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山東省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山東省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2010年10月1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27號公布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12月1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61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用水總量控制管理,促進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保障全省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用水總量控制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度,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科學配置各類水資源,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統籌生產用水,保障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工作負總責,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主要控制性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以及制定重大產業政策,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編制有關專項規劃、區域規劃,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水總量控制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用水總量控制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用水總量控制實行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與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每一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下達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標每年下達一次。
第七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用水控制指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在本行政區域用水控制指標范圍內,結合實際確定。
第八條 跨行政區域的河流、水庫、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
第九條 鼓勵運用市場機制合理配置水資源。區域之間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礎上進行水權交易。
第十條 再生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規水利用量達到上級確定的最低指標的,其超出部分不受用水控制指標限制。
第十一條 區域用水達到或者超過用水控制指標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或者停止審批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健全水文、水資源監測站網,完善水量、水質監測設施,為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的實施提供基礎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質監測設施,不得阻礙、干擾監測工作。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單位和個人實際取用水量的監測工作,其監測數據應當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省水文機構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互相通報監測數據,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用水總量控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