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吉林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吉林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吉林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吉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內容與職責
第三章 管轄與受理
第四章 方式與程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保障監察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障監察是指勞動保障主管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適用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含有雇工的承包者)。
本條例所稱就業中介服務機構是指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就業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勞動保障監督執法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監察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勞動保障監察實行勞動保障監察員制度。
勞動保障監察員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選任,并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統一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障監察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內容與職責
第八條 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對下列情況實施監察:
(一)用人單位遵守招用人員規定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制定勞動保障內部規章制度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訂立、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繳費的情況;
(十一)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十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受理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
(三)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監督檢查職責。
第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下列權力:
(一)進入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二)要求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和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
(三)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可當場予以處罰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和糾正。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不得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任何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章 管轄與受理
第十二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主管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要求依法維護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和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依法受理并查處。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對下列投訴或者舉報不予受理:
(一)經過勞動爭議仲裁的;
(二)經過人民法院訴訟裁決的;
(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勞動保障主管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第四章 方式與程序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時,監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向當事人出示監察證件,說明監督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并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在調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發出詢問通知書,責令其就有關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按照規定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時,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違法情節輕微的,責令限期改正;
(二)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事實不存在的,應當立即銷案。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確實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者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被檢查單位和個人要求有關監察人員回避的,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做出是否回避的答復。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在檢查結束后,應當在七日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對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對下級勞動保障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依法實行監督,對不適當或者違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建議下級勞動保障主管部門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二十五條 任何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拒絕、阻礙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執行公務,不得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隱匿和毀滅有關證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四)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