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青海省玉樹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2024年8月30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對野生動物實行保護優先、規范利用、嚴格監管的原則,鼓勵和支持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與應用。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工作,將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相關保護規劃和措施,保障野生動物保護所需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做好野生動物保護的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野生動物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財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科技、水行政、衛生健康、工業商務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野生動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承擔野生動物保護職責的生態管護員應當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開展日常巡護活動。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承擔野生動物保護的生態管護員配備必要的巡護工具、設施設備等,防止在巡護過程中受到野生動物傷害。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有權舉報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州、縣(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設立并公布野生動物違法行為舉報方式;對接到的舉報,及時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宣傳普及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制作成宣傳手冊,向社會公眾進行宣傳。
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單位應當積極開展野生動物保護以及抵制違法食用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和引導。
鼓勵和支持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有關野生動物保護攝影展、愛鳥周、短視頻制作播放等宣傳活動。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野生動物保護隊伍建設,組織開展對相關從業人員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
第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建立健全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檔案和數據庫,根據野生動物的珍稀程度、瀕危狀況以及生態、科學、社會價值,分級分類繪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分布圖,推進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數字化、信息化。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納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依法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第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采取生物技術、工程技術、監視監測等措施,加強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保護修復,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防止污染、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洄游通道。
禁止在自然保護地建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建設的項目。機場、鐵路、公路、水利水電、風電、光伏發電、草原網圍欄等項目的選址選線,應當避讓自然保護地以及其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遷徙洄游通道;確實無法避讓的,應當采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過魚設施、遷地保護等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野生動物的不利影響。
第十三條 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等突發事件威脅時,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救助措施。
州、縣(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開展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加強對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規范和指導社會組織依法開展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防止在收容救護過程中傳染野生動物源性傳染病。
州、縣(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的實際需要,建立收容救護場所,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救護工具、醫療設備、康復設施和藥品等。鼓勵和支持建立與國內外動物保護組織、獸醫機構、研究機構和政府部門之間的合作聯系機制,分享資源、信息和經驗,改進救護策略和預防措施,提高救護能力和水平。
禁止以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為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傷病、饑餓、受困、迷途等需要救護的野生保護動物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陸生野生動物危害綜合防治工作,建立陸生野生動物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并組織實施。
在陸生野生動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區,應當采取發布預警信息、設置警示牌、修建防護設施、發放宣傳手冊、組織防護技術培訓等措施,預防、控制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和農牧業生產。
第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根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調查、監測和評估情況,對個別種群數量明顯超過環境容量并對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危害的物種,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分級分類開展種群調控。
確需種群調控的,在嚴格落實國家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國家一級、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保護規定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州、縣(市)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對依法沒收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應當交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規定處置,或者經州、縣(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同意,交由相關科研機構用于科學研究。
第十八條 因保護本條例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野生動物致害賠償保險業務。
第十九條 在野生動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動物損害的,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對于正在危及或者可能繼續危及人身安全的野生動物,有關部門(單位)、個人可以根據現場情況,采取應急控制或者緊急避險措施,并將處置情況及時上報州、縣(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
發生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等情況,引發居民恐慌事件的,州、縣(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庫等實施全面禁漁。禁止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流域開放水域養殖、投放外來物種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種種質資源。
第二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林業和草原、漁業主管部門牽頭,各相關部門配合的野生動物聯合執法工作協調機制,加強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法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野生動物行政執法,屬于依法批準的綜合執法范圍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綜合執法機關實施。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履行相關職責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