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滁州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安徽省滁州市人大常委會
滁州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滁州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2024年4月29日滁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滁州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已經2024年4月29日滁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并經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20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業主組織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維護物業管理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營造美好宜居環境,推進社區治理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應當堅持黨建引領,按照政府監管、業主自治、屬地管理、協商共建、科技支撐的工作原則,建立街道、鄉鎮各級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住宅物業治理體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基層治理體系;建立健全物業管理綜合協調工作機制和考核機制,推進網格化服務管理,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序推進實施老舊住宅小區改造,支持完善停車位和加裝電梯、充電樁等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業主居住環境,促進規范物業管理。
開發園區等管理機構按照職責依法做好轄區內住宅小區物業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制定和宣傳物業管理相關政策措施;
(二)依照職權制定、完善物業服務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四)指導、監督和管理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
(五)監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
(六)指導、監督物業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和服務工作;
(七)建立物業管理誠信檔案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負責推動建立物業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除履行第一款規定的職責外,還負責臨時管理規約、物業承接查驗材料、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大會會議的決定等材料備案;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考核;采集、記錄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組織業主委員會委員、居(村)民委員會相關人員等開展培訓。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和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二)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對安全防范設施管理等開展監督檢查,依法參與交通事故處理,做好流動人口監督管理等工作;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物業服務人違規收費等工作;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城市管理領域的違法建設、破壞公共綠化等違法行為;
(五)生態環境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及其周邊的工業生產經營噪聲、污水和廢氣超標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用房的規劃管理以及違法建設的認定;
(七)人民防空部門負責對人防工程專用設施設備建設和使用的監督檢查等;
(八)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影響消防設施、消防通道安全的行為和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
財政、司法行政、經濟和信息化、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指導、協調和監督轄區內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社區(村)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議事協調機制;
(二)指導和協助業主大會的成立、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和換屆;
(三)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四)指導和監督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合同、物業承接查驗和退出交接等義務;
(五)協調和監督老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監管和負責不具備市場化物業服務條件住宅小區的基本物業服務;
(六)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之間關系,調處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糾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和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推進社區治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業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構成的多元糾紛化解機制,化解物業管理糾紛。
國家公職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先進模范等應當帶頭遵守物業管理相關規定,充分發揮示范引領作用。
第九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服務行為,促進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業主組織
第十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按照物業總建筑面積每平方米零點三元且總額不少于二萬元、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標準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住宅小區竣工驗收備案前,將籌備經費存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銀行賬戶。
籌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十日內,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支出明細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業交付滿三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籌備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
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建筑面積和進度等情況,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辦法。建設單位出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時,應當向買受人明示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決定共同事項,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
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達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凡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簽名。
采用電子投票方式表決的,提倡在市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信息系統中進行。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的推選、權限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業主代表在參加業主大會前,應當就會議擬討論的事項征求所代表的業主意見。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接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的監督,依法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鼓勵居(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共黨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具備專業知識的業主依法參選業主委員會委員。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業主定期對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業主委員會連續六個月不依法履行職責,嚴重損害業主權益的,或者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不足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總人數二分之一,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業主提出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召開業主大會,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五個月前,應當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告知換屆事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收到后,應當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指導成立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小組,并在任期屆滿前,由換屆工作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逾期未換屆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組織換屆選舉;逾期仍未組織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換屆選舉工作。
換屆工作小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現業主委員會代表和業主代表組成,人數為五至九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換屆工作小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推行業主委員會換屆審計和業主委員會主任離任審計制度。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要求物業服務人減免物業費等相關費用;
(三)泄露業主個人信息或者將業主個人信息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四)偽造或者指使他人偽造業主的選票、表決票、書面委托書或者業主簽名,冒充業主或者指使他人冒充業主進行電子投票;
(五)不妥善保管、偽造、變造、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或者不按照規定提供、移交會計資料;
(六)不按照規定刻制、使用、移交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
(七)損害業主合法利益或者不正當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提請業主大會終止其委員資格。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充分征求業主意見的基礎上,協調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老舊住宅小區等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多次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大會成立后,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業主代表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等相關單位派員組成。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人數為七人以上十三人以下的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不少于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物業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物業管理委員會暫時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組織業主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推動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任期一般不超過二年。
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物業管理委員會停止履行職責,并在七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有關資料和財物,移交后自動解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十八條 前期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下開展物業承接查驗。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邀請第三方機構參加物業承接查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業主代表可以參與,并對承接查驗結果簽字確認。承接查驗不合格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自簽訂物業承接協議起三日內,應當將承接查驗情況和承接協議在住宅小區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承接物業后三十日內將有關資料報送物業所在地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資料和記錄建立檔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條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建設單位不得隨意更換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更換的,應當通過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或者其他公開招投標的方式選聘。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業,經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更換后的物業服務標準不得低于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收費標準不得高于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物業管理區域派駐負責人員和必要的工作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維修維護、清潔衛生、垃圾分類、綠化養護、秩序維護等基本服務;
(二)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治安、消防、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報告相關主管部門并協助處理;
(三)依法維護、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消防、電梯、監控安防、二次供水等共用設施設備,排查建筑物、構筑物空中墜落等風險隱患;
(四)依法依約履行信息公開與報告義務;
(五)建立健全物業管理檔案;
(六)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七)配合開展社區服務,開展社區文化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或者第三方開展物業服務質量評價。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開下列信息:
(一)物業服務人的營業執照、服務咨詢投訴電話,項目負責人基本信息、聯系方式;
(二)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項目、標準和方式;
(三)電梯、消防、二次供水、監控安防等專業設施設備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維修保養記錄和應急處置措施等;
(四)公共能耗總量、明細及分攤費用情況;
(五)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公共車位、共用車庫經營所得收益和支出情況;
(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應當常年公示并及時更新;第四項至第六項應當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天。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復。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降低物業服務標準或減少服務項目,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捆綁收費;
(二)強制業主、物業使用人通過指紋、人臉識別等生物信息方式進出物業管理區域、使用共用設施設備;
(三)未經業主大會同意處分業主共有的財產;
(四)采取中斷、限時限量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改換門禁、設置道閘限制業主及其車輛進出小區、限制使用電梯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五)損壞、擅自停用公共安全防護設施設備;
(六)泄露在物業服務中獲取的業主、物業使用人個人信息;
(七)干擾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
(八)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或者物業服務合同到期后,拒絕辦理交接,阻撓、干擾、妨礙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進行服務;
(九)將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方,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方;
(十)侵犯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業主可以向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投訴。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核查,依法作出處理并告知業主。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具體范圍和收費標準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根據物業服務成本變化情況等因素,定期對物業服務等級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適時調整。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根據服務內容、標準等因素,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二十五條 對建成時間早、配套設施設備不全或者破損,未實施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成立業主組織,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開展自我管理;無法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無法開展自我管理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環境衛生、秩序維護、公共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等基本物業服務,適當收取物業管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小區公共收益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包括:
(一)利用配建用房、電梯轎廂、車位、車庫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共用部位被依法征收的補償費;
(三)共有資金產生的孳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條 公共收益可以用于下列物業管理支出:
(一)補充專項維修資金;
(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但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經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補貼,業主委員會執行秘書等專職人員的酬金,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費用;
(四)有關審計費用;
(五)業主共同決定用于物業管理的其他費用。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制定公共收益使用規則或者年度使用計劃,經業主大會決定后使用。未經業主共同決定,不得使用公共收益。
住宅小區公共收益應當單獨列賬,接受業主監督。鼓勵居(村)民委員會參與設立公共收益共管賬戶。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對公共收益賬戶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建立健全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制度。
業主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發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委員會、相關業主提出應急處置方案,或者物業服務人提出建議,經業主委員會、相關業主同意,報專項維修資金監管部門審核后,直接申請使用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開:
(一)屋面、外墻體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二)電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設施損壞的;
(四)公共護欄、圍欄破損嚴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樓體外立面有脫落危險的;
(六)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水泵損壞導致供水中斷的,但專業經營單位負責二次供水水泵設備維修、養護的除外;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發生前款規定的緊急情形,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選定施工單位實施緊急維修,并從相關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分戶按照專有面積分攤列支,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施工及竣工驗收進行監督檢查。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出建議,經相關業主同意后申請使用并按照前款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提前告知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人應當書面告知房屋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巡查,及時制止違規裝飾裝修行為;對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人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需要。尚未售出的閑置車位、車庫,應當提供給業主租用,不得只售不租。
物業管理區域內車庫、車位不足時,經業主大會同意并報有關部門批準后,可依法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綠地、道路、廣場等增設停車位。
對外臨時停車及收費,由業主大會決定,臨時停車不得影響業主及車輛的正常出入和停放。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車輛停放管理義務,并加強巡查,及時督促違停車輛駛離。
第三十一條 新建物業時,電動車充電、快遞寄存、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等設施設備,除法律、法規規定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以外,應當同步建設或預留建設場地。
電動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應設置符合消防、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采取防火隔離措施。沒有相應場所和設施的住宅小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設置。
第三十二條 鼓勵物業服務人以“物業服務+便民服務”的模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增加養老、托幼、家政、文化、健康、房屋經紀、快遞收發等服務項目。引導物業服務人運用新技術、新方法,促進互聯網、物聯網和人工智能等技術與物業服務的融合,提供定制化產品和個性化服務。
物業服務人提供的便民服務,應當與業主協商制定統一的價格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構造柱、承重墻等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違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間,未經批準改變房屋外觀;
(三)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
(四)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或者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用途;
(五)損壞或者停用消防設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有其他妨礙消防車通行及安全疏散行為的;
(六)擅自設置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充電裝置,違反用電安全要求在住宅內充電或者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汽車及電動自行車充電;
(七)電動自行車進入載人電梯以及在建筑物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八)侵占、損壞物業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公共綠化及其附屬設施;
(九)不按照規定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者占用公共區域長期停放車輛;
(十)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從建筑物、構筑物中拋擲物品,涂寫、刻畫或者違反規定懸掛、張貼宣傳品;
(十一)非法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放射性物質等危險物品;
(十二)違反規定飼養、遺棄動物,污染住宅小區環境的;
(十三)不遵守應急管理規定,妨礙社區和物業服務人開展相關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住宅小區隱患排查機制,定期排查老舊房屋、樓道堆放、高空墜物、非機動車違規充電、違規群租等安全隱患,加強對住宅小區內違法行為的巡查,并對有關情況依法處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住宅小區公布執法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聯系方式。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的監管,建立健全物業服務人考核體系和信用檔案,對物業服務人進行動態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開展物業服務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核查工作。
鼓勵建設單位、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人時將物業服務人信用狀況納入選聘條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公開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采取改換門禁、設置道閘限制業主及其車輛進出小區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構造柱、承重墻等承重結構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裝修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裝修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或者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用途的,由業主委員會根據管理規約約定進行協調、處理;協調處理不成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不按規定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者占用公共區域長期停放車輛,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影響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和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業主依法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實行自行管理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國家、省未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但電梯、消防等有特殊要求的設施設備,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維修和保養。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