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5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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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5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法〔2025〕4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5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執行實施案等六個案例(指導性案例251-256號),作為第45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辦理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4月7日
指導性案例251號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執行實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布)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知識產權/提級執行/執行和解
執行實施要點
1.行為類執行案件中,存在被執行人繼續實施所涉侵權行為、涉及多起跨區域重大關聯案件、需要上級人民法院統籌協調等情形,導致案件自執行立案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完畢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提級執行、督促執行等方式,推動案件執行。
2.對于拆除涉知識產權侵權生產設備等行為類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導雙方達成和解,以被執行人支付技術許可使用費等形式代替拆除相關生產設備,促進相關生產設備的合法利用,實現雙贏多贏共贏。
基本案情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541號民事判決:山東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某化工公司)等立即停止銷售使用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案涉技術秘密生產的三聚氰胺產品、銷毀項目中案涉設備(銷毀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關設備中包含案涉技術秘密的部分)和持有的案涉技術秘密資料,并連帶賠償四川某化工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人民幣9800萬元(幣種下同)。因山東某化工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四川某化工公司申請強制執行。
本案由四川天府新區人民法院負責執行。執行過程中,經過網絡查控、劃撥,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完畢,但判決確定的停止銷售侵權產品、銷毀侵權設備及技術資料的行為義務,被執行人一直未主動履行。并且,銷毀案涉生產設備的難度極大:設備涉及上萬個精細零件,不易精確鎖定拆除范圍;設備具有易燃易爆屬性,操作不當易引發嚴重化工污染;國內具備相關拆除資質的公司極少,且從未有過類似拆除作業的先例;設備地處外地,需要進行跨區域協調。同時,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在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還存在3起關聯案件,均系由本案所涉侵權行為引發的糾紛。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行為義務與本案相同,被執行人亦未履行;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兩起案件訴訟標的高達6億元。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對本案予以督辦,對本案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執行進度節點,進行統一指揮、調度、管理;牽頭組織召開專題會議,研究提級執行等執行方案,根據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同時結合本案的特殊情況,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明確“一攬子”解決當事人在四川、廣東共計4起關聯案件的執行工作思路。之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提級執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被執行人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及山東省相關部門多次召開座談會,引導當事人最終達成包含被執行人支付技術許可使用費、侵權賠償款、案涉設備繼續生產經營等主要內容的執行和解協議。
執行結果
2024年1月28日,四川某化工公司與山東某化工公司達成和解并簽訂協議,“一攬子”解決本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的1起案件、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中的2起案件。2024年8月,山東某化工公司將和解協議約定的4.4億元全部匯入申請執行人指定賬戶。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3)川01執4918號通知書,本案執行完畢。
執行理由
本案為知識產權領域行為類執行的疑難復雜案件,采取何種執行方式和策略引導、促成執行和解,推動矛盾糾紛“一攬子”化解,實現雙贏多贏共贏,是推動本案依法妥善處理的關鍵。
其一,關于執行方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上級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限期執行,也可以指令轄區內其他人民法院執行或者直接提級由本院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2020年修正)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下級法院長期未能執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與下級法院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法院執行。”本案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在廣東、四川另有3起重大關聯案件,申請執行人向法院表達了希望一體化解所有糾紛的意愿。同時,被執行人與侵權設備均在外省,強制拆除案涉生產設備專業要求高、國內沒有拆除先例、安全風險大。因此,依靠原執行法院的力量,開展跨省、跨部門協調顯然具有較大難度,難以保障執行的效率和效果,有必要通過提級執行等方式,推動案件順利、高效辦理。
其二,關于執行措施。作為執行依據的(2022)最高法知民終541號民事判決明確,銷毀有關設備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從本案的具體情況看,簡單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并非最佳方案。案涉設備具有易燃易爆屬性,拆除具有極強的專業性,操作不當會引發嚴重化工污染;強制拆除案涉設備將導致企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且會影響相關產業鏈,對企業生存、職工就業和當地經濟發展都會造成一定影響。而案涉生產設備具有可持續生產的條件,不屬于需要淘汰的落后產能,如能得到許可,則可以合法繼續使用,有利于實現物盡其用,既能維護侵權企業的生存、保障企業職工的就業,也能實現知識產權權利人利益的最大化,無論是經濟效益還是社會效益,顯然都更好。并且,通過支付侵權賠償款并就繼續實施支付技術許可使用費,從而取得合法使用有關技術設備的授權,同樣能夠實現裁判要求和維權目的,是技術類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需要特別注重采取的執行措施。鑒此,人民法院加強協調,通過多方聯動、多案協同等方式,找準利益平衡點,引導雙方達成和解,通過協商確定技術許可使用費等,為權利人提供依法收取技術許可使用費的“積極價值”,代替強制拆除侵權設備的“消極價值”,促成案涉生產設備合法、持續利用。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2020年修正)第74條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3號,2020年修正)第1條、第8條
指導性案例252號
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列執行實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布)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指定執行/執破銜接
執行實施要點
1.同一被執行人涉及多起執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別立案執行,由一個人民法院統一執行便于依法及時有效開展執行工作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統一執行。
2.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企業進入預重整程序的,可以將案件指定至具有破產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統一執行,推進執破銜接。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對浙江蕭山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發支行(以下簡稱某銀行銀發支行)與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12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調解書進行立案執行,執行標的約人民幣1億元(幣種下同)。執行過程中,雙方曾達成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但被執行人未全部履行付款義務。經某銀行銀發支行申請,蕭山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恢復執行,繼續查封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執行人的車輛、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并啟動對被查封財產的評估程序。某銀行銀發支行對前述被查封的廠房享有抵押權。
2021年8月,因行政區劃調整,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執行人所在地從杭州市蕭山區劃入杭州市錢塘區。2022年,浙江省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立案執行3件涉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的勞動爭議案件,但因公司財產均被蕭山區人民法院查封,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均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之后,錢塘區人民法院又陸續受理上百件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勞動爭議案件。由于在行政區劃調整前,有28件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在蕭山區人民法院執行,主要資產亦被蕭山區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且正在處置過程中,導致錢塘區人民法院受理的該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勞動爭議系列執行案件陷入僵局。
此外,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六家關聯企業總負債40億余元,已資不抵債,并已向錢塘區人民法院申請預重整。
為“一攬子”解決該系列案件執行問題,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將蕭山區人民法院正在執行的上述28件案件指定由錢塘區人民法院統一執行。
錢塘區人民法院出于執破銜接的工作考慮,對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執行人的案件開展全盤梳理,并召集被執行人、債權人代表、職工代表座談。經調查,該公司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相關技術在行業內處于領先水平,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導向,行業前景較好,潛在償債能力較強,具有挽救價值和可能。
執行結果
2024年1月22日,錢塘區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4破申2號民事裁定:受理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在重整程序中,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企業依法制定重整計劃草案,對職工工資在內的7000余萬元債權清償進行安排,并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2024年6月18日,錢塘區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4破1-6號之二民事裁定:批準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六家關聯企業的重整計劃,終止重整程序。
執行理由
本案中,被執行人涉及多起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別立案執行;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資不抵債,又向人民法院提出預重整申請,如何依法統籌推進、穩妥辦理系列執行案件,如何協調執行程序與預重整程序的關系,需作特殊考量。
其一,以指定一個人民法院統一執行的方式有效推進執行工作。通過指定執行,將原屬不同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的同一被執行人系列案件集中至其中一個人民法院執行,能夠有效解決因多頭執行、強制措施重疊、執行思路不一導致的“執行難”等問題。本案中,涉及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執行人的主要債務及抵押權債務的多個案件在蕭山區人民法院執行,因行政區劃調整,后有多起勞動爭議案件在錢塘區人民法院執行,且浙江某新材料公司向錢塘區人民法院提出了預重整的申請。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錢塘區人民法院統一執行有關系列案件,可以整合資源,在保障各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統籌預重整階段的協商談判,幫助被執行企業擺脫困境、實現重生,更好地實現涉企執行案件的清理與市場主體的有效救治。
其二,暢通執破銜接機制,助力企業再生。對于經營困難企業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可以通過加強立審執協調等措施,分類施策,推進執破銜接。對于資不抵債且確無救治必要和可能的企業,依法適用破產清算程序,及時進行出清;對于一些有潛力、有前景的企業,應當盡力通過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等方式幫助企業化解危機。本案中,浙江某新材料公司雖然已經資不抵債,但其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相關技術在行業內處于領先水平,行業前景較好,潛在償債能力較強,具有挽救價值,有關預重整方案也已經得到多數債權人支持,具備重整可能。依法適用破產重整,不僅有助于該公司造血重生,也能最大限度公平維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減少債權實現的綜合成本,有利于實現最佳辦案效果。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2020年修正)第74條第2款
指導性案例253號
惠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與惠州市某水質凈化有限公司、丘某炎執行實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布)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指定執行/執行和解
執行實施要點
1.因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等因素導致執行工作不能有效推進,由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更便于依法及時有效開展執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將案件指定由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2.被執行的財產涉及民生工程,且需當地政府職能部門協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強與相關部門協同聯動,引導各方達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協議,保留必要資金維持民生工程正常運轉。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惠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州某實業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惠州市某水質凈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州某凈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丘某炎支付拖欠的貨款人民幣1041萬余元(幣種下同)及相應利息。經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組織調解,雙方達成分期付款調解協議并經民事調解書確認。因惠州某凈化公司、丘某炎未履行付款義務,惠州某實業公司向惠城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惠城區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惠州某凈化公司和丘某炎的財產進行調查查明,被執行人名下銀行賬戶內有少量存款,被執行人惠州某凈化公司注冊地位于惠州市惠陽區,被執行人丘某炎名下登記的四處不動產亦均位于惠州市惠陽區。惠城區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執行人名下銀行賬戶及丘某炎名下的上述不動產。經惠城區人民法院申請,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指定由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過程中,經調查核實,被執行人丘某炎名下登記的四處不動產均設立了抵押權,且不動產的價值明顯不足以覆蓋抵押權人的債權,對其拍賣屬無益處置;被執行人惠州某凈化公司承接政府污水處理工程,負責惠陽區淡水城區60%的污水處理,享有應收工程款的債權。該工程款由惠陽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惠陽區住建局)按月分期支付到被執行人惠州某凈化公司已被凍結的銀行賬戶,但案外人惠州某商業銀行惠陽支行(以下簡稱某銀行惠陽支行)對上述應收工程款享有質押權。被執行人用接收的工程款維持企業經營、推進污水處理工程,并按月償還質押權人某銀行惠陽支行的債權。在惠陽區人民法院依法凍結惠州某凈化公司接收工程款的賬戶后,申請執行人惠州某實業公司多次申請強制執行該工程款。惠陽區住建局認為,若強制執行該工程款,將直接影響企業污水處理工程進度,進而影響淡水城區近20萬居民的正常生活,亦會對當地生態環境造成負面影響。
為避免影響企業正常經營,保障居民正常生活,保護當地的生態環境,維護質押權人合法權益,惠陽區人民法院積極組織雙方當事人和質押權人進行協商,引導雙方當事人于2023年7月達成執行和解。和解協議約定:在保障惠州某凈化公司正常生產經營、確保相關污水處理項目正常建設及質押權人債權按月受償的前提下,由惠陽區人民法院按月分4期逐步扣劃惠州某凈化公司銀行賬戶內的應收工程款共計967萬元,并發還給惠州某實業公司;惠州某實業公司同意放棄對利息的追償,并同意解除對惠州某凈化公司名下銀行賬戶的凍結和丘某炎名下不動產的查封。
執行結果
2023年10月,惠州某實業公司收到最后一筆款項,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本案以執行完畢結案。
執行理由
本案被執行人主要財產在外地,且涉及民生工程,為保障執行工作順利推進、穩妥開展,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統籌協調。
其一,由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更有利于推進執行工作的,可由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對于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案件,為更加有效推進執行工作、保障勝訴人合法權益,可以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由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本案中,惠城區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后,發現被執行的財產均在惠陽區,遂報請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執行。出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執行效率的考慮,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案件指定由惠陽區人民法院執行。
其二,被執行的財產涉及民生工程的,人民法院應當妥善處理。本案中,惠陽區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的工程款涉及當地污水處理工程項目,強制執行可能影響污水處理工程項目進度,進而影響當地居民正常生活乃至生態環境。惠陽區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屬地法院優勢,一方面積極協調住建部門配合法院推進案款執行工作,另一方面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質押權人進行協商,釋法明理,引導各方尋求利益平衡點,最終達成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和解協議。
通過指定執行并積極協調有關方面,本案既最大限度保障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又為被執行企業爭取了發展空間,同時保障了有關民生工程順利推進,取得了良好的執行效果。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5條(本案適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2020年修正)第74條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3號,2020年修正)第1條、第8條
指導性案例254號
廈門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與福建某體育產業有限公司財產保全扣劃實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布)
關鍵詞 執行/財產保全扣劃實施/自動履行/審執銜接
執行實施要點
裁判生效后、立案執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扣劃其已被保全的款項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對于不存在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劃裁定;通過上述程序債務得以全額清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動履行證明。
基本案情
在廈門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某健康公司)與福建某體育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某體育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中,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依廈門某健康公司的申請,于2024年7月24日裁定保全福建某體育公司價值人民幣27萬余元(幣種下同)的財產,其中19萬余元系銀行賬戶資金。2024年10月24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福建某體育公司向廈門某健康管理公司支付7.5萬元款項。隨后,福建某體育公司提交書面申請,表示愿意主動履行調解書確定的付款義務,并以保全賬戶資金足以履行債務且無其他周轉資金為由,請求人民法院直接扣劃其保全賬戶內的資金用于清償案涉債務。廈門某健康公司對此履行方式無異議。
經查,福建某體育公司無其他涉及訴訟和執行的案件,其保全扣劃申請不存在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海滄區人民法院依法準許福建某體育公司的申請,并作出扣劃裁定,裁定載明本案財產保全實施情況、調解書履行內容和期限、當事人申請及保全賬戶已控制資金等情況。
執行結果
海滄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閩0205民初4139號民事裁定:劃撥、提取福建某體育公司名下被保全的銀行賬戶資金共計7.5萬元。2024年10月29日,海滄區人民法院通過執行保全案件對福建某體育公司被保全賬戶實施扣劃,將全部款項發放給廈門某健康公司,并向福建某體育公司出具《自動履行證明書》。
執行理由
對于被保全的款項,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后、立案執行前,可以依法對該款項作出扣劃裁定(以下簡稱為執行立案前保全扣劃措施)。這種措施可以使債權人在不解除保全措施的情況下盡快實現債權,債務人亦可在不產生執行成本和不影響征信的情況下履行債務,符合雙方的利益需求,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在操作中需要強化審執協同,并注意防范可能存在的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其一,執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劃措施,有利于充分發揮財產保全的制度功能。財產保全制度系通過限制被保全人對其財產的處分,實現對債權人訴訟利益的保障,制度要旨在于保障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財產保全方式為“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效果在于實現對被保全人財產的控制,而非處分。受保全措施性質所限,以往,即便債務人愿意主動將保全財產用于償還債務,通常也只能采取兩種措施:一是解除保全措施后再由債務人履行相應義務,二是待判決生效后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是,前者存在轉移財產、逃避履行的風險,后者會影響權利人利益的及時實現,也會造成債務人的信用減損。事實上,被保全人自愿履行并申請人民法院扣劃保全款項,系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符合保全制度宗旨,有利于推動生效法律文書的自動、及時履行,最大化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助于從源頭上減少執行案件、節省執行成本,因此,執行立案前,對被保全人申請扣劃保全款項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義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存在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情形的,可以準許并扣劃被保全人相應款項。通過上述程序債務得以全額清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動履行證明。
其二,執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劃措施,應當嚴格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是否存在虛假訴訟、個別清償等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風險。當事人申請在執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劃措施的,應當向其釋明虛假訴訟等惡意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提交承諾書;受理當事人申請后,要主動檢索、核查債務人涉訴涉執案件情況,若發現債務人有其他涉訴案件或者執行案件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在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基礎上,審慎決定是否采取相關保全扣劃措施。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指導性案例255號
天水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明某執行實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布)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抗拒執行/風險預告/自動履行
執行實施要點
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發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風險預告,告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督促被執行人自動履行。
基本案情
天水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明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甘0503民初2444號民事判決:明某騰空、返還天水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并支付相應房屋占用費、物業費等。宣判后,明某不服,提起上訴。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甘05民終58號民事判決:維持騰空、返還房屋的判項,同時對房屋占用費、物業費等數額作出調整。判決生效后,明某拒不履行。天水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麥積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麥積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明某發出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通知其限期騰退案涉房屋,并支付執行款。期限屆滿,明某拒不騰退。后麥積區人民法院又張貼騰房公告,責令明某在指定的日期前騰退房屋,明某仍拒不配合執行,并糾集家屬親友圍堵執行現場,引起數十名群眾圍觀,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
為維護執行權威,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麥積區人民法院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規定以涉嫌拒執犯罪風險預告的形式正式告知明某,向其發出“懲戒警告”,告知其拒不騰退房屋的行為已經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如其在指定的日期前仍不騰退案涉房屋,人民法院會依法將其涉嫌犯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同時,法院積極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將明某投入的天然氣安裝費折抵部分房屋占用費。
執行結果
明某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前將案涉房屋騰空并移交給天水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支付折抵后的房屋占用費、物業費等。2021年10月21日,麥積區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503執732號結案通知書,本案執行完畢。
執行理由
本案處理的關鍵在于采取何種措施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其一,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嚴格規范執行,依法突出執行工作的強制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據此,對于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當事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強制執行,并視情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依法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執行工作是依靠國家強制力實現勝訴當事人權益的手段。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突出執行工作的強制性,加大執行力度,依法懲治規避執行、逃避執行、抗拒執行行為,保障勝訴當事人及時實現權益。
其二,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要注重規范文明執行。強制執行應當公平、合理、適當,兼顧各方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避免過度執行。本案中,明某拒不履行判決義務,不配合騰退案涉房屋,并糾集家屬親友圍堵執行現場,對抗人民法院執行,已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人民法院基于規范文明執行的考慮,向被執行人發出涉嫌拒執犯罪風險預告,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預先告知明某,并給予一定的寬限期。明某雖然前期存在拒不履行的行為,但在被預告法律風險后,出具履行承諾,并在指定的日期前騰空并移交案涉房屋、支付相關費用,綜合考量其情節,不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該執行工作方法有力督促被執行人主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實現了良好的執行效果。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6條)
指導性案例256號
重慶某實業有限公司與重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執行實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5年4月7日發布)
關鍵詞 執行/執行實施/大量車位/業主優先/分零拍賣
執行實施要點
人民法院處置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大量車位時,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在依法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首先滿足小區業主的需要,綜合考量所涉車位性質、小區車位配比、當事人合法權益等因素,制定切實可行的分零拍賣等處置方案。
基本案情
重慶某實業有限公司與重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渝0192民初442號民事判決:重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建筑公司)向重慶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實業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433.05萬元(幣種下同)及相應資金占用費126.69萬元;潘某對重慶某建筑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執行人重慶某建筑公司、潘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重慶某實業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了被執行人潘某名下位于重慶市江北區某小區的車位,共計73個。案涉車位所在的小區建成于2004年,小區有5棟樓房,共計445套住房,住房與車位配比約為1:0.3。案涉73個車位均為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位處于承租人租賃使用狀態。案涉車位由被執行人潘某于2009年一次性購買取得。潘某目前并非小區業主。車位被查封后,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義務,重慶某實業公司向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申請進行處置。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的立法精神,為首先滿足業主需要,同時確保案涉車位能夠順利拍賣成交,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決定,在車位整體拍賣和分零拍賣兩種處置方式中優先采用分零拍賣的處置方式,并在具體實施方案上作了進一步細化。具體而言:(1)針對小區業主開展拍賣,每戶業主只能競買一個車位。若仍有車位流拍的,針對不特定競買人再次開展拍賣;(2)作為車位承租人的業主符合競拍資格的,在同等條件下對租用車位享有優先購買權。
執行結果
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渝0192執737號之八執行裁定,對73個車位進行拍賣。在針對小區業主的拍賣過程中,案涉車位成交61個,成交均價為8.53萬元,剩余車位在針對不特定競買人拍賣過程中全部成交,成交均價為8.46萬元。成交后,人民法院出具拍賣成交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完成相應車位的過戶手續。拍賣案款扣除相應稅費后,已全部支付給申請執行人。
執行理由
本案依法規范執行的關鍵在于如何處置案涉大量車位。
其一,車位的處置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該規定體現了對業主權益予以優先保護的立法價值取向。本次司法處置涉及大量車位,應當根據上述立法精神,綜合考量案涉車位性質、小區車位配比、當事人合法權益等因素,制定合理的處置方案,既要實現財產價值最大化、依法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落實民法典相關規定精神,依法保障大量小區業主的合法權益。
其二,關于對案涉車位進行整體拍賣還是分零拍賣的問題。本案中,小區的住房與車位配比約為1:0.3,車位緊張,且擬拍賣車位均處于由小區業主租賃使用狀態。從首先滿足業主需要的角度出發,對案涉車位的處置宜采取分零拍賣的方式。如果進行整體處置,通常只有一個競買人競買成功,即便該競買人是業主,也將導致大量車位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難以得到保障,大量無車位業主的購買車位需求難以得到滿足。
其三,關于競買人范圍和順序的問題。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不僅包括業主對車位享有優先購買、優先承租以及優先使用等權利,還蘊含當業主的合理需求未被滿足時,不能將車位任意處置給業主以外的第三人。當然,在“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基礎上,應當準許將車位出售給業主以外的第三人,既有利于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也避免對被執行人權益造成不必要影響。因此,在具體拍賣環節上,優先由小區業主參與競買,拍賣流程結束后,有流拍車位的,再針對業主以外的不特定競買人開展競拍,兼顧保護小區業主、勝訴當事人與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7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