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
廈門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
廈門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
廈門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
(2003年4月1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24年12 月2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監理行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工程建設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托,依據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合同,對建設工程的質量、施工安全、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實施監督。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推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
從事監理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誠信的原則,維護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監理單位依法履行監理職責,不受建設單位的非法干預。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的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相應專業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督。
第六條 市建設監理行業協會對會員單位進行從業自律教育和監督,開展業務培訓和交流,進行考核和信用評價,依法維護會員單位的合法權益。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市建設監理行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監理范圍
第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的施工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一)國家、省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建筑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設工程、以及高層住宅及地基或結構復雜的多層住宅;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法律、法規及國家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以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的其他階段是否委托監理,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建設單位委托監理的,按本辦法執行;建設單位未委托監理的,本辦法規定的監理單位的職責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
第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禁止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禁止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第十條 國(境)外監理單位來本市從事工程監理業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實行注冊制度。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監理單位的人員,可按規定申請注冊領取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未取得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的,不得以監理工程師名義從事工程監理業務。
監理工程師因退出、調出所在的監理單位或者被解聘,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變更或者注銷注冊。監理單位不得以已被變更或者注銷注冊的監理工程師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不得偽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轉讓。
第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只能在一個監理單位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私自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第四章 監理實施
第十三條 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實行監理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以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監理單位。
其他建設工程是否采取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監理單位,由建設單位決定。
第十四條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應當書面訂立委托監理合同。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實施監理的主要依據為:
(一)建設工程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工程建設技術規范和施工質量驗收標準;
(三)經批準的設計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
(四)委托監理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與建設工程相關的合同文件。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實施施工階段的監理,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組建項目監理機構,任命總監理工程師;
(二)針對項目的實際情況,由總監理工程師主持編制監理規劃;
(三)對中型及以上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編制監理實施細則;
(四)對施工過程實施監理活動;
(五)項目監理機構對承包單位報送的竣工資料進行審查,對工程質量進行竣工預驗收;
(六)總監理工程師簽署工程竣工報驗單,提出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七)項目監理機構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并提供相關的監理資料;
(八)監理單位向建設單位移交監理檔案資料,并根據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監理工作。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總監理工程師受監理單位授權全面負責委托監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項目監理機構工作。
1名取得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的人員可擔任一項建設工程的總監理工程師,需同時擔任多項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的總監理工程師時,應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且可同時擔任不超過3個建設工程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
第十八條 實施施工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監理權限及總監理工程師等事項,書面通知被監理的承包單位。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授權的總監理工程師代表、專業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及其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的承包單位。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及監理人員發現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改正;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予以記載,對重大違法行為或制止無效的,應及時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報告:
(一)工程設計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
(二)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
(三)不按批準的設計圖紙施工、擴建、超建的;
(四)不按照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要求,落實安全技術措施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行為的。
監理單位及監理人員發現施工存在重大質量隱患,可能造成質量事故或已經造成質量事故時,應通過總監理工程師及時下達暫停工令,要求承包單位停工整改,并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監理人員應當對進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監理合同約定的或有關工程質量管理文件規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檢驗或見證取樣與送檢方式進行及時抽驗;根據旁站監理方案對涉及建設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等關鍵部位和關鍵工序的施工過程,以及影響安全的隱蔽工程進行旁站監理并做好記錄。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承包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監督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對不履行合同的應予記載。
總監理工程師應對建設單位與承包單位的合同爭議進行調解。
第二十二條 實施監理過程中,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應當按規定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理。
第二十三條 實施監理的工程項目,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及備案管理規定的要求對工程質量評估,參加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設計階段的監理,監理單位依委托監理合同協助建設單位簽訂勘察設計合同,并監督合同的實施。在監理過程中,監理單位應核查設計方案和設計結果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建設單位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二)監理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
(三)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委托給不具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監理的;
(四)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擔工程的;
(五)應當實行監理招標的而建設單位不招標的;
(六)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監理單位以被變更或者注銷注冊的監理工程師名義承接業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實施監理違反規定程序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行為不予以制止、記載、報告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發現施工存在重大質量隱患可能造成質量事故或者已經造成質量事故時,未及時要求整改、報告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對涉及建設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等關鍵部位和關鍵工序的施工過程,以及影響安全的隱蔽工程未進行旁站監理的。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承包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或者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責令改正,依法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理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以監理工程師名義從事工程監理業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監理工程師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監理業務的。
監理工程師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依法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以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注冊。
監理人員因過錯造成損失的,由監理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監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施行,1996年11月15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的《廈門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