航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渡船船員應當按照規定具備船員資格,持有相應船員證書,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渡船。在規定的頻道上正常守聽甚高頻無線電話。
渡船船員每年應當參加由渡口運營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部門組織的至少4小時的安全培訓。
持有特殊培訓合格證明的船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培訓,確保合格證明持續有效。
第二十三條 渡口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渡運安全管理職責:
(一)定期檢查、維護和保養渡口安全設施;
(二)指揮乘客、車輛有序上下渡船,清點、記錄乘客、車輛數量,維護渡運秩序;
(三)參與渡運事故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四條 乘客、車輛過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渡口工作人員、渡船船員指揮,依次上下船,騎自行車者須下車推行。車輛渡運時除駕駛員外車內禁止留有人員。
(二)渡船未停穩或者已開航時,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滿額時,不得強行登船。
(三)渡船因惡劣天氣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時開航時,不得強迫船員開航。
(四)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搭乘渡船。
(五)車輛在渡口區域內應當低速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候渡,不得爭道搶渡。制動、轉向系統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響安全行車的車輛,不得駛上渡船。
第二十五條 鼓勵義渡、半義渡以外的渡口運營人投保船舶保險。鼓勵乘客投保意外傷害險。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開航:
(一)風力超過渡船抗風等級、能見度不良、雷雨大風、大霧、洪水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惡劣天氣、水文條件的。
(二)渡船超載或者積載不當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規定糾正的。
(四)發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或者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客運車輛同船混載的。
(五)發生乘客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
(六)渡船船員配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開航情形。
第二十七條 遇有洪水、惡劣天氣或者惡劣海況時,渡口應當暫停渡運。有關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發布停渡公告。
渡口運營人因前述以外的原因暫停渡運的,應當報告渡口所在地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并發布停渡公告。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健全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聯動機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渡口所在地區的海事管理機構和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提供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以及應急救援所需的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渡口所在地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聯合海事管理機構和公安、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以及渡口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渡口渡船安全檢查制度,并按照實際情況實施聯合執法。
針對惡劣天氣和節假日、集會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現的渡運高峰情況,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加大對渡口渡船的監督檢查力度。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渡口渡船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安全隱患或者限期整改。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問題應當提交同級水上交通安全聯席會議協調解決。
第三十條 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海洋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治理渡船航行水域礙航和非法渡運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其它用語含義: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經營許可證,在江河、湖泊、水庫等內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設在兩岸專供渡船渡運人員、車輛、貨物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的碼頭、水域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之間,按照核定的航線渡運乘客、車輛和貨物的船舶。
(三)義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費用,免費提供渡運服務的渡口渡船。
(四)半義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費用,但渡運收入低于渡運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運營人,是指負責渡口營運和安全管理的經營人或者管理人。
(六)本辦法所稱的“以下”,包括本數。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