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港澳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或者協議約定港澳為仲裁地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港澳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或者協議約定港澳為仲裁地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港澳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或者協議約定港澳為仲裁地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港澳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或者協議約定港澳為仲裁地效力問題的批復》已于2024年10月22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2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2月13日
法釋〔2025〕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港澳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或者協議約定港澳為仲裁地效力問題的批復
(2024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7次會議通過,自2025年2月14日起施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注冊成立的港澳獨資、合資企業選擇適用港澳法律或者港澳仲裁協議效力問題的請示》(粵高法〔2023〕53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在粵港澳大灣區深圳市、珠海市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為合同適用的法律,并在訴訟中主張適用該法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予以支持。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約定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仲裁地,當事人以所涉爭議不具有涉港澳因素為由申請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將爭議按照約定提交仲裁,在相關裁決作出后,一方當事人以所涉爭議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仲裁協議無效,主張不應認可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 本批復所稱“香港投資企業”“澳門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投資,依法在內地登記設立的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