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2024年12月16日州九屆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5年1月22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全面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州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對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以及行政復議、監察、審計、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等專門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或者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州、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本系統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活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獎勵等行政行為的活動。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接受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被監督機關。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當、有錯必糾、監督為民的原則,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全面正確有效實施。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建立行政執法監督聯席會議機制,保障所需工作經費。司法行政部門作為同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負責行政執法工作的統籌協調、規范管理、指導監督和激勵保障。
州、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其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指定機構承擔本系統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并接受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受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監督,同時接受相關職能部門的行業監督和業務指導。
司法所協助縣(市)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實行層級監督和屬地監督。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直接監督或者指定監督。
不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同一監督事項存在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協調處理。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知識,具備相應專業能力。
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工商聯代表、新聞媒體工作者等社會各界人士擔任行政執法社會監督員,在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參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信息化建設,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平臺,統一管理行政執法主體和人員,推進跨地區、跨部門行政執法信息互聯互通、數據共享,開展行政執法行為在線動態監測、督辦評查、效能評價、問題處理等工作,逐步實現行政執法全生命周期閉環監督。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行政執法監督與人大監督、民主監督、司法監督、監察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的貫通融合、協調協同,建立行政執法監督與法治督察、政府督查、行政復議等的協作機制,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體系。
第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構建行政執法監督與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合作機制,在政務服務中心、基層站所、有代表性的企業及行業協會等建立行政執法監督聯系點,拓寬行政執法監督渠道,健全常態化、長效化行政執法監督機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行為存在違法或者不當情形,有權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投訴、舉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重要制度落實情況;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情況;
(四)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內容。
第十二條 對行政執法重要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和備案制度落實情況;
(二)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落實情況;
(三)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制度落實情況;
(四)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制度落實情況;
(五)其他重要行政執法制度落實情況。
第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事項梳理情況;
(二)行政執法職權分解情況;
(三)行政執法責任確定情況;
(四)行政執法程序落實情況;
(五)行政執法考核評議情況;
(六)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情況。
第十四條 對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情況的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具有主體資格、行政執法權限是否合法;
(二)行政執法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執法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五)行政執法決定是否合法、適當;
(六)行政執法案卷是否真實、規范、完整;
(七)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使用情況;
(八)行政執法人員教育培訓情況;
(九)行政執法裝備配備等行政執法保障標準落實情況;
(十)統一制式服裝、標志管理使用情況;
(十一)其他影響行政執法合法性、適當性的情況。
第三章 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制定行政執法監督權責清單,制定年度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計劃。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采取下列方式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三)行政執法考核評議;
(四)行政執法統計分析;
(五)專項行政執法監督;
(六)備案審查;
(七)聽取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報告;
(八)其他與監督工作相適應的方式。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組織開展相關領域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重要制度實施情況等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評查行政執法文書和證據等材料是否真實、規范、完整,評判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行政執法考核評議,包括內部考核和外部評議。可以開展綜合考核評議,也可以選取部分考核評議內容開展專項考核評議。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工作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監測、研判,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預防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對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司法建議、監察建議、上級交辦事項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和具有較大影響的案件等,開展專項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對被監督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備案情況進行監督,對備案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一)聽取被監督機關有關行政執法情況的說明;
(二)查閱、復制、調取行政執法案卷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三)組織實地調查、勘驗,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鑒定、評估、檢測、勘驗等;
(五)詢問被監督機關有關工作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六)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監督措施。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展現場行政執法監督活動時,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且不得少于兩人;
(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與辦理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三)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四)其他依法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積極配合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協助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四章 監督處理
第二十六條 發現被監督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監督程序,經調查屬實,應當制發《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建議被監督機關限期自行糾正:
(一)行政執法主體、權限、程序不合法的;
(二)行政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四)不落實行政執法重要制度的;
(五)行政執法隊伍管理、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不規范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被監督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該處理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申請復查。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復查并答復。經復查異議成立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終止本次監督。
被監督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無異議或者經復查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分別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復查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整改,并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報送整改情況。
第二十八條 被監督機關逾期未自行糾正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依法責令被監督機關限期履行法定職責、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或者撤銷行政行為等。
被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情況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關。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的有關情況進行通報,可以編撰發布典型案例。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被監督機關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等情況突出、造成重大影響的,或者對被監督機關制發了《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可以對被監督機關的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結果應當納入法治建設績效考核指標體系,作為被監督機關主要負責人履行推進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和相關人員追責問責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涉嫌違紀或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犯罪的問題線索,依紀依法移送監察機關。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二)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執法主體、權限、程序不合法,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四)不配合、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六)利用行政執法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履職過程中,由于客觀因素或者難以預見情形雖然造成一定損失或者不良影響,但是已經按照職能分工、崗位職責和監督管理工作計劃要求履行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予以容錯。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