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四十四號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經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3月31日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適當提高法律援助補貼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做好權利告知、申請轉交、案件辦理等方面的銜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開展。
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結合自身職責和工作實際,向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等特定群體提供與其特點和需求相適應的法律援助服務。
第七條 推動與長三角等區域相關省市法律援助交流合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異地協作、信息互通、資源共享等工作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下列法律援助工作:
(一)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告知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以及相關的條件和程序;
(二)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及時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三)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或者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四)安排本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五)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六)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七)其他依法應當組織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下列志愿服務: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服務;
(二)外語、少數民族語言翻譯等相關服務;
(三)盲文、手語翻譯等無障礙服務;
(四)心理疏導等相關服務;
(五)參與法律援助的宣傳、培訓、理論研究等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綜合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方便當事人申請和獲得法律援助,推動法律援助機構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實現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推動建立全省統一的法律援助申請受理平臺,實現法律援助申請全省通辦。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勤勉盡責,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高法律援助服務質量。
第十二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的事項外,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行政補償;
(二)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
(三)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損害賠償;
(四)請求高危作業損害賠償;
(五)請求賠償因使用假劣農藥、種子、化肥等農業生產資料造成的農業生產損失;
(六)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主張民事權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第十三條 符合經濟困難條件并經有關部門和單位認定的下列人員,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法律援助事項范圍限制:
(一)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二)無固定收入的重度殘疾人;
(三)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重度疾病兒童。
第十四條 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確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發展水平,放寬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第十五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相關法律文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七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將申請法律援助所需的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提供給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八條 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或者代擬法律文書的法律援助,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狀況說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的證明材料;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申請法律咨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即時辦理,無須審查和作出法律援助決定。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書面憑證;
(二)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正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三)不屬于法律援助機構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能夠確定有權處理部門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處理。
第二十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在線核查、現場核查、協助核查等方式調查核實,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后,需要異地核查有關情況的,可以向核查事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請求協作。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作,辦理協作事項所需費用由請求協作方承擔。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給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以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途徑和方式。
申請人補正材料、作出說明所需的時間,法律援助機構請求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作核查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不同申請事項確定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代理、刑事辯護、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等形式的法律援助。
案情簡單、訴訟標的小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形式的法律援助,也可以指導當事人自行訴訟。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補辦手續、補齊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先行提供的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依法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求指派法律援助律師的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的終止法律援助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不履行規定義務導致法律援助事項無法辦理;
(二)受援人失去聯系或者死亡,無法繼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條 根據國家相關規定,探索設立法律援助職稱專業,暢通職稱申報渠道,推動法律援助隊伍專業化發展。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一)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擅自終止或者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三)泄露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指使、煽動、教唆、誘導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決爭議和糾紛;
(六)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絕其辯護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應當終止法律援助情形;
(三)主要證據認定、適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異議;
(四)發現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承辦案件;
(五)可能涉及群體性事件;
(六)可能有重大社會影響;
(七)其他復雜、疑難情形。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督,通過第三方評估、質量評查、同行評估等方式定期進行質量考核評估,向社會公開考核評估結果。考核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對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據。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規范法律援助事項辦理規程,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案件辦理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無正當理由不支付法律援助補貼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