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標準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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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陜西省標準化條例
陜西省標準化條例
(2014年5月29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5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堅持市場驅動、政府引導、企業為主、社會參與、開放融合、協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實施標準化戰略。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制定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組織實施標準并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組織制定地方標準的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化激勵機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或參與標準化工作,對實施效益顯著、具有重大貢獻的標準化項目給予補助。
完善落實財稅、金融、科技、產業等扶持政策,發揮財政資金引導作用,推動建立標準融資增信機制。完善標準化統計調查制度,開展標準化發展評價。
第八條 加強標準化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標準化知識,提高全社會標準化意識。
鼓勵并支持高等院校等開設標準化課程和專業,加強標準化人才培養。
第九條 支持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與國際標準組織、共建“一帶一路”國家及主要貿易伙伴的標準化交流合作,參加或者承辦標準化國際會議、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合理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等標準化活動。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十條 制定標準應當堅持需求導向、目標導向和問題導向,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科學可靠、技術先進、經濟合理。推動政府主導制定的地方標準與市場自主制定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協同發展、協調配套。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十一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制定地方標準。
設區的市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立項建議后,應當通報同級有關主管部門。
省、設區的市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立項建議和本部門、本行業實際需求,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并對立項申請是否符合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范圍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論證評估、調查結果以及審查意見,編制地方標準制定、修訂項目計劃,并向社會公布。地方標準立項計劃應當明確項目名稱、主管部門、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專業領域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未成立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組成人員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和專業性。
起草地方標準應當對地方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技術單位開展。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征求有關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意見,并在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完成起草的,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將地方標準送審稿與提出立項申請的主管部門意見、編制說明、征求意見采納情況以及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等材料一并報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地方標準送審稿進行技術審查,并按照規定對相關報送材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地方標準,應當予以批準并統一編號、發布,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地方標準發布前,相關技術要求存在重大問題或者出現重大政策性變化的,提出立項申請的主管部門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項目變更或者終止建議。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建議等,作出項目變更或者終止決定。
第二十條 地方標準項目未按時完成起草任務的,由本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終止項目。確有必要延期的,由提出立項申請的主管部門向本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目錄及其文本。
第二十二條 鼓勵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聚焦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填補標準空白、具有國內外先進水平的團體標準。
第二十三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第二十四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則進行編號。
第二十五條 建立健全科技創新與標準研制協同機制,將標準的產出納入科技項目立項和驗收的重要指標,作為科技獎勵的重要參考。
完善標準必要專利制度,加強標準制定過程中的知識產權保護,鼓勵企業構建技術、專利、標準聯動創新體系,加速創新成果產業化應用。
第二十六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轉化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際標準。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標準的實施。提出立項申請并組織起草地方標準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配套措施,推進地方標準的實施,并將實施情況向本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反饋。
第二十八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鼓勵采用推薦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執行:
(一)強制性標準引用的;
(二)合同約定采用的;
(三)企業、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明示采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在產業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購、社會治理、認證認可、招標投標等工作中,可以將先進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作為技術參考。
鼓勵社會團體通過自律公約等方式,推動團體標準的實施。
第三十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自我聲明公開制度。
企業應當在產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編號及名稱。
企業標準的功能指標、性能指標項目未達到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要求的,應當在自我聲明公開時進行明示。
企業執行自行制定或聯合制定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以及附有對應試驗方法的產品性能指標。
第三十一條 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商品或者服務信息頁面明示執行的標準編號。鼓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商品、服務標注的標準編號實施監測,為平臺內經營者標注標準編號提供技術支撐。
第三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及時收集標準實施情況和實施中遇到的問題,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定期組織地方標準復審,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地方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復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及時復審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本行業的地方標準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建議,報本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對于繼續有效的標準,向社會公布復審日期;對于需要修訂的標準,重新立項開展技術內容的修訂;對于明確廢止的標準,由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程序發布廢止公告。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復審情況,對地方標準與有關標準之間重復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標準化協調機制處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實施地方標準的過程中,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五條 加強多元化、專業化、市場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育發展標準化服務業,支持標準化研究機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技術咨詢機構等開展標準化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項目建設,促進標準實施應用,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采用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監管方式,依法對提供產品或者服務所執行的標準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運用信息化手段,建設全省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提供便利的信息查詢服務,提升標準化公共服務水平。
第三十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在地方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本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四十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統一規劃、組建、監督和管理。省有關主管部門管理和指導本行業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設區的市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協助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委員在本省相關專業領域產生,由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學術團體及有關部門的專家組成,承擔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暢通標準實施舉報、投訴渠道,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地址。
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標準化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地方標準的,由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及時撤回、消除影響;拒不執行的,由省、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國家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