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浙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浙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辦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規、決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無線電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生產、進口、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建設和保護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與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無線電監測體系和監測能力建設,支持無線電新技術應用。
第四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職責。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協助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的相關工作。
無線電管理機構所屬的無線電監測站承擔無線電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等的具體工作,為無線電管理提供技術依據。
第五條 文化廣電旅游、海事、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系統(行業)無線電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國家或者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除外。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國家或者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除外。
舉辦國際會議、國際賽事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需要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可以由活動的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統一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
第八條 申請使用無線電臺識別碼(含呼號)、業余無線電臺識別碼(含呼號)的,應當具有明確、具體的用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操作技術能力。
第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或者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民航、公眾移動通信等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較多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無線電臺(站)具體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保證本單位合法使用無線電臺(站)。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自檢制度,及時、準確記錄設備技術指標和工作狀態,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上一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和自檢等情況,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他人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進行體育比賽、科學實驗等活動,需要攜帶、寄遞依法應當取得型號核準而未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進關審批手續,憑批準文件辦理通關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臨時進關審批手續的,應當提交設備進關申請表、提貨單,并有可用的無線電頻率。
第十三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依法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鼓勵其在產品信息頁面的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代碼;銷售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鼓勵其在產品信息頁面的顯著位置明確標注產品符合國家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目錄和技術要求的具體類別和使用場景。
第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無線電臺(站)受到有害干擾的報告后,應當及時排查,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擾。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排查工作。
文化廣電旅游、海事、漁業等有關部門,對本系統(行業)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受到的有害干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組織排查,必要時可以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省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全省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規劃。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規劃,明確本行政區域內固定無線電監測臺(站)的布局和保護要求,并依法納入有關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應當與無線電管理工作需求相適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規范和技術要求的規定;與通信、市政等基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適宜共建共享的,應當實行共建共享。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等應當支持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有關市政設施、公共設施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開放。
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頂部空間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定,保障建筑物、構筑物安全,經該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同意并與其協商確定租用等事宜。
第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保護標識,并公布保護電話。
建設項目施工、運營或者植樹造林等活動,應當與已建成的固定無線電監測臺(站)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間距,不得危及固定無線電監測臺(站)的安全或者妨礙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或者無線電臺執照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無線電臺執照,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建立自檢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上一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和自檢等情況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他人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與已建成的固定無線電監測臺(站)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間距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文化廣電旅游、海事、漁業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是指利用技術手段執行無線電管理任務的各類設施(含附屬設施),包括固定、移動無線電監測臺(站),無線電監測檢測設備等。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