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滄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政府
滄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滄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2022年5月24日滄州市人民政府令〔2022〕第1號公布 根據2023年12月6日滄州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5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河北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權限和本規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可以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有關事項。
第五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立法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涉及本市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內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市委報告。
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和政府規章制定。主要承擔下列工作:
(一)編制政府規章的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根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檢查、督促、指導起草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
(三)起草綜合性強、涉及面廣、難度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交辦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
(四)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并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五)承辦政府規章的解釋、備案和匯編工作;
(六)組織政府規章的清理、后評估、修改和廢止等工作;
(七)承辦與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有關的其他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配合做好市人民政府立法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及有關單位等征集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政府規章的立法項目建議。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報送。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公開征集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依托市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組織召開座談會和開展調研等形式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和黨代表建議、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等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并交由相關部門和單位研究提出意見。涉及規范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項目建議,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
市政府法律顧問可以通過研究報告、論證報告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和社會公眾應當在征集期限內提出下一年度政府規章項目建議,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納入當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劃。
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政府規章草案的名稱;
(二)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立法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及擬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或者調研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上報時間;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前款規定報送的立法項目建議材料應當經本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社會公眾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匯總整理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并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并以適當方式向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反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一)與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二)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的;
(四)上位法明確規定亟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項目;
(五)擬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實踐基礎,立法條件比較成熟的;
(六)因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修改或廢止,亟需制定政府規章或者修改、廢止現行政府規章的項目。
對擬制定的政府規章項目,應當事先已有比較完善的草案文稿。
其他項目視輕重緩急和項目條件成熟情況,分別列入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列入預備的項目,條件成熟的,可以在當年內完成;列入調研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積極組織立法調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超越立法權限、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草案建議稿缺乏可操作性,難以實現立法目的的;
(四)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或者立法條件尚不成熟的;
(五)草案建議稿與上位法條文基本重復,或者上位法正在制定、修改且即將出臺的;
(六)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七)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政府規章解決的事項。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制定說明以及相關資料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應當以市人民政府黨組名義報請市委批準同意。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經市委批準同意后,應當及時印發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責任單位、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時間、完成時間等。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年度內完成項目應當在下一年度計劃出臺前完成。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因為特殊情況確需暫緩辦理或者終止辦理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需增加立法項目的,提出建議的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涉及重大、重要政府規章項目調整的,應當按照程序報市委批準。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印發之日起30日內,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應當包括組織領導、職責分工、時間安排、工作要求等內容。起草責任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工作的統籌指導。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工作進度情況,根據需要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參與起草責任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聽證等工作。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起草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立法要點并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專職人員參與起草工作;
(二)協助召開立法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
(三)根據需要安排單位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研究協調;
(四)其他需要配合的工作。
第十九條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或者委托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二十條 受委托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立法基本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立法領域的實踐經驗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務的人員和時間保障。
第二十一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與受委托單位簽訂委托起草協議,明確委托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內容。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對受委托單位的起草工作進行督促指導,指派熟悉業務的經辦人員全程參與起草工作,并為受委托單位開展立法調研、論證、修改等起草活動提供指引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通過立法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據和相關資料,了解實際情況。
開展立法調研,應當制定立法調研提綱,以問題為導向,以了解現實情況為重點,選擇具有相關性、代表性的調研地點和調研對象,深入調查研究,掌握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的重點、難點以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二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立法權限,確保法制統一;
(二)制度設計原則上應當與本市現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相協調,確需作出重大不同規定的,應當充分論證和評估;
(三)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賦予行政機關職權的同時,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承擔的責任;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時,規定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五)不得就行政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等作出規定;
(六)立足本市實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于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七)涉及財政資金的,只作原則性規定,不規定具體數額、比例,并專門征詢財政部門的意見;
(八)遵循立法技術規范,文本內容邏輯嚴密、條理清晰、結構嚴謹、用語規范、簡明易懂;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五條 起草責任單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分別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經各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二十六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并將相關材料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未能按時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起草責任單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文本及條文注釋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對主要內容的說明、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等);
(三)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征求意見稿文本,網站、報刊等媒體征求意見公告截圖,有關單位的回復意見,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的采納情況說明以及對意見采納情況的反饋等);
(四)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供論證會、聽證會的報告以及咨詢材料、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五)起草責任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核意見以及法律顧問意見;
(六)涉及公平競爭審查的應當提交公平競爭審查表;
(七)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會議紀要;
(八)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文本;
(九)其他相關材料(包括調研報告、參考資料等)。
起草說明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創新性內容的依據和合法性著重說明。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還需附擬修改或者擬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文本及修改對照稿。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八條 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
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要求起草責任單位限期予以補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責任單位:
(一)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二)主要制度和措施脫離實際,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或者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職責分工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未與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商的;
(四)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六)逾期未能補齊報送材料的;
(七)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其他情形或者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立法進度的情形。
第三十條 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貫徹國家、省決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二)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是否符合立法權限,維護法制統一,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措施,是否違法設定證明事項,是否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適應改革需要、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立法的規范性。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范,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范;
(六)立法的公開性。是否按照規定征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是否采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是否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
(七)立法的民主性。是否在立項、起草、審議、討論、協商、評估、監督等環節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是否體現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維護人民權益、增進人民福祉,是否暢通基層溝通渠道,深入聽取民情民聲;
(八)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書面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有關事業單位、市政府立法基層聯系點、市政府法律顧問等意見,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等,通過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特殊群體利益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聽取相關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特殊群體的意見。
針對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派員參加會議,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論證會應當安排市政府法律顧問參與。
對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意見的采納和處理情況,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報告中作專門說明。對社會公眾意見的采納情況,應當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涉及規定的權限分工、主要措施、管理體制等事項有分歧意見的,應當進行溝通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專家學者進行咨詢論證評估;經過充分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并出具審查報告。審查報告包括立法過程概述、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據、主要內容以及征求意見處理情況等。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經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起草責任單位作說明。
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責任單位和相關單位可以邀請專家到場說明。
會議列席人員的意見應當代表本單位意見,原則上不應當重復本單位意見或者發表與本單位此前最終書面意見不一致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已經協調并達成一致意見的,相關單位原則上不得發表與原協調意見不一致的意見。確有必要的,應當于會前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司法行政部門充分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地方性法規議案或者市人民政府令;需要根據會議的討論意見作出修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責任單位及有關單位進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地方性法規議案或者市人民政府令。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經審議決定不予通過或者暫不作出決定的,按照審議意見執行。
第三十八條 經市長簽署的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九條 經市長簽署命令公布的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印發,并在《滄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同時應當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予以公布。政府規章起草責任單位負責將政府規章解讀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與政府規章同步關聯公布。
《滄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令的序號、政府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法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政府規章備案相關工作。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要求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的,政府規章組織實施單位以及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政府規章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制定工作。
第六章 解釋、清理、評估和檔案管理
第四十四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按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政府規章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對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對經濟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的政府規章進行評估,并形成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是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完善配套制度、改進實施措施或者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重要參考依據。
評估程序依照《滄州市政府規章后評估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根據全面深化改革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政府規章組織實施單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清理政府規章的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督促清理工作,并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實際需要牽頭組織清理。清理政府規章應當依照《滄州市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
根據清理結果,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政府規章項目,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依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四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責任單位按照立法工作分工對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起草、審查、審議等立法過程中形成的材料進行歸檔,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立法檔案。下列立法過程形成的材料應當歸檔保存:
(一)立項相關材料;
(二)起草階段開展調研、征求意見、咨詢論證、報審等材料;
(三)審查過程形成的相關材料;
(四)審議、審批過程形成的相關材料;
(五)公布和備案過程形成的相關材料;
(六)政府規章解讀材料;
(七)其他立法有關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立法檔案應當按每個立法項目整理歸檔,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一并保存。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政府規章匯編,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滄州市政府令《滄州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定》(〔2018〕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