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三亞市海岸帶保護規定》和《三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的決定
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三亞市海岸帶保護規定》和《三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的決定
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
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三亞市海岸帶保護規定》和《三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的決定
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三亞市海岸帶保護規定》和《三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的決定
(2022年5月7日三亞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 自2022年5月7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第八屆三亞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第11次會議決定:
一、對《三亞市海岸帶保護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各章名稱,不分章。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海岸帶保護,落實最嚴格的圍填海管控和岸線開發管控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三)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海岸帶,是指海洋與陸地交匯地帶,包括海岸線向陸地側延伸的濱海陸地與向海洋側延伸的近岸海域。具體界線范圍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為準。”
(四)將第三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海岸帶保護治理、利用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五)將第四條修改為:“海岸帶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陸海統籌、科學規劃、綜合管理、協調發展的原則。”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海岸帶保護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工作機制。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巡查制度。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協同做好海岸帶保護工作。”
(七)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省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和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是國土空間規劃的專項規劃。
“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應當與沿海防護林規劃、水域灘涂養殖規劃、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等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經批準的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執行。
“市人民政府將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八)刪去第六條。
(九)將第七條、第九條合并,作為第七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支持海岸帶保護相關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科學研究、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海岸帶的保護、修復和治理。”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海岸帶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的,由各區人民政府設立地理界標和宣傳牌,并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志,依法實行嚴格保護和管控。”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市人民政府落實國家和本省大陸自然岸線總體保有率管控目標,確定本市和各區的自然岸線保有率目標任務,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確保自然岸線保有率高于國家和本省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測本行政區域自然岸線保護情況,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自然岸線保有率統計,并向社會公布統計結果。”
(十二)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并,作為第十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保護海灘、沙丘、沙壩、河口、基巖海岸、植被等海岸帶范圍內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觀,控制圍堤建設。
“嚴格控制在海岸帶范圍內開挖山體、開采礦產、圍填海等改變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屬性的活動。
“除國家重大項目外,全面禁止圍填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依照省和本轄區相關規劃及有關規定組織建設海岸防波堤、沿海防護林等海岸帶防護設施,防止海浪、風暴潮對海岸的侵蝕。”
(十四)刪去第十二條。
(十五)刪去第十三條。
(十六)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合并,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向海岸帶范圍內的濕地、河口、潟湖、半封閉海灣等生態環境敏感區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和垃圾。”
(十七)刪去第十五條。
(十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海岸帶保護修復工程,對海岸侵蝕、海水入侵、嚴重污染、生態嚴重破壞等海岸帶受損或者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綜合治理和修復。”
(十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利對污染、破壞海岸帶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污染、破壞海岸帶生態環境的,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刪去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二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權限批準圍填海的;
“(二)未按照相關規劃及有關規定組織建設海岸防波堤、沿海防護林等海岸帶防護設施的;
“(三)對海岸帶受侵蝕的岸段不進行綜合治理的;
“(四)海岸帶范圍內的濕地、河口、潟湖、半封閉海灣等生態環境敏感區的環境遭受破壞,未采取生態修復措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巡查制度的;
“(六)接到涉及海岸帶保護管理違法行為的舉報,不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交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海岸帶保護治理與利用管理規定的情形。”
(二十二)刪去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三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四款修改為“飲用水水源按照供水區域、供水人口和管理層級劃分為市級飲用水水源和區級飲用水水源。市級飲用水水源是指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市水務主管部門管理的飲用水水源;區級飲用水水源是指除市級飲用水水源以外的區人民政府確定由區水務主管部門管理的飲用水水源,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修建的水庫、水塘和水井等。”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已有的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等標準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確定退出飲用水水源,并通過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或者飲用水水源共享的方式,保障供水安全。”
(四)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飲用水水源確定后六個月內按照規定分別完成市級、區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劃定、調整、撤銷方案的起草工作。”
(五)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劃定、調整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隔離防護設施或者標志。”
(六)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化學物品;
“(三)放養畜禽、網箱養殖、旅游、游泳、洗滌、垂釣、野炊;
“(四)使用與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或非清潔能源的水上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七)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水庫管理單位發現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異常,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八)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公安機關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派駐執法人員,及時受理有關污染、占用、破壞飲用水水源及其保護區行為的投訴舉報,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
(九)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備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將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改為:“未按照法定程序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劃定、調整和撤銷方案的;”。
(十一)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育才生態區管委會參照本辦法關于區人民政府職責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十二)刪去第四條、第七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的“應當”;將第五條第六款的“森林資源”修改為“林業資源”;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按照國家有關水量、水質、風險防范的標準和規范提出意見”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提出意見”;將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中的“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成立”修改為“設立”;將第十六條中的“除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修改為“除禁止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行為外”;第二十條“市、區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修改為“市、區農業農村、林業”;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市、區”;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修改為“對有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亞市海岸帶保護規定》和《三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