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條例
廣州市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條例
廣東省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廣州市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條例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3號)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9日通過的《廣州市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5年1月12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2月28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月20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條例》的決定
(2025年1月12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條例
(2024年11月29日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1月12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產業發展
第三章 車路云一體化建設
第四章 創新應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基礎設施建設以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示范運營和商業運營等創新應用活動,加快發展新質生產力,促進產業高質量發展,強化安全保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融合通信與網絡技術,可以與外界實現智能信息交換,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車,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和完全自動駕駛汽車。
第三條 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推動、創新包容、安全審慎、有序展開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推動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的統籌協調機制,加強謀劃引領、資源保障和政策支持,及時解決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推動產業開放合作和區域協同發展,促進粵港澳大灣區出行服務互認、標準互認、場景互通。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發展工作部署,組織實施產業支持政策,建立促進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的工作機制,有序推動產業創新發展。
第五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和指導全市智能網聯汽車產業創新發展活動,協調推進和落實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政策措施,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統籌安排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工作,指導智能網聯汽車在道路運輸和公共交通領域的運營等工作。
市公安機關負責智能網聯汽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市發展改革、科技、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政務服務和數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網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行業協會、商會、聯盟等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政策宣傳引導,建立健全行業自律規范,推動技術交流、信息共享、標準制定、產業合作,促進行業公平競爭和持續健康發展。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領域開展探索實踐,建立容錯免責機制,鼓勵敢于擔當、勇于創新,營造干事創業的發展環境;在智能網聯汽車創新發展工作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可以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依規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二章 產業發展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市場為主導、產學研用深度融合的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機制,制定政策推動、支持和引導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重點突破車規級芯片、智能傳感器、自動駕駛算法、車載操作系統、車路云一體化等領域關鍵核心技術。
工業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門應當支持建設智能網聯汽車重點實驗室、產業創新中心、技術創新中心、制造業創新中心等創新載體,引導智能網聯汽車企業組建創新聯合體,開展智能網聯汽車共性技術研發。
科技部門應當發揮科技資金的引導作用,通過投貸聯動等方式推動智能網聯汽車技術成果轉化,支持智能網聯汽車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設立專業性技術轉移機構。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能網聯汽車領域知識產權保護,支持企業開展品牌建設、知識產權快速維權等活動,建立健全企業出海知識產權侵權風險防范機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支持企業在智能網聯汽車領域培育高價值專利,支持行業協會、企業組建知識產權聯盟、構建行業專利池,推動智能網聯汽車領域知識產權交易、許可、投融資。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推動智能網聯汽車特色產業園區建設,引進、培育、壯大產業鏈上下游企業,對符合條件的產業園區按照規定給予用地、資金、人才等政策支持。
市人民政府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整車制造企業、自動駕駛研發企業與人工智能、大數據、云計算、網絡通信等產業融合發展,打造智能網聯汽車龍頭企業,構建產業互聯、開放共享的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生態。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相關資質條件的智能網聯汽車整車及零部件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建設,完善智能網聯汽車測試評價體系。
市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推動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標準建設。支持企業、行業組織、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牽頭或者參與制定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標準。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資金,支持技術研發、規模量產、場景應用推廣等智能網聯汽車產業創新活動,引導政府投資基金、國有資本、社會資本等支持智能網聯汽車企業和發展應用項目,支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智能網聯汽車企業提供增信服務。
第三章 車路云一體化建設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車路云一體化建設,制定智能網聯汽車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推進智能網聯汽車基礎設施建設與新型智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銜接融合。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可持續的智能網聯汽車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運營模式,支持市場主體參與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統籌推進智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時,應當按照資源共享、數據共用的原則,同步建設智能化路側基礎設施或者預留通信、供電、桿件等車路協同基礎設施建設條件。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可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申請在其管理的公共基礎設施上搭建車路協同基礎設施,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智能網聯汽車云控基礎平臺,實現與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政務服務和數據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相關平臺的安全接入和數據聯通,提供融合感知、協同決策規劃與控制、遠程管理等服務,支持車輛安全運行。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市智能網聯汽車安全監測平臺,對智能網聯汽車運行軌跡、運行參數等運行安全狀態進行實時監測,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交通違法處理、事故調查、責任認定等工作。在本市開展創新應用活動的智能網聯汽車應當接入市智能網聯汽車安全監測平臺。
第十六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依托地圖管理平臺組織建設智能網聯汽車地圖公共服務體系,統籌建立智能網聯汽車地圖生產、眾源更新、快速審核和聯合監管機制。智能網聯汽車地圖管理的具體規定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另行制定。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智能網聯汽車時空數據安全。相關測繪單位在開展智能網聯汽車地圖測繪項目前,應當書面告知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通信運營企業優化升級通信網絡,發展適應智能網聯汽車需求的低時延、高可靠、大容量的通信網絡。支持衛星導航基礎設施建設,探索開展高精度位置導航等安全應用。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線路連通、成片連片、區域互聯的目標,逐步有序推進全市人類駕駛和自動駕駛混行試點區建設。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提出混行試點區建設申請,經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混行試點區應當以多種方式加大智能網聯汽車投入、加強車路云一體化建設,推進智能網聯汽車產品和服務全域應用,探索不同階段智慧城市、智慧交通運營管理服務模式,并向有條件的其他區域推廣。
第四章 創新應用
第十九條 本市支持智能網聯汽車在經過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充分驗證的基礎上,有序開展示范運營、商業運營和其他規模化應用活動。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示范運營、商業運營和其他規模化應用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市交通運輸、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應當向市交通運輸部門申請,經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認,并取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方可在規定區域、道路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已經開展的測試時間長短、測試道路與類別的復雜程度、技術成熟度等情況,簡化辦理項目和流程。
已經或者正在其他城市進行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活動的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在本市申請開展相同活動的,可以對其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結果進行直接確認。
第二十一條 開展示范運營、商業運營的智能網聯汽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相應車型自動駕駛相關裝置和功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要求,獲得產品準入或者經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組織檢驗符合產品測試評價體系的同等條件。
市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對車輛登記上牌、檢驗檢測等工作依法依規提供指引,支持企業開展示范運營、商業運營。
第二十二條 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運輸領域示范運營、商業運營活動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資質和條件,或者與具備相應道路運輸經營資質的企業合作;
(二)具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明確擬開展運營的道路清單、運營時間以及應急處置措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的企業,向交通運輸部門申請辦理相關營運證件后,方可利用智能網聯汽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費。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智能網聯汽車全域開放運營計劃,統一公布開放線路,推動與周邊城市已開放道路互聯互通。
第二十四條 有條件自動駕駛的智能網聯汽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駕駛人或者安全員。高度自動駕駛以上級別的智能網聯汽車上道路行駛,經測試認定和檢測合格后,可以按照規定由安全員進行遠程應急處置。
智能網聯汽車駕駛人或者安全員應當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者系統提示需要接管時,應當及時處置并采取開啟危險警示裝置、行駛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等安全措施,有效處置運行風險。
第二十五條 開展智能網聯汽車創新應用活動的企業,應當保證汽車車載設備按照規定連續、完整記錄和存儲汽車事故或者故障發生前后有關位置、運行狀態、駕駛模式、車內外視頻等數據,數據存儲期不少于三十日。
開展智能網聯汽車創新應用活動的企業應當在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全程參與下,對責任事故過程進行技術分析,形成事故分析報告,及時報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智能網聯汽車應用場景創新,按照從簡單到復雜、低風險到高風險等原則,穩妥有序推進智能網聯汽車規模化應用。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智能網聯汽車在城市道路、高速公路、機場、港口、車站等干線和交通樞紐開展創新應用,并支持用于下列場景:
(一)城市公交、出租車、汽車租賃等客運服務或者乘用車出行;
(二)除危險貨物運輸外的物流運輸、快遞配送;
(三)擺渡接駁、環衛清掃、治安巡邏等城市運行保障;
(四)國家和省、市支持開展的其他應用場景。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智能網聯汽車應用場景征集、發布機制,激發市場活力,促進應用場景推廣。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條 智能網聯汽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放置機動車號牌,外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提醒標識。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公安、消防救援、衛生健康等部門,定期匯總評估全市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示范運營和商業運營等情況,及時發現問題,排除安全隱患,建立健全交通安全應急處理機制。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應當落實主體責任,建立應急處置預案,健全人員培訓、考核和管理制度,強化車輛運行安全、應急和現場處置等能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二十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規劃和自然資源、網信等部門制定智能網聯汽車網絡和數據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網絡和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網絡安全檢查,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數據和個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條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應當落實數據分級分類保護和個人信息保護要求,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個人信息,不得采集與本企業的車輛行駛和交通安全無關的信息,不得采集超出應用需要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應當將收集、產生的智能網聯汽車重要數據依法在境內存儲;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數據出境安全評估。個人信息數據的存儲和出境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涉及國家安全、用戶個人信息等數據泄露、損毀、丟失等情況時,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并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智能網聯汽車使用主體應當對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系統和其他涉及安全的設施設備進行出行前檢查和定期維護,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智能網聯汽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智能網聯汽車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安全負責,建立健全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和產品售后服務機制。在智能網聯汽車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緊急狀況時,應當按照智能網聯汽車使用主體、駕駛人或者乘客的要求,提供及時、全面的技術支持和救援服務。
第三十二條 開展智能網聯汽車創新應用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等相關保險。
保險機構可以依法開發適應智能網聯汽車特點的保險產品,為智能網聯汽車上下游企業提供保險服務。
智能網聯汽車相關企業、社會組織等可以聯合設立智能網聯汽車安全保障基金。因智能網聯汽車造成人身、財產損失不能得到及時賠付的,可以由智能網聯汽車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智能網聯汽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屬于駕駛人或者隨車安全員操作責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駕駛人或者隨車安全員進行處理;屬于自動駕駛系統原因導致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智能網聯汽車使用主體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智能網聯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開展調查處理,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依法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智能網聯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智能網聯汽車一方責任的,由智能網聯汽車使用主體承擔賠償責任。智能網聯汽車使用主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相關規定向有責任的第三方追償。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創新發展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測試,是指在指定路段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二)示范應用,是指在指定路段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運行活動;
(三)示范運營,是指經過測試驗證滿足載人載物和行業運營要求的智能網聯汽車,在指定路段進行的載人載物以及其他場景的經營活動;
(四)商業運營,是指經過示范運營充分驗證滿足載人載物和行業運營要求的智能網聯汽車,進行載人載物以及其他場景的經營活動;
(五)安全員,是指經智能網聯汽車使用主體授權,負責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和周圍環境,以及在自動駕駛系統無法正常運行、車輛故障、遭遇交通事故、交通臨時管控等緊急狀況時,通過直接接管駕駛任務、啟動安全應急裝置或者后臺發送指令等應急處置措施,保障車輛安全運行的人員;
(六)使用主體,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示范運營、商業運營等創新應用活動的企業或者其他主體。
第三十七條 使用無人駕駛裝備開展無人配送、無人清掃、無人售賣、智能巡檢等活動,參照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有關非機動車的速度、車道等通行規定;支持在應用場景相對簡單固定的區域,規模化推廣應用無人駕駛裝備。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郵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會同市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部門另行制定。
本條例所稱無人駕駛裝備,是指搭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設備,利用通信與網絡技術,按照設定的路線自動行駛或者移動的裝置。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2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