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法律援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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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廈門經濟特區法律援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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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二部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0年7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4年12月17日廈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三章 范圍與形式
第四章 程序與實施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實行動態調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第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銜接和協同機制。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對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進城務工人員等群體開展有針對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應當結合工作實際開展法律援助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加強輿論引導和監督。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揚、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等職責。
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具體負責指導全市法律援助業務工作。
第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是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人員,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等。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加強法律援助宣傳、人員培訓和服務質量管理。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
第十條 鼓勵法律援助志愿者結合自身專業知識和技能情況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語言翻譯、心理疏導等法律援助志愿服務。
鼓勵和支持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高等院校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到法律援助機構交流、實習,參與法律援助培訓、案件質量評估、理論研究、制度建設研究等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章 范圍與形式
第十一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提出。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安排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值班律師應當結合案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釋明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議、訴訟程序適用等提出意見,在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時在場。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ㄒ唬┮婪ㄕ埱髧屹r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ㄈ┱埱蟀l給撫恤金;
�。ㄋ模┱埱蠼o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ㄎ澹┱埱蟠_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勞動爭議;
�。┱埱笾Ц秳趧請蟪�;
(七)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ò耍┱埱蠊鹿�、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提供勞務時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
�。ň牛┱埱蟓h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ㄊ┓�、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ǘ┮蛞娏x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ㄈ┰賹徃呐袩o罪請求國家賠償;
�。ㄋ模┰馐芘按⑦z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ㄎ澹┮蚬珷奚能娙恕⑷嗣窬�、消防救援人員的遺屬主張相關權益;
�。┓伞⒎ㄒ�、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所列事項的申請人為五人以上的,也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第十六條 經濟困難標準按照本市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執行。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不同申請事項或者情形,可以決定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ㄒ唬┓勺稍�;
(二)代擬法律文書;
�。ㄈ┬淌罗q護與代理;
�。ㄋ模┟袷掳讣⑿姓讣�、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以及非訴訟代理;
�。ㄎ澹┲蛋嗦蓭煼蓭椭�;
�。﹦趧訝幾h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程序與實施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事項屬于本市審理或者處理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受理并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申請法律援助時提出調解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引導至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十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稍暾埍恚�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ㄈ┙洕щy狀況說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的證明材料;
�。ㄋ模┡c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在線核查、現場核查、協助核查等方式調查核實,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應當對其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人均收入等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代為申請的,由代為申請人對承諾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有材料證明申請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ㄒ唬o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ǘ┥鐣戎�、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ㄈ┱埱笾Ц秳趧印趧請蟪昊蛘吖鹿嗜松頁p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ㄋ模┓�、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提出異議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按照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申請人提交補充材料、作出說明以及法律援助機構請求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助核查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決定期限。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
�。ㄒ唬┧暾埵马椧呀泴徑Y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二)除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外,申請人撤回已被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請后,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三)濫用法律援助申請權利,就同一事項反復提出申請;
�。ㄋ模┓伞⒎ㄒ帯⒁幷乱幎ǖ钠渌樾�。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應當給予法律援助的,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經審查認為不予法律援助的,應當維持不予法律援助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不予法律援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辦理刑事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屬于依法通知辯護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符合條件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可以由其所在地村(居)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人員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循公開、合理的原則。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收到通知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指派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并將拒絕辯護的情況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另行委托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ㄒ唬┪丛诜ǘㄆ谙迌绒k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擅自終止或者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ㄈ┬孤对谵k理法律援助事項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ㄎ澹┲甘�、煽動、教唆、誘導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決爭議或者糾紛;
�。┡c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七)與辦理的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系;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并告知受援人;決定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還應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辦案單位。
受援人以同一事由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ㄒ唬┦茉艘云垓_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ㄈ┦茉死梅稍鷱氖逻`法活動;
�。ㄋ模┦茉说慕洕鸂顩r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ㄎ澹┌讣K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茉俗孕形新蓭熁蛘咂渌砣耍�
�。ㄆ撸┦茉擞姓斃碛梢蠼K止法律援助;
�。ò耍┮郎暾執峁┓稍陌讣�,受援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為其辯護或者代理;
�。ň牛┦茉艘蠓稍藛T提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干擾、妨礙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不協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導致法律援助難以開展;
�。ㄊ┦茉耸ヂ撓祷蛘咚劳�,無法繼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除第一款第十項規定情形以外,應當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并于三日內送達受援人,同時通知法律援助人員,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辦案單位。受援人有異議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異議申請程序執行。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結束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并自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歸檔材料。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過程中需要司法鑒定的,由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等辦案單位提出,人民法院等辦案單位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引導受援人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過程中需要公證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具體規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司法鑒定機構、公證機構應當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對受援人減收或者免收鑒定費、公證費。市人民政府對司法鑒定機構、公證機構予以適當補助。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建設,推動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辦案單位以及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數據管理、稅務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信息化手段實現法律援助受理、指派、案件辦理與歸檔、質量監督等工作電子化辦理。
第三十五條 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法律援助人員名冊,對名冊內的法律援助人員實行專業化、信息化、動態化管理。法律援助人員名冊應當載明法律援助人員的基本信息及專業特長,并向社會公布。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質、難易程度以及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特長等因素,在法律援助人員名冊中均衡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可以在法律援助人員名冊中自主選擇法律援助人員,經法律援助機構與法律援助人員協商后,指派或者安排該法律援助人員承辦。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法律援助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健全服務評價、教育培訓、激勵保障等工作機制。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通過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定期進行質量考核。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同行評估、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辦案單位意見、回訪受援人、差異化補貼等方式,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管理。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加強法律援助信用信息記錄、歸集、推送工作,發現受援人或者代為申請人有提供虛假承諾等行為,應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違反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受援人或者代為申請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的費用,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冒用法律援助名義提供法律服務并謀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