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東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東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東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山東省東營市人大常委會
東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東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東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東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5年2月27日東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東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東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地方性法規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山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三、增加兩條,分別作為第三條、第四條: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推進法治東營建設。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為在中國式現代化進程中推進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建設提供法治保障。”
四、將第三條改為三條,分別作為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修改為: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將第四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體現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規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將第五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八、將第六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本市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
九、在第一章后增加一章,作為第二章“立法準備”;對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進行修改,分別作為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將第五十條改為兩條,分別作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內容如下: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確定地方立法項目,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擬定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后,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十三、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未在規定時間內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并由提案人向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充足的時間發表意見。”
十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十七、將第三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十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前,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印發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十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二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有關資料。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
二十二、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作出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三、將第六章改為第七章,章名修改為“地方立法制度保障和其他規定”。
二十四、增加五條,分別作為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地方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務基地、聘請專家顧問,注重發揮其作用和專業優勢,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詢服務。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立法建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規組織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評估。
“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的部門、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立法建議組織立法前評估。
“負責地方性法規實施的部門、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地方性法規組織立法后評估。
立法評估的形式、內容、方法和評估情況的報告等,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十五、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擬對上位法規定的違法行為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二十六、增加三條,分別作為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七十三條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和適應改革發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地方性法規清理:
“(一)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后,地方性法規與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清理的;
“(三)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或者管理體制、管理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廢止案。”
二十七、刪去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二十八、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十八條中的“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之前增加“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二)在第二十條中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會”。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修改為“省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四)在第二十九條第四款中的“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后增加“基層立法聯系點”。
(五)將第三十六條中的“多部地方性法規”修改為“多件地方性法規”。
(六)在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地方性法規”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
(七)在第四十三條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監察委員會”。
(八)在第四十四條中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會”。
(九)在第四十五條中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會”。
(十)在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會”,將第二款中的“第四章”修改為“第五章”。
(十一)在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中“其他地方性法規”之前增加“本市”。
(十二)將第六十二條中的“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東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