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辦法
湖北省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辦法
湖北省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辦法
(2016年1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0號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24年11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3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南水北調工程安全,充分發揮南水北調工程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工程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南水北調工程,包括南水北調中線興隆水利樞紐、引江濟漢工程、碾盤山水利水電樞紐等及其配套附屬設備設施。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保護工作,指導南水北調工程運行管理工作,組織南水北調工程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統籌協調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的重大問題。
省南水北調工程運行單位(以下簡稱運行單位)具體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運行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相關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南水北調工程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跨區域和跨部門協調工作機制,完善水利調度、防洪、工程保護執法、水質污染影響和漁業捕撈等工作的通報和會商制度,研究協調解決南水北調工程保護中的重要問題。
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履行對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工程保護工作的具體組織協調職責,開展工程保護的宣傳教育,做好工程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農村村民委員會、社區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做好南水北調工程宣傳、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工程運行
第六條 運行單位應當遵守南水北調工程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國家和本省技術規范、工程設計運行技術條件要求,健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并組織實施,宣傳工程安全與保護知識,保障工程安全運行。
第七條 運行單位應當建立南水北調工程巡查養護制度,配備專門人員對工程進行日常巡查養護,如實記錄巡查養護情況。
運行單位發現危害工程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處理;對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隱患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八條 運行單位應當定期對南水北調工程進行檢測、維修,確保其處于良好狀態。對工程安全風險較大的區段和場所,應當進行重點監測,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改造、更新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條 運行單位對南水北調工程進行巡查養護、檢測、維修等作業時,工程沿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運行單位應當制定工程安全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并配備搶險救援人員和設備,定期進行應急救援演練。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一條 從南水北調工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禁止擅自從南水北調工程取用水資源。
第十二條 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依法征收的工程用地范圍組織劃定南水北調工程管理范圍并公告。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取土、采石、采砂、采礦、爆破、打井、鉆探、開溝、挖塘、挖洞、建窯、考古、修墳、攔汊等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二)排水,排污入渠,棄置固體廢棄物、生產和生活垃圾等影響水環境質量安全的行為;
(三)修建橋梁、碼頭、廠房、倉庫、道路、渡口、涵閘、泵站、管道、暗涵、纜線等與工程無關的建筑物及設施;
(四)游泳、捕撈、垂釣、洗滌、打場曬谷、在非社會通道上通行車輛等影響工程運行的行為;
(五)其他危害工程安全、影響水環境質量安全和工程運行的行為。
第十四條 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保護范圍并公告。
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范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興隆水利樞紐、碾盤山水利水電樞紐的保護范圍為自管理范圍邊線向左右岸各延伸一百米,辦公、生產、生活區保護范圍為自管理范圍邊線向四周延伸一百米,大壩保護范圍以大壩中軸線向上下游各延伸五百米;
(二)引江濟漢干渠工程的保護范圍為自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二百米,引江濟漢東荊河節制工程橡膠壩的保護范圍為自管理范圍邊線向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所列的危害工程安全、影響水環境質量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新建建筑物及設施的,應當符合南水北調工程規劃、工程運行安全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審批、核準時,審批、核準單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建工程設施建設方案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在施工、維護、檢修前,應當通報運行單位,施工、維護、檢修過程中不得影響南水北調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在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范圍邊線外三百米內、水庫大壩保護范圍外一千米內實施爆破、開采地下資源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南水北調工程安全。
第十八條 運行單位應當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范圍邊界和地下工程所在區域設立界樁、界碑、標識等保護標志,在工程經過的主要路口和村莊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在泵站、水庫的重要部位設置必要的防護設施,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在禁漁區、限行區設置相應的禁止性標識標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南水北調工程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輸水河道(渠道、管道)、堤防、護岸等工程設施;
(二)侵占、遷移、損毀、妨礙觀測、通信、照明、輸變電、交通及防護等工程配套設施;
(三)在輸水隧洞、渠道、管線、倒虹吸等上方種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
(四)移動、覆蓋、涂改、損毀標志物;
(五)在工程設施上超限行駛或者通行履帶車輛等;
(六)其他損害南水北調工程的行為。
第二十條 因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的跨河(渠)交通橋、生產橋和輸變電線路等非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主體及管理責任,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明確管理主體,落實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位于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范圍內的農用地維持既有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方式,非農用地可依法調整規劃改變土地規劃用途。規劃調整應當符合南水北調工程規劃,保障工程運行安全。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程執法工作的監督與協調,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日常執法工作,運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南水北調工程執法工作涉及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
運行單位負責做好工程保護具體工作。
第二十三條 運行單位是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設置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保障工程安全,對重點部位定期開展巡查。工程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運行單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改正。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治安保衛工作實際,在南水北調工程重要部位設置警務室,維護管理秩序,保護工程和水體安全。
第二十四條 運行單位履行日常管理職責時,對于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采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進入現場調查取證,了解有關情況;
(二)檢查有關文件、證照等資料,并有權復制;
(三)及時制止違法行為,要求限期改正;
(四)依法采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運行單位應當加強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的宣傳和教育工作,增強公眾的保護意識,引導公眾自覺保護工程安全。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的公益性宣傳,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南水北調工程安全的行為進行檢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收到檢舉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南水北調工程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游泳、捕撈、垂釣、洗滌、打場曬谷或者在非社會通道上通行車輛等影響工程運行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運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巡查養護、檢測和維修、應急演練等職責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