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辦法
常州市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辦法
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辦法
常州市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辦法
(2024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規范停車秩序,改善停車環境,促進城市交通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以下簡稱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危險化學品運輸、工程運輸車輛以及公共汽車專用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和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設施,是指依據規劃獨立或者配套建設,為社會公眾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設施,是指單位、居住區內部配套的,為特定對象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依法設置的,用于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設施管理遵循規劃引領、分類施策、建管并重、智能便民的原則,提高綜合管理能力,滿足公眾停車需求。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停車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設施規劃、建設、使用和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組織開展停車綜合治理。
常州經濟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做好本區域停車設施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停車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停車設施的主管部門,負責停車設施管理的綜合協調和監督指導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停車設施的用地和規劃管理工作,確定停車位配建標準。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停車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督促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參與停車設施規劃、建設等有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依法制定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標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無照經營和價格違法行為;依法對機械式停車設備進行安全監管。
教育、財政、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游、衛生健康、體育、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設施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市(區)部門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停車設施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加強行業自律,規范從業行為,開展宣傳培訓,反映行業訴求,協助做好停車設施的相關管理工作。
鼓勵志愿組織和志愿者參與停車秩序維護、倡導文明停車等志愿服務。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停車設施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
第九條 本市建立停車設施管理信息共享機制。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有關停車設施規劃、建設、使用和監督管理信息實行共享。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中有關成果以及要求應當納入詳細規劃。
縣級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停車設施布局規劃,制定停車綜合管理措施和區域優化改善方案。
第十一條 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區分城市不同區域功能要求,按照差異化供給策略和集約緊湊發展模式,統籌地上地下空間利用,綜合考慮人口規模密度、土地開發強度、停車設施現狀、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公共交通服務水平等因素,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合理布局公共停車設施,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規劃建設停車設施,以配建停車設施為主,獨立選址的公共停車設施為輔,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貿區、醫院、學校等公共建筑以及公共活動場所的銜接。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確定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時,根據片區公共停車的需要,可以明確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停車設施。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結合城市功能布局、土地開發強度、公共交通服務水平、交通需求狀況等,確定建筑物配建停車設施的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建筑物配建停車設施標準應當定期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適時調整。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全市停車資源普查,統籌制定本市停車設施建設計劃。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停車設施布局規劃以及機動車保有量變化、居住區停車位缺口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旅游區、大(中)型建筑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相關設計規范配建、增建停車設施,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新能源車充電停車位以及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增建接送中心。
第十五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采取多種方式投資運營公共停車設施。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權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設施。
第十六條 已建居住區內規劃建設的專用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場地設置機動車停車泊位。
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居住區機動車停車泊位設置、使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轄區內機動車停車泊位不足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邊角空閑土地、待建土地建設臨時公共停車設施。
建設臨時公共停車設施,應當對場地進行硬化,設置相應的標志標線,不得影響消防和市政基礎設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八條 城市街區機動車停車位不足并且符合相關規定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紅線與臨街建筑邊界之間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區域(以下簡稱退紅線區域)設置機動車停車泊位。
在退紅線區域設置機動車停車泊位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經業主共同決定,由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制定方案,經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論證后,予以設置。
在退紅線區域設置機動車停車泊位,應當符合相關設置規范,不得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消防和市政基礎設施等的使用,不得影響城市容貌。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以及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依法確定經營管理者。
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其產權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專業停車管理企業實施管理。
鼓勵醫院、學校、大型商業綜合體和其他配套公共建筑的停車設施委托專業停車管理企業實施管理。
鼓勵將退紅線區域設置的機動車停車泊位納入物業管理或者委托專業停車管理企業實施管理。
第二十條 本市建設停車設施信息化管理服務平臺,推廣應用智能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向社會公布公共停車設施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信息,提高停車設施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公共停車設施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專用停車設施應當接入停車設施信息化管理服務平臺,按照規定標準提供出入口、實時泊位等信息。
鼓勵停車設施經營者進行智能化停車系統建設,通過接入停車設施信息化管理服務平臺,實現信息查詢、車位預約、電子支付、不停車快捷交費等服務功能,提高停車設施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條 公共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依法登記,并在停車設施投入使用前持停車設施平面圖、停車設施設備清單和安全管理制度等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縣級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聯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進行現場踏勘,指導公共停車設施經營者完善交通安全設施、實行智能化管理。
公共停車設施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停止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歇業或者注銷登記。公共停車設施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照不同類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機動車停放服務應當按照規定區分停車設施區域、類型、位置、時段、車型、占用時長、停車對象等實行差別化收費,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合理調控出行停車需求。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設施經營者提供停車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置停車設施標志牌等設施,在停車設施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停車設施名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繳費方式和投訴監督電話;
(二)做好停車設施日常管理和養護工作,確保各項設施設備齊全、正常使用;機械式停車設備投入使用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開展經常性維護保養和檢查,主動接受檢驗;
(三)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規范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加強停車設施安全管理,明確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新能源汽車停放、充電等場所的安全管理要求,發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可疑車輛,或者遇到火災、偷盜、交通事故的,采取相應措施,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五)按照收費標準收費,出具合法票據;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公共停車設施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設施管理規定,按照交通標志、標線的指示行駛,在停車泊位或者準許停放的地點停放車輛;
(二)按照標準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用;
(三)不得故意損壞相關設施設備;
(四)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機動車;
(五)不得非法占用無障礙停車位,非新能源汽車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車專用停車位;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地樁、地鎖、錐筒等障礙物擅自占用退紅線區域的機動車停車泊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城市管理部門對退紅線區域以及人行道內機動車違法停放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學校設置接送中心的,應當在上下學時段供接送學生的車輛停放,學校或者其委托的專業停車管理企業應當加強接送中心管理,為安全有序接送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具備條件的,在加強安全管理的前提下,應當采取錯時停車、分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設施。
鼓勵商業設施、寫字樓、旅游景區、體育場館等在空閑時段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設施。
鼓勵居住區在保障安全和滿足基本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社會開放停車設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開展執法協作和聯合執法,加強對停車設施的監督管理;停車設施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按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停車設施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報告,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隱患的建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和停車設施建設計劃,會同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條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總量控制,與區域停車資源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設置規范,設置統一的路內停車標志、標線,明示停車類型、準停時段、收費標準等,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
禁止在以下區域和路段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車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公交專用通道、人行橫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四)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救援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
(五)水、電、氣等各類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周邊一點五米以內的路段;
(六)學校、幼兒園、醫院出入口以及臨近的路段;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區域和路段。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居住區停車供需矛盾突出,周邊道路具備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結合周邊區域交通條件,區分不同時長停車需要,設置限時道路停車泊位,并明示準停時段。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會同交通運輸部門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特定地點,設置出租汽車、預約出租客運汽車臨時專用停車泊位;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在城市公廁周邊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機動車臨時專用停車泊位;會同文化廣電旅游部門在旅游景區(點)周邊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旅游車輛臨時專用停車泊位。設置臨時專用停車泊位,應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并在停車區域設置停車指示標志。
第三十三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需要占用道路臨時停車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可以在道路范圍內設立臨時停車區域,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情況以明顯標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不得使用地樁、地鎖、錐筒等障礙物擅自占用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擅自停用、撤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規定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五條 推廣應用地磁、視頻、電子探測器以及電子收費等方式,提高道路停車泊位智能化管理水平。
鼓勵機動車停車人使用電子支付方式自助繳費。
第三十六條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按照規定設置標志牌,公示停車路段名稱、停車類型、準停時段、收費依據、收費標準、繳費方式和投訴監督電話;
(二)維護停車秩序,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服務標識;
(三)實行智能化管理的,將泊位信息、收費標準等接入市停車設施信息化管理服務平臺;
(四)提供電子支付服務;
(五)向停車人出具發票或者專用收費收據;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特定單位或者個人固定使用;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停車類型停放車輛;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照標示方向停放車輛,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標線范圍;
(三)遵守規定的停放時間;
(四)道路停車泊位收費的,按照規定支付停車服務費用;
(五)因突發事件處置、交通管制、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按照要求駛離;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評估,根據道路交通流量和周邊停車需求變化及時調整道路停車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設施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停車設施規劃、建設等有關管理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四十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停車設施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予以查處。
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或者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四十一條 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機動車停車人在停車設施經營管理和使用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依法認定為失信行為的,依照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7日發布的《常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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