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
江蘇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
江蘇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
(2004年8月1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5號發布 根據2012年2月2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1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5月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21號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2年5月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56號第三次修訂 根據2024年12月2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87號第四次修訂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國務院《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長江江蘇水域從事開采砂石(以下簡稱“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長江江蘇水域包括本省境內長江干流河道、通江河道已建涵閘的閘下港堤之間水域、通江河道未建涵閘的從入長江的河口向上500-2000米的水域。
第三條 長江采砂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劃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采區、禁采期非法開采江砂。沿江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法采砂活動的打擊力度,切實保障長江的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長江采砂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并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長江南京航道局負責長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蘇海事局負責長江干流水域環境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長江通江河道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長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長江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
第五條 長江采砂實行國家統一規劃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制定的長江采砂規劃和經審定的江砂開采可行性論證報告,擬訂本省長江水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告,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沿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規劃實施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組織實施。
第六條 國家批準的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通航保障和管理等需要,按照保證河勢穩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線工程設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國家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圍、延長禁采期限,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后公告。
因河道和航道整治、整修長江堤防吹填固基進行長江采砂的,不受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和采砂設備功率的限制。
第七條 長江采砂實行可行性論證報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按可采區分區進行,由負責管理可采區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有技術能力的機構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及相關專家審查后作為擬定長江水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的依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由申請采砂單位或者個人自行編制或者委托具有技術能力的機構編制:
(一)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
(二)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
(三)因吹填造地采砂的。
第八條 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采砂范圍圖、控制點坐標以及上一年汛后的水下地形圖;
(二)采砂河段河勢、河床演變分析;
(三)砂石來源、補給情況和年度開采總量的可行性分析;
(四)砂石堆放地點或者棄料處理方案的論證分析;
(五)采砂對河勢及防洪影響的論證分析;
(六)采砂對通航安全影響的論證分析;
(七)采砂對水環境影響的論證分析;
(八)采砂對通訊、橋渡、飲排水口等水上水下臨近建筑物和設施的安全方面影響的論證分析;
(九)論證的結論意見。
第九條 長江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開采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采砂許可證由長江水利委員會發放。省際邊界重點河段范圍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范圍執行。
第十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采砂地點所在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法人代表(負責人)、企業代碼(身份證)、申請理由;
(二)采砂船船名、船號、船主姓名(名稱)、采砂船舶和船員證書;
(三)開采性質、種類、地點和范圍(附具范圍圖和控制點坐標)、時限、深度、開采量、采砂設備類型、采砂技術人員情況、作業方式、施工方案、棄料處理方式;
(四)采砂申請人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
第十一條 沿江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采砂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補正的全部內容:
(一)采砂申請書內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應當提交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而沒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無相關材料或者相關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條 對申請材料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省長江水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和其他條件的,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署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于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簽署意見后轉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和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采砂許可申請和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并附具經審批同意的工程設計文件等相關資料,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準。
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應當依法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設計和審批文件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因吹填造地從事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其中單項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規模為10萬噸以下的,逐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10萬噸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四條 采砂許可證實行一船一證,正本懸掛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備查。
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1個可采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采砂總量時,審批機關應當注銷采砂許可證,并發布公告。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如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內容,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五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因長江采砂發生的糾紛,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第十六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與采砂有關的各類有效證件(書),采砂船舶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船名、船號,裝置監測設備,單船采砂設備功率不超過1250千瓦,配備具有符合船舶運行、機械操作等要求的采砂技術人員。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采砂采銷臺帳,逐日填報采砂生產作業統計報表,在規定時段內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要求進行開采,并在采砂區域設立作業標志。采砂生產作業統計報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統一制定。
批準的采砂作業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明顯標志。
第十七條 可采期內,由于出現影響長江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活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采砂單位和個人停止采砂活動,采砂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上述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采砂單位和個人恢復采砂活動。
第十八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采砂單位和個人、船主和作業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情況。監督檢查主要內容為: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規定進行采砂;
(三)是否按規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棄料;
(四)采砂船、運砂船是否按規定停放;
(五)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非法采砂:
(一)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
(二)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和執法巡查,嚴厲打擊長江非法采砂活動。在打擊長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設區的市、縣邊界河段的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越界追擊和查處,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發現非法采砂行為的,可以先采取必要的調查取證等臨時措施,再移交長江水利委員會查處。
第二十一條 禁止采砂期內所有采砂船舶和可采期內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停泊。因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駛離停泊地點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拆除采砂設備;涉及長江省際邊界重要河段的,在批準前應當事先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禁采區內不得滯留采砂船舶。
第二十二條 在長江采砂地點裝運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裝運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采的砂石。
第二十三條 沿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河道可采區的河床變化進行采前、采后監測,并將監測資料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備。
對河床變化監測,應當由具有乙級以上水下測繪資質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江河道采砂監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舉報非法采砂行為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長江采砂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