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危險廢物管理條例
東營市危險廢物管理條例
山東省東營市人大常委會
東營市危險廢物管理條例
東營市危險廢物管理條例
(2024年12月20日東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5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特別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服務和保障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山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監督管理和污染環境防治,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對危險廢物的監督管理和污染環境防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性的廢物,包括固態、半固態、液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廢物。
第三條 危險廢物的監督管理和污染環境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類管理、污染擔責,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對本行政區域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作為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重點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落實有利于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等政策措施,鼓勵、支持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先進技術開發與推廣,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統籌解決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高危險廢物源頭減量、綜合利用和污染環境防治能力。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綠色發展理念,合理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全面推行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實施危險廢物全過程管控,降低危險廢物對環境的影響,推動“無廢城市”建設。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危險廢物監督管理相關規定或者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或者移交有管理權的部門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對實名舉報并且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推行綠色發展方式,倡導無廢理念和簡約適度、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費模式。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義務。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納入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專項規劃,統籌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等設施建設需求,優化利用處置設施布局,保障建設用地。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專項規劃要求制定落實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健全線索通報、案件移送、信息發布和資源共享等工作協作機制,加強聯防聯控、聯合執法,嚴厲打擊非法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和傾倒危險廢物等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涉及危險廢物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納入政府應急響應體系,完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危險廢物環境應急能力建設,保障危險廢物應急處置。
第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大數據等部門建立本市危險廢物全過程管理系統,在重點環節和關鍵節點推行應用電子地磅、視頻監控、電子標簽等集成智能手段,實現危險廢物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的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開展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能力評估,發布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建設引導性公告,引導社會資本投入,優化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能力布局。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明確危險廢物產生種類,貯存、利用、處置措施,以及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危險廢物危害性的措施,通過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內容需要調整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要求辦理變更備案或者重新備案。
第十六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根據危險廢物產生、貯存、利用、處置等環節的動態流向,如實建立各環節的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危險廢物管理臺賬應當保存五年以上。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每年1月31日前通過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如實申報上一年度產生的危險廢物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落實污染防治主體責任,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以及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降低危險廢物的危害性。
第十八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十九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要求建造危險廢物貯存設施或者設置貯存場所,實行分類貯存,并采取措施減少污染物的產生,防止污染環境。
常溫常壓下易爆、易燃以及排出有毒氣體的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定妥善貯存。
貯存高風險危險廢物的單位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環境風險隱患排查治理,貯存高風險危險廢物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
禁止以產品、副產品名義轉移危險廢物。
第二十一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使用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安裝、使用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的設備設施。
禁止在運輸途中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危險廢物。
第二十二條 鼓勵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選用先進技術,優化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能力,減少次生危險廢物的產生量。
第二十三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利用危險廢物生產產品的,應當如實建立產品管理臺賬,記錄生產情況、產品質量情況、有害物質檢測情況和銷售去向。
禁止將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或者有害物質檢測超過相關標準的產物作為產品銷售。
第二十四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納入單位年度培訓計劃,對相關崗位人員開展教育培訓。
第三章 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督促園區企業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加強危險廢物綜合利用設施升級改造,推動園區產業循環式組合、企業循環式生產,促進園區危險廢物資源化利用和源頭減量。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托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建立健全收集網絡,統籌組織園區內年產危險廢物十噸以下的企業收集、貯存、轉移危險廢物,鼓勵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為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提供危險廢物規范化管理服務。
第二十六條 工業企業應當優先內部資源化利用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減少危險廢物填埋量。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規范收集作業過程中產生的油泥、油腳等危險廢物,采取日產日清等方式減少貯存時間,降低污染風險。鼓勵采用可重復使用的防溢油、防滲漏設施,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
鉆井作業過程中使用油基鉆井泥漿的,鼓勵配套設置預處理裝置,提高鉆井泥漿的回收利用率,減少廢棄泥漿和巖屑的產生量。
第二十八條 道路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機構對常壓罐體進行清洗(置換)作業。
常壓罐體清洗場所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選用先進的清潔生產和密閉化工藝,將污染物集中收集、規范處理,不得將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清洗廢水或者殘液、殘渣等污染物傾倒、排放。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設置符合條件的危險廢物專用貯存設施、場所,對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危險廢物依法規范管理。
第三十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貯存過程中產生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管理。
第三十一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排放工業廢水應當符合排污許可證要求。
未按照經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排污許可證的規定處理,且未排入環境水體的工業廢水,按照固體廢物管理。產生企業應當在轉移出廠前對其開展危險廢物鑒別;鑒別為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環境污染隱患排查,在對空閑廠房、廢棄院落、廢棄井場、窯坑灣塘等重點場所的巡查中,發現非法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公安部門。
第三十三條 涉及危險廢物的非法填埋場地的治理,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有明確責任人的,由相關責任人負責處置,并承擔產生的費用;相關責任人拒不處置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處置,相應的處置費用依法向責任人追償。無法確定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 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中高風險危險廢物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常溫常壓下易燃易爆的危險廢物;
(二)含有劇毒化學品的危險廢物;
(三)含有砷、汞、鉛、鎘、鉻以及鉈、銻等重金屬的危險廢物,不包括含汞燈管、含汞開關、含汞溫度計、未拆解的廢鉛蓄電池;
(四)腐蝕性危險廢物;
(五)反應性危險廢物;
(六)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標準應當納入高風險危險廢物管理的其他廢物。
前款所稱含有劇毒化學品、重金屬的危險廢物,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鑒別方法和鑒別標準,相關物質為主要有害成分的危險廢物。
第四十條 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險廢物,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豁免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