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2016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 2020年6月5日《宣城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24年11月5日《宣城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根據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其他事項。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等活動。
第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突出地方特色且具有可執行性。積極探索長三角區域協同立法。
第五條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規的配套規章和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市委報告。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辦法”、“規定”等;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但是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第二條,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經市委、市人民政府批準后,負責組織實施;
(二)負責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法規草案或規章的起草工作;
(三)督促、指導、協調縣級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開展立法有關工作;
(四)負責對起草單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負責規章的備案、匯編工作;
(六)與市人民政府立法有關的其他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并積極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做好立法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規章制定計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每年第三季度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并通過報刊或者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立法建議。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在當年八月底前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五)起草單位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六)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進度安排,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七)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第十一條 本市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在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時限內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據、主要內容等。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建議項目進行梳理匯總和初步評估論證,與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建議項目的市人民政府部門、直屬機構、縣級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溝通協調。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立法項目建議,列入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或者規章年度制定計劃:
(一)屬于本規定第二條規定事項;
(二)與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三)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的;
(五)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建議立法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的;
(六)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草案和規章年度制定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名稱;
(二)立法計劃項目起草責任單位;
(三)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提出的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匯總后送交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規章年度制定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并監督執行,不得擅自調整。
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規章年度制定計劃項目的,應當由提出需調整項目的單位或者縣級人民政府進行充分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同意,并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其年度立法計劃中確定。
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部門或者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承擔。起草單位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或者重大、復雜的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確定牽頭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必要時,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廣泛征求意見:
(一)以征求意見函、召開征求意見會等形式征求上級、本級及下級相關部門、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
(二)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三)行政管理對象已經成立行業自律組織的,聽取行業自律組織的意見;
(四)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五)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社會反映意見較為集中、涉及專業性較強問題的,舉行聽證會或者論證會聽取意見。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的程序組織。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起草過程,了解起草工作進展情況,參與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牽頭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前,起草單位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其他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并派員參加。
經過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審核的機構審核,領導班子集體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并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聯合起草的,應當分別經各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起草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應當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審議項目或增加審議項目未按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不予接收和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送審稿文本及其起草說明;
(三)立法依據對照表;
(四)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五)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
(六)召開聽證會的,應當提交立法聽證會報告;
(七)立法調研報告和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資料;
(八)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應當提交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報送一式三份。
起草單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要求在五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法律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詳細理由;
(四)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五)參考國內外同類立法項目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確定的報送時間,按程序完成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起草單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審查、論證、修改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協調、銜接;
(三)規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是否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否有利于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是否符合本規定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擬定、報審程序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根據情況,依據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要求廣泛征求意見,并征求市政府立法基層聯系點意見。其中,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涉及重大問題、重大意見分歧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召開有關部門、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充分吸納各方合理意見。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協調。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經審查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立法條件成熟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草案送審稿,形成草案及對草案的說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二)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提出修改意見,退回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條件尚不成熟應當暫緩制定,以及可以以一般規范性文件形式發布的,經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書面告知起草單位。
第三十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件的送審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及起草說明,連同征求意見采納情況、協調情況等材料及時報市人民政府審議。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內容,對送審稿的審查過程、對重大爭議問題和不同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進行咨詢論證、聽證的,還應當對咨詢論證、聽證情況進行說明。
第五章 審議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起草說明,其他相關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其他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有關單位對草案提出意見的,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征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者協調達成的意見相符,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第三十二條 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的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經審議通過的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并公布,及時在《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新聞媒體上全文刊登。在《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自本規定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令的序號應當保持連續性,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時間、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規章的備案、監督、解釋、立法后評估、修改和廢止,依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