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2005年7月2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號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4年11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3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糧食流通秩序,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確保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糧食工作省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省糧食的總量平衡和地方糧食安全。市(州)、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人民政府在全省宏觀調控下,負責本地區糧食總量平衡和糧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的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物價、農發行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實行糧食收購企業備案制度。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收購企業的備案工作。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糧食收購企業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能力。
糧食收購企業應在收購活動開始后15個工作日內,向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備案。本省注冊的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先在企業所在地備案。首次進行企業備案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與企業在其他收購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共享備案信息,企業無需重復備案。
第六條 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向售糧者明示或者在收購場所公布收購的糧食品種、收購價格和質量標準。
(二)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依質論價,不得壓級壓價,不得以非法手段操縱糧食價格。
(三)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四)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確保糧食質量安全。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應當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
(五)按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規定,建立經營臺賬,并向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送糧食收購數量、價格、質量標準等有關情況。
第七條 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村民自用糧食加工除外)、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及工業用糧、飼料用糧企業,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按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規定,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定期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及有關情況。
第八條 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九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保障糧食加工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
(二)不得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三)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從事糧食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庫存量。
當糧食市場出現供過于求或者供不應求,確需采取調控措施時,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臨時擬定各類經營者最低庫存量或者最高庫存量的具體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要求建立我省地方糧食儲備制度,地方糧食儲備計劃由本級政府下達,實行指令性管理。
第十三條 當糧食供求關系發生重大變化,為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國務院決定對短缺的重點糧食品種實行最低收購價時,由國家指定的糧食收購企業按最低收購價收購糧食,并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相應權益。
當省內糧食價格出現異常波動時,由省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于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全省糧食預警及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啟動糧食應急預案,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糧食應急預案的啟動費用,同級財政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七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政府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過程中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負責對糧食加工環節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證、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糧食加工、銷售單位的衛生許可及與許可相關的監督檢查,對成品糧儲存中造成腐敗變質、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或超過允許限量等危害群眾健康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采取壓級壓價,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壟斷或者操縱價格,或不按照規定執行最低收購價,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等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