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山東省實施《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實施《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山東省實施《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1994年6月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 根據1998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山東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42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海洋專項漁業資源品種管理辦法〉等18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10月2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0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4年12月1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61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型水庫、中型水庫、小(1)型水庫和現狀壩高15米以上的小(2)型水庫的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筑物以及與其配合運用的泄洪、輸水等建筑物。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的水庫大壩安全實施監督。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大壩安全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能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是其所管轄的大壩的主管部門,對所管理的大壩的安全負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理的大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和管理,保護水庫水質。
第二章 大壩建設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報批。
第七條 興建大壩,應當進行工程設計。
大壩工程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設計內容除主體工程外,還應當包括工程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信息化、管理機構的用房等附屬工程及管理設施的設計。
第八條 大壩工程施工,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確定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施工單位承擔。
大壩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承包合同和批準的設計文件、圖紙要求及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施工,不得任意變更或者修改設計;確需變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大壩施工,應當接受大壩主管部門的監督,嚴格質量管理。對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的,應當返工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條 興建大壩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附表的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并完成樹立標志和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等項工作。
第十一條 大壩開工后,按照隸屬關系和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大壩主管部門組建大壩管理單位。管理單位應當參與質量檢查以及各階段的驗收工作。
第十二條 興建大壩時,主體工程、附屬工程以及管理設施的投資計劃應當同步安排。
第十三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大壩工程組織驗收。
第十四條 大壩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單位。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大壩,管理單位有權拒絕接管。
第十五條 對尚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險壩,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鑒定,制定除險加固計劃,限期消除危險。險壩工程加固設計、施工和驗收,按照國家和省水庫除險加固的有關規定執行。
除險加固所需資金和物料,有關方面應當優先安排。
第十六條 對存在較大工程安全隱患或者出現險情需要進行加固的大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納入基本建設計劃或者安排其他資金解決。
第三章 大壩管理
第十七條 大壩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由大壩管理單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大壩附屬建筑物和測量、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大、中型水庫納入巡邏防控重點,加強警務力量配備,做好安全保衛工作,維護大壩的正常秩序。
第十九條 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應當報經大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打井、爆破、采石、采礦、挖沙、取土、修墳以及從事其他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放牧、墾植、堆放雜物和晾曬糧草。
第二十二條 非大壩管理人員不得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大壩管理人員操作時應當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大壩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大壩的集水區域內亂伐林木、陡坡開荒等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禁止在庫區內圍墾和進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體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大壩壩頂以及泄洪、輸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橋確需兼做公路的,應當經科學論證,并經大壩主管部門批準,落實相應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水利工程編制定員標準,配備具有相應業務水平的管理人員。
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大、中型水庫大壩管理單位的經費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由同級財政按照有關規定安排。
第二十六條 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運行、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規章制度,并嚴格進行檢查和評價。
第二十七條 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包括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管理運行、事故處理等資料。
第二十八條 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大壩進行巡回檢查和安全監測與鑒定,并做好監測資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條 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大壩及有關建筑物、機電設備的日常養護維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設備完好,保證正常運用。
大壩工程需大修(包括歲修、水毀)時,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施工時應當嚴格質量監督,履行竣工驗收手續。
第三十條 水庫的汛期調度運用、防汛組織、防汛準備及搶險等事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大壩出現險情征兆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并采取搶救措施;有垮壩危險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發出警報,做好轉移工作。
第三十一條 大壩主管部門對所管轄的大壩應當按期注冊登記,建立大壩檔案。大壩注冊登記的具體事項,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毀壞大壩或者其測量、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
(二)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打井、爆破、采石、采礦、取土、挖沙、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的;
(四)在庫區內圍墾的;
(五)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的;
(六)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壩體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大壩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