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交通運輸部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4年第12號)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已于2024年12月20日經第2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劉偉
2024年12月30日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民用航空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民航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民航行政機關,包括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中國民航局)和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
第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做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合法充分、適用依據準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第四條 民航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設定和規定
第五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 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規定行政處罰,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對違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國務院規定限額內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制定行政處罰的具體工作程序,但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相抵觸。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和人員
第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規定和職責分工,行使相應的行政處罰權。
中國民航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規定,將其管轄的行政處罰事項授權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
第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委托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將委托書向社會公布。民航地區管理局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還應當在向社會公布之前向中國民航局備案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機關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
(二)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和期限;
(三)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條 受委托組織應當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托組織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委托機關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圍,是否應當處罰而不處罰或者不應當處罰而擅自處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實施監督,并對該行政處罰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委托機關發現受委托組織喪失委托條件、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有其他不適宜接受委托情形的,應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書,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和受委托組織具體實施行政處罰的人員應當具備《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管理規定》規定的監察員資格,并且實施行政處罰時監察員人數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具有監察員資格的其他人員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在監察員的帶領下開展。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對空中發生的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現后民用航空器首次降落地所屬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
難以確定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按照下列規則處理:
(一)違法主體有主運營基地或者持有民航行政機關頒發的行政許可證(書)的,由主運營基地、頒證(書)所在地最先立案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
(二)前項以外其他難以確定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由違法主體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
涉及不安全事件的行政處罰,原則上由負責調查該不安全事件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中國民航局指定管轄。
法律、行政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對行政處罰的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中國民航局認為必要時,可以處理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但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行政處罰案件案情重大、情況復雜,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中國民航局直接管轄或者由中國民航局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發現已立案的案件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行政機關。
民航行政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同類違法行為的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民航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下發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民航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民航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節 立案調查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立案:
(一)經核查認為存在涉嫌違反涉及民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的;
(二)屬于本單位管轄范圍。
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立案后發現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撤銷。
第二十一條 監察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進行案件調查,收集與案情有關的、能夠證實違法行為性質和情節的證據。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監察員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收集證據: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聽取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陳述;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
(三)通過技術系統或者設備收集和固定證據;
(四)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事項進行鑒定;
(五)對案件相關的現場或者涉及的物品進行勘驗、檢查;
(六)依法收集證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條 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有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經民航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監察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民航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民航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制作證據登記保存清單和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由當事人和監察員簽名或者蓋章。該清單和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交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表,一份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拒絕簽收的,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并由兩名監察員在清單上注明情況。必要時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五條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檢測、檢驗、鑒定的,及時送交檢測、檢驗、鑒定;
(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采取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
(四)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六條 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民航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監察員應當制作登記保存證據退還清單和解除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該清單和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交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表,一份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第二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過程中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民用航空行政檢查工作規則》等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對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機關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二十九條 承辦部門對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和認定后,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合法充分的,應當制作案件調查報告,提出行政處罰建議,連同其他案件材料移交所在單位法制部門。經事先告知、聽證等程序后,案件材料發生變化的,承辦部門應當再次移交。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查時間;
(二)承辦部門和具體承辦的監察員;
(三)當事人基本情況;
(四)案件來源和調查經過情況;
(五)調查認定的事實和主要證據;
(六)處罰建議(含裁量理由)和依據。
調查報告應當由承辦監察員和承辦部門負責人簽字。
第二節 法制審核
第三十條 法制部門收到承辦部門移交的案件調查報告和案件材料后,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法制審核。
第三十一條 法制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行政執法是否超越執法機關法定權限;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是否已過追責時效;
(九)其他依法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法制部門針對承辦部門移交的案件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提出書面意見:
(一)對于屬于本單位管轄、未超過追責時效、處罰對象認定準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合法充分、適用依據準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案件,提出同意行政處罰建議的意見;
(二)對于處罰對象認定不準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承辦部門補充調查;
(三)對于適用依據錯誤、程序不合法、處理不當的案件,建議承辦部門糾正;
(四)對于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違法事實不成立、已過追責時效等具有法定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案件,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五)對于不屬于本單位管轄或者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案件,提出移送案件的意見;
(六)其他意見。
第三節 聽 證
第三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較大數額、較大價值,對于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10萬元以上的標準執行,對于公民按照1萬元以上的標準執行。
當事人不承擔民航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書面的聽證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聽證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請時間等內容,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民航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送達舉行聽證的書面通知,告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三十六條 聽證由法制部門人員或者民航行政機關指定的其他人員主持。聽證主持人應當指定1名記錄人,負責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聽證案件的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
(二)參加聽證,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聽證筆錄;
(五)放棄聽證;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參加聽證的,應當向民航行政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代理人代為放棄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或者要求終止聽證的,必須有當事人的明確授權。
第三十九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聽證目的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辦監察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是否到場,并核實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記錄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申請回避、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四)承辦監察員陳述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建議和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依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并可以提供相關證據;
(六)聽證主持人可以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有關適用依據進行詢問;
(七)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承辦監察員可以圍繞案件所涉及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依據、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八)聽證主持人聽取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承辦監察員的最后陳述意見;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辦監察員及其他參加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注明。
第四十條 聽證結束后,承辦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民航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回避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延期聽證,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第四十二條 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證據需要重新檢測、檢驗及技術鑒定的;
(二)當事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需要由本案調查人員調查核實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五)因回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第四十三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并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四十四條 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當事人或者取得明確授權的代理人中途主動要求終止聽證的;
(四)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六)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終止聽證,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聽證主持人簽名。
第四節 決 定
第四十五條 民航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當事人有除依法應當退賠之外的違法所得的,一并告知擬沒收的違法所得數額。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履行陳述、申辯。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當事人也可以進行書面的陳述和申辯。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民航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予以采納。
民航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負責人對案件調查報告、法制審核意見等案件材料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的或者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民航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和裁量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民航行政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民航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相關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民航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五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民航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當事人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送達至當事人確認的地址,即視為送達。民航行政機關可以按照當事人同意的電子方式,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監管信息系統等方式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履行催告書、加處罰款決定書等執法文書,送達信息到達當事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送達地址、電子送達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民航行政機關;未及時告知的,民航行政機關以簽署的送達地址確認書為準。因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電子送達方式不準確,或者變更未書面告知民航行政機關,導致執法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直接送達的,執法文書留在該地址之日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執法文書被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電子方式送達的,執法文書到達當事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之日。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民航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辦理:
(一)行政處罰決定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涉及不安全事件調查,尚未得出結論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辦理的;
(五)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辦理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辦理的情形。
中止辦理的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辦理。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民航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終止案件辦理:
(一)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二)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又無其他關系人可以追查的;
(三)案件已經移送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辦理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復雜等特殊情形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民航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60日。法律、法規、其他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案件辦理過程中檢測、檢驗、技術鑒定、公告、舉行聽證、案件中止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四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于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情形的,民航行政機關監察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
(二)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事實并提出證據,說明其違反的法律規范的條款;
(三)告知當事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并予以聽取;
(四)當場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載明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地點,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五)當場交付行政處罰決定書;
(六)告知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且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相關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六條 對當場作出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罰款。
第五十七條 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交付當事人后,承辦部門應當將案件材料存檔,報本單位法制部門備案。
第七章 違法所得的認定
第五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可以使用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中確認的數據、經過審計的生產經營數據、統計部門公開發布的統計數據等信息,經綜合判定后認定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在民航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已繳納稅款的,在計算違法所得時應當予以扣除。
第六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可以責令當事人限期提供計算違法所得的相關證據,包括依法應當退賠的款項和依法繳納的稅款相關證據;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供相關證據的,民航行政機關可以使用已取得的證據認定違法所得。
當事人已經依法退賠款項和依法繳納稅款并主張予以扣除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案件調查過程中,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向民航行政機關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第六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無利害關系且具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開展違法所得的認定等工作。
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獨立開展相關工作,并對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八章 執行和結案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繳納罰款的期限屆滿前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民航行政機關書面提出,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民航行政機關收到當事人提出的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和證明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民航行政機關準予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準予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書面決定,告知當事人是否準予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準予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期限。
第六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作出通報批評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后,及時通過本機關官方網站或者其他方式通報。通過本機關官方網站通報的期限由民航行政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原則上不得少于7日。
通報批評時應當隱去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信息和含有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內容。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民航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向民航行政機關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10個工作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民航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催告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方式;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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