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湖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湖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2013年12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6號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24年11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3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創新社會服務和管理,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處理醫療糾紛應當實行調解優先,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對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宣傳和醫療衛生知識的普及教育,引導醫務人員和公眾理性對待和化解醫療風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制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程序、協議、規則等制度,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統籌管理的原則,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保險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及時研究解決醫療責任保險中的問題,逐步建立和完善醫療責任保險事業長效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依法查處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
第六條 新聞媒體在報道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情況時,應當堅持正確輿論導向,恪守職業道德,做到客觀公正。
第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努力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加強自身管理,確保醫療安全。
第八條 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醫患雙方應當相互尊重,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和妥善化解醫療糾紛,不得擾亂、破壞正常的醫療秩序。
第二章 預 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行為,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指導醫療機構提高服務質量和醫療水平,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醫療糾紛報告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規定定期報告醫療糾紛,不得緩報、瞞報、謊報。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院務公開、醫療質量監控、考核評價、醫療責任追究、風險評估等制度,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理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健康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負責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工作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并設立投訴服務接待室、工作窗口,公布投訴電話、公示相關法律法規和醫療糾紛處理、調解程序,接受咨詢、投訴,做好醫療糾紛源頭防范和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轄區醫療機構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信息共享和接、處警快速反應對接工作機制,及時制止違法行為。三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在醫院設立警務室,并為警務室提供辦公場所及相關設施。
第十二條 醫務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防止醫療糾紛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范;
(二)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對病施治,合理用藥,提高服務水平,保證醫療質量;
(四)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并及時解答其咨詢;
(五)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應當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或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親屬書面意見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執業范圍實施醫療行為;
(二)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三)隱瞞、誤導、夸大患者病情或者虛假宣傳、夸大療效;
(四)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和藥物;
(五)篡改、隱匿、偽造、損毀病歷資料;
(六)收受患者及其近親屬財物;
(七)收受醫療器械、藥品、藥劑等生產、經營企業人員給予的回扣、提成及接受旅游等有關服務。
第十四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相關規章制度,自覺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實施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規定及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對醫療行為有異議或爭議的,依法表達意見或訴求。
第十五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違規停尸、聚眾滋事;
(二)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
(三)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四)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五)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
(六)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處置:
(一)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并將醫院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需要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采取措施,并迅速向所在地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二)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辦法和程序,回答相關咨詢和疑問,引導患者及其近親屬依法解決糾紛;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有關規定封存或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四)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的,醫患雙方應推舉代表進行協商,各方的代表人數均不得超過5名;
(五)醫療糾紛處置完畢后3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衛生健康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醫療機構應當配合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做好調查取證和糾紛處理工作。
第十七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組織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
第十八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尸體存放時間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的,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健康部門批準,報經同級公安機關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處置:
(一)責成醫療機構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時應當派人趕赴現場;
(二)進行政策法規宣傳和教育疏導等工作,引導醫患雙方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
(三)組織邀請患者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參與醫療糾紛的調查協調工作。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于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在醫療機構內發生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 調 解
第二十一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選擇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書面申請調解;不愿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對醫療糾紛的調解處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市(州、林區)、縣(市、區)依法設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醫療糾紛的群眾性組織,負責本行政區域醫療糾紛的調解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依法調解、平等自愿、科學嚴謹、獨立公正的原則開展工作。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積極指導重大疑難醫療糾紛案件的調解工作。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醫療糾紛調查,收集相關資料,了解醫患雙方的意愿;
(二)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妥善解決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三)按要求制作規范的書面調解協議書;
(四)分析醫療糾紛形成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預防醫療糾紛的建議;
(五)定期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情況;
(六)為患者及其近親屬提供醫療糾紛調解咨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法律和保險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咨詢。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核,3個工作日內答復是否予以受理。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后,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需要進行相關鑒定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相關鑒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一方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拒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
(三)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終結后,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當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調解的;
(四)非法行醫而引發的糾紛。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確定1名或數名人民調解員作為調解人。有數名調解員的,確定1名調解主持人。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該調解員應當回避;
(二)雙方當事人可以聘請律師或者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受委托人應當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三)調解應當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
(四)調解人員進行調解時,應當做好調解筆錄;
(五)涉及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應當通知承保機構參與調解活動。
第三十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解結案(不含相關鑒定時間);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期。到期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一條 醫療糾紛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經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公立醫療機構按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自愿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務人員職業責任、公眾責任等各類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并根據對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賠償情況實施浮動費率制度。
第三十四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通過招標等公開方式確定。
第三十五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按照有關規定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計入醫療成本。
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醫療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三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報案,并如實向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七條 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提供相關保險服務,及時理賠并足額支付賠款。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生效的調解協議,應當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責任認定依據。
第三十八條 保險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承保機構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理賠工作的監督管理,規范保險經營業務,指導承保機構推進服務創新,加強誠信建設,做好保險理賠與人民調解的工作銜接,引導承保機構加強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管理和風險掌控,督促承保機構按照有關行業自律標準提供優質、高效的理賠服務,確保保險理賠工作有序進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未建立院務公開、醫療質量監控、考核評價、醫療責任追究、風險評估等制度的;
(二)未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且未報所在地衛生健康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的;
(三)發生醫療糾紛后,未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處置醫療糾紛的。
第四十一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營私舞弊,違反調解程序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聘任單位予以解聘,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