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
廈門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
廈門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
廈門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
(1997年9月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根據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2015年12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24年12月2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造價的管理,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價,提高投資效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廈門經濟特區建筑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項目從可行性研究到竣工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建設費用,包括建筑安裝工程費、設備器具購置費、工程建設其他費用、預備費以及按規定列入工程造價的建設期貸款利息等。其在不同階段具體體現為投資估算、概算、預算、決算。
第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運用科學的方法,遵循價值規律,在保障國家利益的前提下,保護投資、建設、設計、施工單位等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建設工程造價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廈門市建設工程造價站(以下簡稱市工程造價站),具體組織實施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交通、水利等其他政府職能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管理。
第二章 計價依據的制定與管理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市內使用的各類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實施統一管理。
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包括:估算指標(概算指標)、概算定額、預算定額(綜合預算定額)單位估價表、費用定額(標準)、勞動定額、工期定額、材料、設備預算價格、工程直接費價格指數、材料價格指數和造價指數。
第六條 適用本市工程計價的估算(概算)指標、綜合預算定額單位估價表、費用標準、建設工程材料預算價格及工程直接費價格指數,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建設工程的實際需要及時組織編制、修訂,并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布。
第七條 市工程造價站應每月及時公布建筑材料市場價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價格、人工費、機械費指數及造價指數,實行工程計價動態管理。
第八條 市工程造價站應及時做好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的預算定額項目補充、測算、發布工作。
市工程造價站對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進行定額測定,及時發布定額補充項目。
鼓勵開發、應用建設工程造價計價軟件。計價軟件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三章 造價的編制與審核
第九條 投資估算應根據建設規模、標準、主要設備選型,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估算指標、概算定額、預算定額、綜合預算定額單位估價表、費用定額(標準)編制,并綜合編制期至竣工期的價格、利率、風險等動態因素,由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工程造價咨詢機構編制。
第十條 設計預算應根據市發展改革部門批復的建設項目投資估算,在優化設計的基礎上,依照綜合預算定額單位估價表、費用定額(標準)及有關規定,并綜合市場材料差價、價格指數和必要風險系數等動態因素編制。設計單位應嚴格按照計劃限額進行設計,控制造價。
施工圖預算應根據設計圖紙、施工組織設計方案按前款規定的辦法進行編制,作為建設單位撥付進度款和施工單位備料、用工的依據。
第十一條 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施工發包承包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
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施工招標的,應當設置最高投標限價,最高投標限價不得上浮或者下調。招標人在發布招標文件時,應當公布最高投標限價及其成果文件。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在建筑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合同有約定,從其約定),以合同造價為依據,并根據工程設計變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及國家政策性調整等實際情況,依照承包合同的有關條款約定,編制工程竣工結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關結算資料,報建設單位審核,建設單位應在收到工程結算文件之日起,大中型工程60日、小型工程30日內作出審核結論。大中型建設工程和重點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在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辦理完竣工決算,其他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后3個月內辦理完竣工決算。
第十三條 市工程造價站應加強對概算、預算、決算編制和審核的管理。屬財政性投融資建設工程的預算、決算審核工作,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編制和審核概算、預算、決算等文件時弄虛作假,隨意壓價、抬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十四條 建設、設計、施工、咨詢中介機構等單位對執行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和計價辦法發生異議時,可報請市工程造價站對爭議的事項進行解釋、調解、裁定。
第十五條 從事工程概算、預算、決算的人員,應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并在資格范圍內從事工程造價活動。
第四章 中介服務
第十六條 鼓勵依法成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機構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中介服務業務。
第十七條 工程造價咨詢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事造價咨詢活動,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第十八條 工程造價咨詢機構可以接受委托,承擔下列業務:
(一)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資估算的編制;
(二)建設項目的經濟評價;
(三)工程概算、預算、決算的編制或審核;
(四)工程招標標底、投標報價的編制;
(五)接受有關部門委托的造價審核業務。
工程造價咨詢機構不得同時接受同一咨詢文件的編制和審核業務。委托工程造價咨詢服務業務,委托方與工程造價咨詢機構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工程造價咨詢機構不得轉讓所接受的中介服務業務。工程造價咨詢機構的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托業務。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期限辦理竣工決算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編制和審核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決算等文件時弄虛作假或隨意壓價、抬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工程造價站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工程造價站人員遵紀守法、廉政建設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實施建設工程造價監督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造價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對相應專業建設工程造價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