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規范判處監禁刑罰罪犯交付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于規范判處監禁刑罰罪犯交付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等
關于規范判處監禁刑罰罪犯交付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發《關于規范判處監禁刑罰罪犯交付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24〕1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為全面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深化政法領域改革,完善判處監禁刑罰罪犯交付執行工作機制,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其他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關于規范判處監禁刑罰罪犯交付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請分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4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規范判處監禁刑罰罪犯交付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完善判處監禁刑罰罪犯交付執行工作機制,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判處監禁刑罰罪犯交付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本意見規范的是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交付執行工作。
第二條 人民法院負責送達刑罰執行有關法律文書、在罪犯送交執行機關前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等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追捕、羈押、交付罪犯等工作。
監獄負責收押罪犯、社區矯正機構負責接收被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刑罰執行工作,看守所負責對被判處拘役罪犯的刑罰執行以及送交監獄前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罪犯的刑罰代為執行等工作。
人民檢察院負責對罪犯交付執行刑罰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社區矯正機構在交付執行工作中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規范判處監禁刑罰罪犯依法交付執行工作,切實防止依法應當由看守所收押的罪犯未收押和依法應當由監獄收監的罪犯未收監,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
第三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執行時在押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復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送達看守所。交付執行時未被羈押的,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和收監執行決定書送達偵查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通知后十日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對自訴案件、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法律文書送達同級公安機關辦理。
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前款規定的收監執行決定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 公安機關收到第一審人民法院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和收監執行決定書后,應當在十日以內將未被羈押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
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后,應當及時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
第五條 審前未被羈押的被告人被判處監禁刑罰后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書、裁定書和收監執行決定書進行追捕。
公安機關根據案情采取通緝、邊控及網上追逃等有效措施進行追捕。審前未被羈押罪犯的生效判決書、裁定書和收監執行決定書,可以作為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辦理邊控手續及網上追逃的依據。
第六條 人民法院對擬判處監禁刑罰未被羈押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的,可以在判決宣告前決定逮捕,并將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法院逮捕被告人的決定后,應當在五日以內逮捕被告人并送交看守所羈押。
前款被告人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
第七條 公安機關根據本意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將被告人或者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的,看守所應當依法收押。
看守所對上述被告人或者罪犯不予收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出具書面說明,并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分別向公安機關、看守所出具書面意見。公安機關再次送交時,看守所應當收押。
第八條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交付執行的法律文書后,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在被送交監獄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執行。
看守所依法將罪犯留所服刑或者送交監獄后,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執行刑罰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
第九條 監獄收到看守所送交的罪犯和執行刑罰的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復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的,應當依法收監。
監獄對送交罪犯與法律文書不符、刑罰記載錯誤等原因可能導致錯誤收監而不予收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出具書面說明,并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分別向公安機關、監獄出具書面意見。公安機關再次送交時,監獄應當收監。
對患有疾病的罪犯,監獄應當依法收監。
對體內有異物的罪犯,因醫學原因不宜取出或者本人不愿取出并附有診斷意見、書面聲明的,監獄應當依法收監。
監獄應當合理安排接收罪犯的時間和次數,確保在法定期限內將罪犯收監。
監獄應當每半年將接收罪犯信息書面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及執行刑罰有關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以前,對可能或者已經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被告人或者罪犯可能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情形,被告人、罪犯及其近親屬、監護人、辯護人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申請的,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建議的,或者在審判工作中發現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將啟動審查情況及時反饋申請人、建議單位。人民法院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以前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看守所收到執行刑罰有關法律文書以后將罪犯送交監獄以前的暫予監外執行工作,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對可能病情嚴重必須立即保外就醫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人民法院對罪犯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并附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情況鑒別等有關材料。人民檢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在十日以內將是否同意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意見書面回復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對罪犯不予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將不予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以及申請人、建議單位,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不予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看守所、監獄應當依法收押、收監。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罪犯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應當自決定生效之日起五日以內通知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在十日以內送達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執行地公安機關。罪犯在押的,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看守所和罪犯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罪犯未被羈押的,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和罪犯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罪犯屬于社區矯正期間又犯罪的,人民法院還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
看守所或者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自收到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將社區矯正對象移送社區矯正機構。社區矯正機構應當依法接收社區矯正對象。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組織對被告人、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妊娠檢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鑒別工作,一般應當在受理申請、采納建議或者依職權啟動后二個月以內完成,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十四條 對被告人或者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妊娠檢查、生活不能自理鑒別的費用,列入組織診斷、檢查、鑒別單位年度辦案經費預算。
第十五條 對需要收押執行的系未成年子女唯一撫養人的罪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調民政部門,解決罪犯未成年子女的收留撫養問題,并參照本意見第四條的規定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
對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養人的罪犯收押執行,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獄、社區矯正機構收集的被告人、罪犯身體健康狀況及疾病診治的有關材料,應當附卷歸檔;在罪犯交付執行過程中,應當將上述材料復制移送下一環節有關辦案機關。對罪犯攜帶的個人非涉案物品,應當依法接收。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充分發揮大數據辦案平臺作用,推動刑罰交付執行信息在相關政法部門之間實時共享。
第十七條 暫予監外執行情形中的嚴重疾病,是指《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司發通〔20141112〕號)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的嚴重疾病,并執行《關于進一步規范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司發通〔2023〕24號)中有關工作標準要求。
第十八條 看守所在押人員或者監獄罪犯在羈押、服刑期間死亡的,應當分別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印發的《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處理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民政部、司法部印發的《監獄罪犯死亡處理規定》等文件辦理,人民檢察院依法加強法律監督。
看守所在押人員或者監獄罪犯在羈押、服刑期間正常死亡,或者因自殺自傷自殘造成傷亡,看守所、監獄及其工作人員履職盡責的,不承擔法律責任。對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發揮派駐檢察職能,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巡回檢察、公開聽證、開展專項法律監督等,依法監督罪犯交付執行刑罰工作規范開展。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獄、社區矯正機構在判處監禁刑罰罪犯交付執行活動中存在違法情況,對于情節較輕的,以口頭方式提出糾正意見,并記錄在案;對于情節較重的,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有關單位對于口頭糾正意見,應當及時糾正;對于書面糾正通知,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糾正情況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有關單位對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查,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復查并依據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在刑罰交付執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獄、社區矯正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未按照法律規定和本意見規定履行職責,有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為,造成“收押難”“送監難”等問題,導致依法應當由看守所收押的罪犯仍未收押、監獄收監的罪犯超出法定期限仍羈押在看守所等判處監禁刑罰罪犯未依法交付執行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責任人及所在單位負責人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意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前的相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