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陽市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規定
咸陽市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規定
陜西省咸陽市人大常委會
咸陽市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規定
咸陽市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規定
(2024年12月26日咸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5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市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工作,保障中小學生及幼兒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校園,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內普通中小學校、幼兒園、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
本規定所稱校園周邊,是指校園出入口周邊不少于150米范圍內的道路。
第三條 校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的指導思想,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共治、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保障校園周邊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校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工作的領導,完善校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工作機制,建立校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聯席會議制度,統籌解決校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中的重大問題和重大事項。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校園周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機制、突發交通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和警校合作工作機制;
(二)維護校園周邊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處各類交通違法行為,處理校園周邊涉學生突發交通事件,會同教育、住建、交通、應急管理等部門排查校園周邊交通安全隱患;
(三)優化校園周邊道路交通組織,依法依規管理校園周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在校園周邊設立護學崗位,建立日常巡邏和高峰勤務制度,在地處交通復雜路段的學校上下學時間,根據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協管人員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四)指導中小學校幼兒園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涉學生突發交通安全事件應急演練,組織對校園負責人、安全保衛人員進行交通安全培訓;
(五)組織校園周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商戶與校園合作,建立交通聯防組織,共同維護校園周邊道路交通環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六條 教育部門對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中小學校幼兒園加強對周邊交通安全隱患的排查,發現交通安全隱患,及時向本級政府報告,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警校合作工作機制;
(二)組織校園參與護學崗位管理,將護學崗位工作納入教育督導評估體系;
(三)組織校園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四)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七條 住建、交通、城管執法、自然資源、應急管理、財政部門對校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住建、交通部門應當提高校園周邊道路管養水平,優化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安全通行條件;
(二)交通部門應當合理規劃校園周邊營運客車及公交站點、線路,定時加大公交供給,鼓勵校園定制公交班車,規劃點對點公交路線;
(三)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對影響校園周邊交通安全環境的市容環衛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管理,依法拆除影響校園周邊交通安全的違法、違規建(構)筑物;
(四)自然資源部門和住建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加強校園周邊道路的規劃和建設,合理設置各類交通安全設施;
(五)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有關單位和校園開展涉學生突發交通安全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六)財政部門應當保障校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工作經費,優先安排校園周邊道路、交通安全風險防控經費的支出。
第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校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學生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宣傳,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提高交通安全意識;
(二)配合職能部門和校園做好轄區校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加強對周邊矛盾糾紛和風險隱患排查化解,創造安全的教育教學環境;
(三)積極發揮村、社區工作職能,配合職能部門和校園做好校園周邊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及隱患排查工作。
第九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對周邊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上學、放學期間,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在校門口進行交通護導,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交通秩序維護和護學崗位制度落實;
(二)主動排查校園周邊交通安全隱患,發現問題應當立即上報同級教育主管部門,由教育主管部門及時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三)加強校園內部交通安全管理,禁止無關人員和校外機動車入內,校內機動車和學生實行物理隔離,不得利用教育用地建設、出租場地停放校外機動車輛;
(四)對校園學生、教職工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引導師生遵守交通規則,合理安排學生上學、放學時間,避免學生長時間在校門外等候入校(園),發生交通安全事故時,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第十條 監護人應當模范遵守交通規則,與校園互相配合加強對被監護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鼓勵監護人接送學生時采取遠端停車、即停即走的方式接送學生。
校園周邊過往車輛應當注意避讓學生。
第十一條 住建、交通等部門新建、改建、擴建校園周邊道路時,應當充分考慮學生上學、放學交通安全,留足學校與道路之間的安全空間和距離,同步規劃、設計、建設校園周邊交通安全設施,并在建成驗收后,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公安、住建和交通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以下交通安全設施:
(一)進入校園周邊道路和離開校園周邊道路處,應當設置限制速度和解除限制速度標志、學校區域輔助標志、注意兒童標志、禁止鳴笛標志,根據實際交通需要,可設置減速丘、減速震蕩標線和禁止掉頭標志;
(二)禁止停車路段應當設置禁止停車標志或限時長停車標志及標線,設置了校車專用停車位的,應當設置校車專用停車位標志及標線;
(三)根據實際交通需求,在具備條件的校園周邊道路設置人行設施、分隔設施、停車設施(包括非機動車臨時停放點)、監控設施等,鼓勵有條件的新建、改建學校建設地下停車接送系統;
(四)校園出入口50米范圍內無立體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停止線和人行橫道預告標識線,可設置人行橫道信號燈;
(五)校園出入口應當施劃網狀線,校園周邊道路交叉路口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
第十三條 住建和交通部門應當在校園周邊路段設置路燈等照明設施,受條件限制的農村地區校園周邊路段無法設置路燈的,應當由路段管理單位在校園出入口設置反光或者發光交通設施。
第十四條 住建和有關管理部門可以在校園周邊道路設置永久或臨時性人行道,結合人行道建設情況,在具備條件的校園出入口兩側不少于30米的人行道范圍內,校園可以設置有隔離護欄或其他分隔設施的全封閉護學通道。
第十五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在校園出入口設置緩沖區且合理設置阻車樁。在緩沖區與道路交界處,具備條件的可以設置升降柱、隔離墩、移動拒馬等防沖撞設施;校園出入口與公路連接的,住建和交通部門應當在校門兩側設置路側防護、加寬路肩或者設置路側凈區,增強校園出入口的可視性與安全性。
第十六條 公安民輔警、校園安保人員、校園教職工參與護學崗位,維護校園周邊交通安全。
鼓勵學生家長、志愿者和其他社會力量參與護學崗位,共同維護校園周邊交通安全。
第十七條 出入口位于國道、省道、縣道等主干道交通壓力較大的校園周邊,由相關責任單位,重點完善交通安全設施、照明設施、護學通道、防沖撞及緩沖區設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實際交通情況,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采取相關措施。
第十八條 住建和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輛的管理。灑水車、清掃車等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輛在校園周邊道路進行綠化、清潔、灑水等對道路交通有影響的臨時作業時,應當避開上下學高峰時段。氣溫在0℃以下時,不得對校園周邊路面進行灑水作業。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校園周邊交通安全實際,建立交通組織優化方案,具備條件的可依法在校園周邊道路開展單向交通、臨時限行、遠端停車、引導途經車輛繞行、分時管控等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明確校園周邊道路禁止停車區域、路段和時間,因地制宜在學校門口設置專用接送車道,引導接送車輛即停即走。
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接送學生較多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與校園配合,根據實際情況設置非機動車臨時停車區,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園周邊交通影響評價機制,自然資源和住建部門在校園周邊道路的規劃和建設階段應當充分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教育部門以及學校的意見建議,根據實際交通情況規劃過街天橋、護學通道、專用接送車道、學校周邊停車場等相關配套設施,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根據實際交通需求及相關部門的意見及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學期開學初、放假前,集中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宣傳,新生入學后,應當開展新生入學交通安全教育宣傳。
校園周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教育部門可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高等院校協商,選聘優秀的法律工作者擔任校園的兼職法治副校長或者法治輔導員,協助校園定期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檢查落實交通安全制度等。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及校園所在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與校園聯動的涉學生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定期組織開展突發交通事件應急預案演練,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各相關部門和校園應急工作的指導及預案的銜接。
第二十四條 公安、教育、交通、城管執法、自然資源、住建、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不依法履行校園周邊交通安全治理職責的,由本級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