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的決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的決定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干部工作方針政策,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二、在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根據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本級人大常委會設立在街道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三、將第六條中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修改為“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
四、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決定”修改為“推選”。
五、在第二章增加一節,作為第三節“監察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免”;增加四條,分別作為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第十四條根據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提名,任免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十五條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書面提出的辭職請求,并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六條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撤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職務。
“第十七條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監察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本級監察委員會副主任中決定一名代理主任;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主任,應當先決定任命其為副主任,再決定其為代理主任!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三款修改為: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有關專門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直屬中級法院院長。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有關專門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直屬中級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根據本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其直屬基層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撤換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并依法報請上級人大常委會批準。”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撤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直屬中級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根據本級人民法院、主任會議或者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撤銷本級人民法院直屬基層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九、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根據省、市(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其派出基層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根據省人民檢察院、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主任會議或者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撤銷本級人民檢察院派出基層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十一、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本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一名代理檢察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檢察長,應當先決定任命其為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檢察長。決定代理檢察長后,由本級人民檢察院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該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四款修改為:“提請任命人民政府新設或者改變名稱部門的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人員時,應當附有批準設立該機構或者改變機構名稱的文件。”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其中的“十五日”修改為“十日”。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對擬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人員,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人員,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由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市(州)、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對擬任命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由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或者會同人大常委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組織!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議案前,聽取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人介紹相關人選的情況。
“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擬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人員,人民法院副院長、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直屬中級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等應當到會作擬任職發言。”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審議人事任免議案時,發現可能存在影響擬任命人員任命的重要問題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暫緩提請表決,交有關機關調查、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再次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議案,在提請表決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十八、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通過新的一屆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采取合并表決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直屬中級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直屬基層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派出基層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等職務,審議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合并表決。”
第四款修改為:“表決采取電子表決或者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可以贊成,可以反對,也可以棄權。任免案以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人大常委會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十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人大常委會對其任命的以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頒發由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主任缺位時加蓋人大常委會公章:
“(一)人民政府副省長、副市(州)長、副縣(市、區)長,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人員;
“(二)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三)人民法院副院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省高級人民法院直屬中級法院院長,以及其他審判人員;
“(四)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以及其他檢察人員;
“(五)其他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人員,一般當場頒發任命書;對第(三)項中的其他審判人員,第(四)項中的其他檢察人員,以及第(五)項所列人員,可以當場頒發任命書,也可以委托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或者提請機關頒發任命書!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依照法定程序產生后,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二十一、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應當由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大常委會通過任職前,不得對外公布!
第三款修改為:“人事任免議案通過后,由人大常委會以決定或者任免名單等方式在本級主要新聞媒體、人大常委會公報以及人大網站上公布。”
二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換屆時,新的一屆人民政府領導人員選舉產生后,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人員;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省高級人民法院直屬中級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應當在新的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或者第二次會議上任命;對不再擔任原職務的人員不再提請免職。”
二十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機構撤銷、合并的,其職務由原提請機關注銷并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任職期間去世的,其職務自行終止,由原提請機關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按規定程序報請批準新設立或者改變名稱的人民政府部門的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按本條例有關規定決定任命!
二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人員出缺時,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一般在四個月內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人選,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十六、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資格被終止的,其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隨調查任務完成自行終止。”
二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專題詢問、專題調研等方式,依法對其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職情況進行監督!
二十八、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提請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備!
二十九、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后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在第二條“人民政府”后增加“監察委員會”;在第八條“行政機關”后增加“監察機關”。
(二)將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地方國家機關”修改為“國家機關”。
(三)將第十條中的“主任”修改為“委員會主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章節、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予以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