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置幫教工作辦法
山西省安置幫教工作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安置幫教工作辦法
山西省安置幫教工作辦法
(2024年12月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2號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安置幫教工作,幫助安置幫教對象融入社會,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向安置幫教對象提供幫助、扶持、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安置幫教對象包括刑滿釋放人員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解除社區矯正人員。
第三條 安置幫教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分類施策的原則。
安置幫教對象依法享有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履行公民義務,在就學、就業和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置幫教工作的組織領導,研究解決安置幫教工作重大問題,并將安置幫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安置幫教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置幫教工作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政策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安置幫教公益宣傳。
第六條 對在安置幫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職責與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同級黨委和政府領導下,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安置幫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醫療保障、稅務等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安置幫教相關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制定安置幫教工作實施細則。
實施細則應當包括部門職責、經費保障、幫教期限、信息核查、實體銜接、評估機制、社會救助等內容。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法院、檢察院、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安置幫教數據對接和信息共享。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和監獄應當加強溝通協作,統籌推進監獄改造、社區矯正、安置幫教、糾紛化解、法治宣傳等工作。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指導下一級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司法所開展安置幫教工作;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司法所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三)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安置幫教工作計劃;
(四)組織、支持和協調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參與安置幫教工作,為安置幫教對象提供相應的幫助;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安置幫教工作,制定工作計劃,落實相關責任,明確工作人員,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出的司法所承擔日常業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落實安置幫教工作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登記、核查安置幫教對象的信息,簽訂安置幫教協議,建立安置幫教檔案;
(三)成立安置幫教小組,開展評估,了解安置幫教對象訴求;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和配合司法所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做好安置幫教對象相關信息的核查、反饋、銜接等工作,制定相應的引導、幫教措施。
第三章 幫助與服務
第十四條 安置幫教對象未滿16周歲且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規定繼續完成學業。
安置幫教對象符合報考高等學校、職業院校等條件的或者達到錄取條件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準許報考或者予以錄取。
第十五條 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安置幫教對象回原戶籍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落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保障其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平等權益,落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為符合條件的安置幫教對象提供公共法律服務,幫助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安置幫教對象,依法納入救助范圍。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落實安置幫教對象的養老、工傷和失業社會保險政策。
符合申領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安置幫教對象,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已經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按照規定繼續參保繳費或者領取養老保險金。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為安置幫教對象提供公共就業服務,開展就業指導、技能培訓和創業扶持,維護安置幫教對象勞動權益。
鼓勵和支持安置幫教對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根據市場需求靈活就業。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規范招聘信息發布,加強就業歧視監管,保障平等就業。
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服務等機構招用人員過程中,應當向安置幫教對象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發布含有歧視性內容的招聘信息,不得對安置幫教對象設置歧視性的錄用條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符合住房困難條件的安置幫教對象,納入住房保障范圍。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落實安置幫教對象艾滋病、精神疾病等疾病檢查治療的相關政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主體登記部門、稅務部門,對安置幫教對象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和開辦其他經濟實體,應當依法辦理。
鼓勵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和開辦其他經濟實體的安置幫教對象加入相關行業協會、商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安置幫教對象醫療保障工作,將符合條件的安置幫教對象納入基本醫療保障范圍。
第二十五條 安置幫教對象屬于婦女或者殘疾人的,各級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給予幫助、扶持,落實相關政策,保障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根據自身實際,結合用工需求、崗位特點對安置幫教對象提供就業崗位和職業技能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參與安置幫教工作的企業、社會組織,按照規定落實相關優惠政策,給予相應補貼。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將安置幫教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安置幫教工作需要。安置幫教相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鼓勵社會組織依法設立安置幫教基金,用于安置幫教對象的困難救助、就業幫扶、技能培訓等。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將屬于政府職責范圍、適合市場化方式提供、社會力量能夠承擔的安置幫教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范圍。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安置幫教工作的需要,通過政府投入、社會支持等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訓、救助等功能的過渡性安置幫教基地,用于在生活、就業等方面有特殊困難的安置幫教對象。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安置幫教基地建設,符合規定的可以享受補貼和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參與安置幫教工作,為安置幫教對象制定針對性幫教方案、提供社會適應性教育和訓練、開展心理咨詢與治療等幫教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對因提供幫教志愿服務產生的交通費、誤餐費等給予補貼。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置幫教工作作為落實平安建設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群團組織、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安置幫教工作中知悉的依法屬于保密范圍的信息,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定。
安置幫教對象及其家庭成員的身份信息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護。
第三十三條 安置幫教對象應當正確、合理表達訴求,不得毆打、威脅、侮辱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擾亂、阻礙安置幫教工作秩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服務等機構發布含有歧視安置幫教對象招聘信息或者對安置幫教對象設置歧視性錄用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安置幫教對象毆打、威脅、侮辱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或者擾亂、阻礙安置幫教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職人員在安置幫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