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和《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的通知
關于印發《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和《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等
關于印發《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和《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的通知
法發〔2024〕1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關于印發《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和《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
為全面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深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嚴格規范庭前會議程序和排除非法證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在《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的基礎上,制定了《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和《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現予以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在執行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層報中央主管部門。
2024年7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規范庭前會議程序,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一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開庭審理前召開庭前會議:
(一)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的;
(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 控辯雙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申請召開庭前會議的,應當說明需要處理的事項及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決定召開庭前會議;決定不召開庭前會議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依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
第三條 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依法處理管轄、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事項,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歸納爭議焦點,開展附帶民事調解。
第四條 庭前會議由審判長或者承辦案件的審判員主持,合議庭其他審判員也可以主持庭前會議。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參加庭前會議,檢察官助理、律師助理可以協助。
根據案件情況,被告人可以參加庭前會議;被告人申請參加庭前會議或者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告人到場;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確定參加庭前會議的辯護人和被告人。
庭前會議中開展附帶民事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五條 被告人不參加庭前會議的,辯護人一般應當在召開庭前會議前就庭前會議處理事項聽取被告人意見。
第六條 庭前會議一般不公開進行。
根據案件情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通過視頻等方式召開庭前會議。
第七條 根據案件情況,庭前會議可以在開庭審理前多次召開;休庭后,可以在再次開庭前召開庭前會議。
第八條 庭前會議應當在法庭或者其他辦案場所召開。被羈押的被告人參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內設置的法庭或者其他合適場所召開。
被羈押的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應當有法警在場。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綜合控辯雙方意見,確定庭前會議需要處理的主要事項,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人員和事項等通知參會人員,并通知辯護人可以在召開庭前會議后三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交辯護意見要點,人民法院收到書面辯護意見要點后及時將復印件送交人民檢察院。通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條 庭前會議開始后,主持人應當核實參會人員情況,宣布庭前會議需要處理的事項。
有多名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串供。
第十一條 庭前會議中,主持人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三)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四)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五)是否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六)是否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七)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八)是否申請向證人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
(九)是否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是否對出庭人員名單有異議
;
(十)是否對涉案財物的權屬情況和人民檢察院的處理建議有異議;
(十一)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可以開展附帶民事調解。
對于第一款規定中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事項,控辯雙方應當就是否提出相關申請或者要求發表明確意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處理,并在庭審中說明處理決定和理由。
第十二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案件管轄提出異議,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認為本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異議。
第十三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回避,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成立的,應當依法決定有關人員回避;認為申請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申請。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檢察人員回避,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回避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對于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申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不得申請復議。
第十四條 控辯雙方申請不公開審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準許;認為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可以準許。
第十五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依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申請書及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復制件送交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前會議中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對有關證據材料進行核實;經控辯雙方申請,可以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必要時,可以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參加庭前會議,說明情況。
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控辯雙方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調取,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決定書后三日內移交。未移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說明相關情況。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向證人或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關證據材料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應當準許;認為有關證據材料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沒有必要的,可以不予準許。
第十八條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出庭,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通知有關人員出庭。
控辯雙方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的名單有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依法駁回。
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等出庭后,控辯雙方應當協助有關人員到庭。
第十九條 召開庭前會議前,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全部證據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應當將收集的有關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等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全部證據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辯雙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證據材料后,應當通知對方查閱、摘抄、復制。
第二十條 庭前會議中,對于控辯雙方決定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展示有關證據并由證據出示方簡要說明證據證明內容,聽取另一方的意見,梳理存在爭議的證據。控辯雙方不質證、不辯論。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沒有爭議的證據,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歸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對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或者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可以在庭審中簡化審理。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控辯雙方協商確定庭審的舉證順序、方式等事項,明確法庭調查的方式和重點。協商不成的事項,由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十二條 對于被告人在庭前會議前不認罪,在庭前會議中又認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實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和真實性并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可以在庭審中簡化審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意見后,對于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訴。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開庭審理后,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準許撤回起訴。
第二十四條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會人員核對后簽名。
庭前會議結束后,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庭前會議報告,說明庭前會議的基本情況、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的處理結果、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以及就相關事項達成的一致意見等。
第二十五條 對于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在宣讀起訴書后,法庭應當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主要內容。
對庭前會議處理管轄異議、申請回避、申請不公開審理等事項的,法庭可以在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后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相關內容。
有多起犯罪事實的案件,必要時可以在有關犯罪事實的法庭調查開始前,再次宣布庭前會議報告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六條 宣布庭前會議報告后,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達成一致意見以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事項,法庭向控辯雙方簡要核實后當庭予以確認,除有正當理由外,一般不再進行處理;對于其他事項,法庭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的,參照上述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程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同時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規范排除非法證據程序,準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一條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偵查機關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條 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條 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違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 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偵查機關在偵查終結前,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開展訊問合法性核查。檢察人員應當在偵查終結前詢問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情形,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核查結束后,應當制作重大案件訊問合法性核查意見書,送達偵查機關。對于經核查確有或者不能排除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通知偵查機關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偵查機關對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沒有異議,或者經復查認定確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并制作排除非法證據結果告知書,將排除非法證據的情況依法告知人民檢察院。重大案件訊問合法性核查意見書和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并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對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向偵查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第七條 審查起訴期間,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確有或者不能排除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取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人民檢察院應當隨案移送被排除的非法證據,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并將訊問錄音錄像及相關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線索”是指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夠反映非法取證的傷情照片、體檢記錄、醫院病歷、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或者同監室人員的證言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同時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上述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但應當記錄在案,并由被告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一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且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并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申請書和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復制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補充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并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上述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被告人在人民檢察院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核查詢問時,明確表示偵查階段沒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在審判階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駁回申請。
第十二條 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
第十三條 召開庭前會議前,承辦案件的審判員應當閱卷,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一)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提出申請的,是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二)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是否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的,是否作出調查結論;
(三)對于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偵查終結前是否核查訊問的合法性,是否對核查過程同步錄音錄像;進行核查的,是否制作重大案件訊問合法性核查意見書;
(四)對于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排除的非法證據,是否隨案移送并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后,認為需要補充上述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第十四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宣讀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二)公訴人提供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三)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發表意見;
(四)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審判人員歸納爭議焦點。
第十五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對有關材料進行核實,經控辯雙方申請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必要時可以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參加庭前會議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十七條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達成一致意見,但一方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審查。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不再決定進行調查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審判人員應當在庭前會議報告中說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情況,主要包括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以及就相關事項達成的一致意見等內容。
第十九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庭審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對于被申請排除的證據和其他犯罪事實沒有關聯等情形,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可以先調查其他犯罪事實,再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
在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調查程序結束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出示、質證。
第二十一條 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法庭應當在宣讀起訴書后,宣布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情況,以及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及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三)公訴人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經審判長準許,公訴人、辯護人可以向出庭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問;
(四)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辯論。
第二十二條 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以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也可以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異議的訊問時段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發現當庭不能舉證或者為提供新的證據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法庭可以延期審理。
第二十三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出示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并申請法庭播放特定訊問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材料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關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上述人員出庭,不得以簽名并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替代偵查人員出庭。
第二十四條 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重視對訊問錄音錄像的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錄音錄像是否依法制作。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二)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完整。是否對每一次訊問過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是否全程不間斷進行,是否有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等情形;
(三)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同步制作。錄音錄像是否自訊問開始時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對訊問筆錄、簽字確認后結束;訊問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是否與訊問錄音錄像反映的起止時間一致;
(四)訊問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的內容是否存在差異。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內容,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存在實質性差異,存在實質性差異的,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
第二十五條 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并就相關情況接受控辯雙方發問。對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法庭應當制止。
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不出庭說明情況,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來源、內容等有疑問的,可以告知控辯雙方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法庭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通知控辯雙方到場,并將核實過程記錄在案。
對于控辯雙方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根據。但經庭外征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經法庭審理,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排除:
(一)確認以本規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二)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沒有提供訊問錄音錄像,或者訊問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綜合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三)偵查機關除緊急情況外沒有在規定的辦案場所訊問,綜合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四)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后,應當當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布決定。
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證據,不得出示、質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訴、上訴,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提出異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第一審程序中全面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第一審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關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證據材料,但在第一審程序后發現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庭審后發現涉嫌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第三十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未予審查,并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三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未予排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后,根據不同情形對案件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程序,參照上述規定。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程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