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希臘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希臘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希臘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希臘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的決定
(1995年8月29日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批準外交部副部長姜恩柱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于1994年10月17日在雅典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希臘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希臘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希臘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加強兩國之間的友好關系,促進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合作,決定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締結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為此目的,雙方指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外交部副部長姜恩柱
希臘共和國方面為外交部部長帕普利亞斯
雙方全權代表相互校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后,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
(一)“民事”一詞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勞動法調整的事項。
(二)“主管機關”一詞包括法院、檢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機關。
二、本協定有關締約雙方國民的條款,除本協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外,亦適用于根據締約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設在該締約一方境內的法人。
第二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在人身和財產權利方面享有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
二、締約一方國民有權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在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提起訴訟或提出請求。
第三條 聯系方式
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通過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進行。
二、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條 文字
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或法文或英文的譯文。
第五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如果締約一方認為執行締約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可能損害其國家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絕執行該項請求,但應盡快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六條 司法協助的費用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締約雙方在本協定范圍內相互免費提供司法協助。
第七條 認證的免除
為實施本協定的目的,由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制作或證明的任何文書,只要經過簽署或蓋章,即可在締約另一方司法機關使用,無須認證。
第八條 文書的證明效力
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制作的官方文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與該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制作的同類官方文書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第九條 交換法律情報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通報各自國家現行或曾經施行的法律和法規及其在實踐中的適用情況。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民事司法協助的范圍
締約雙方應根據本協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協助:
(一)送達和轉遞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包括有關個人身份證明的文件;
(二)代為調查取證;
(三)承認和執行法院裁決和仲裁裁決。
第十一條 免予提供擔保
締約一方法院對于締約另一方國民,不得僅因為其是外國國民或在該締約一方境內沒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訴訟費用擔保。
第十二條 訴訟費用的免除和司法救助提供
一、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可以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范圍內,申請免除訴訟費用和享受免費司法救助。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優惠應適用于某一特定訴訟案件的全過程,包括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十三條 免除訴訟費用和提供司法救助的申請
一、申請免除訴訟費用和提供免費司法救助,應由申請人住所或居所所在的締約一方的主管機關出具有關其經濟和家庭狀況的證明書。
二、如果申請人在締約雙方境內均無住所或居所,該項證明應由其本國派駐在申請人有住所或居所的國家的外交或領事代理機構出具。
三、締約一方法院可根據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的途徑,要求出具上述證明書的機關提供有關補充情況。
第二節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第十四條 送達文書
締約雙方應根據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訂于海牙的《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相互代為送達民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
第十五條 轉遞個人身份證明書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通過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的途徑,相互轉遞關于締約另一方國民出生、死亡和婚姻狀況的文書。
第十六條 調查取證的范圍
締約雙方法院應根據請求相互代為詢問當事人、證人、鑒定人,進行鑒定以及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允許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調查取證的請求書
一、調查取證的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調查取證請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三)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調查取證的內容及執行該請求所需的材料。
二、請求書及其附件應由請求機關簽署或蓋章。
第十八條 調查取證請求書的執行
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執行請求時,應適用其本國法;如果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執行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在采用這種方式時以不違反其本國法為限。
二、如果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夠充分,以致無法執行請求,則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補充材料。
三、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因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全而無法執行請求,應將妨礙執行的理由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并向其退還全部有關文書。
四、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根據請求將其執行調查取證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以便有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并遵守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
五、締約一方可以通過本國派駐締約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直接向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調查取證,并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執行本規定時不得采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十九條 通知執行結果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主管機關應通過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的途徑,將執行請求的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并附執行所獲得的證據材料。
第三節 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二十條 須承認與執行的裁決
在本協定生效后,締約雙方應根據本協定規定的條件在其境內予以承認與執行締約另一方作出的:
(一)民事裁決;
(二)刑事判決中有關損害賠償的部分;
(三)仲裁裁決、法院制作的調解書和仲裁調解書。
第二十一條 請求的提出
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請求書應由申請人向作出該裁決的締約一方法院提出,該法院應通過本協定第三條所規定的途徑將該請求轉交給締約另一方法院,申請人可直接向承認或/和執行該裁決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二條 請求書所附的文件
一、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請求書應附下列文件:
(一)裁決書或經證明無誤的裁決副本;
(二)證明裁決已經生效和可以執行的文件,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以說明;
(三)證明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敗訴一方當事人已經以適當方式得到合法傳喚,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以說明;
(四)證明訴訟程序開始的日期的文件。
二、上述文件應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官方文字或法文或英方的譯文。
第二十三條 拒絕承認與執行
在下列情形下,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裁決:
(一)如果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該方法院對該案享有專屬管轄權;
(二)如果根據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該裁決尚未生效或不能執行;
(三)如果根據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被剝奪了答辯的權利,或在其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沒有得到合法的代理;
(四)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院對于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和同一事實的案件已經作出了終審裁決,或已經承認了第三國對該案作出的終審裁決;
(五)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院對于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和同一事實的案件正在進行審理,且這一審理是先于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開始的。
第二十四條 承認與執行的程序
一、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應適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所規定的程序。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可以審查該裁決是否符合本協定的規定,但不得對該裁決進行實質性審查。
三、如果裁決涉及多項內容且該裁決無法得到全部承認或/和執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可僅承認或/和執行部分裁決。
第二十五條 承認與執行的效力
締約一方法院作出的裁決,一經締約另一方法院承認或執行,即與該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六條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締約一方應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簽訂的《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承認與執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作出的有關商事爭議的仲裁裁決。
第二十七條 有價物品的出境和資金的轉移
實施本協定有關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規定,不得違反締約雙方有關有價物品的出境和資金的轉移方面的法律和法規。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十八條 刑事司法協助的范圍
根據本協定的規定,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以下各項刑事司法協助:
(一)送達文書;
(二)進行鑒定和司法勘驗;
(三)向有關人員錄取證詞;
(四)搜查、扣押和移交文件、證物與贓款贓物;
(五)安排證人、鑒定人和在押人員出庭作證;
(六)刑事訴訟的轉移;
(七)通報刑事判決。
第二十九條 刑事司法協助的拒絕
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根據下列理由之一,拒絕提供司法協助:
(一)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質或為軍事犯罪;
(二)請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國民,且不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
(三)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請求所涉及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
(四)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已對該請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作出了終審裁決。
二、如執行請求可能妨礙正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審理的刑事訴訟,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拒絕、推遲或在一定條件下執行請求。
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及時將上述拒絕、推遲或在一定條件下執行請求的理由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三十條 司法協助請求書
一、司法協助的請求應以請求書的形式提出。請求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犯罪的性質與事實,以及所適用的請求一方的法律條文;
(三)請求中所涉及的人員的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一切有關其身份的情況;
(四)請求的內容及需履行的司法行為;
(五)需予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與物品;
(六)請求方要求適用的特別程序及其理由;
(七)執行請求的時間限制;
(八)執行請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上述請求書及其附件應由請求機關簽署和/或蓋章。
第三十一條 送達文書
一、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要求送達的任何有關刑事訴訟的文件,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根據其本國法予以送達。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以送達回證的方式證明已完成送達。送達回證應包含受送達人的簽名和收件日期、送達機關的名稱及其蓋章和送達人的簽名以及送達方式和地點。如果收件人拒收,還應說明拒收的理由。
第三十二條 調查取證請求的執行
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可要求按特殊方式執行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在采取這種特殊方式時以不違反其本國法律為限。
第三十三條 證據的提供
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通過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的途徑移交調查取證所取得的證據材料。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以移交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要求提供的文件的經證明無誤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盡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移交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要求提供的作為證據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以及與這些物品有關的第三者的權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或物品對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則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暫緩提供。
五、根據本協定移交的任何文件或物品免征有關稅費。
第三十四條 歸還證據
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盡快歸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向其移交的任何物品或文件的原件。但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放棄歸還要求時除外。
第三十五條 證據的使用限制
移交給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件或物品等只能被用于該司法協助請求中所限定的目的。
第三十六條 證人和鑒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證人或鑒定人有必要就有關刑事案件來到其主管機關,則應在其要求送達出庭通知的請求中予以提及,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向有關的證人或鑒定人轉達上述請求。
二、送達出庭通知的請求應在要求證人或鑒定人就有關刑事案件來到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主管機關之日的至少兩個月之前遞交給被請求的締約一方。
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證人或鑒定人的答復及時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四、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在請求書或出庭通知中說明可支付的大約補償數以及可償付的旅費與食宿費。應證人或鑒定人的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向其全部或部分預付上述費用。
第三十七條 證人和鑒定人費用的標準
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需付給證人或鑒定人的補償、食宿費及旅費,應自證人和鑒定人離開其居所地起算,且其數額至少應等于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現行規章所規定的數額。
第三十八條 證人和鑒定人的保護
一、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不得對拒絕按照本協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前往其境內作證或鑒定的人予以處罰,或以采取強制措施相威脅,或采取任何強制措施。
二、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對于傳喚到某司法機關的證人或鑒定人,不論其國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證詞或鑒定結論而追究其刑事責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剝奪其自由。
三、如果證人或鑒定人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通知其不必繼續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后仍不離開該締約一方境內,則喪失第一款給予的保護。但此期限不包括證人或鑒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離開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的期間。
第三十九條 在押人員作證
一、如果締約一方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將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在押人員作為證人加以詢問,本協定第三條所規定的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可就將在押人員移交到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一事達成協議,條件是該人應繼續受到拘禁,且在詢問完畢后盡快得以返回。
二、如果締約一方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將在第三國的在押人員作為證人加以詢問,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必須允許上述人員在其境內過境。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拒絕本條第一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員本人不同意;
(二)移送可能延長該人的羈押時間;
(三)存在不允許移送該人的必要理由。
四、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協議應包括有關移送費用的規定。
五、本協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
第四十條 贓款贓物的移交
一、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將罪犯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犯罪時所獲得的贓款贓物移交給該締約另一方。但此項移交不得損害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或與上述錢物有關的第三方的合法權利。
二、如果上述贓款贓物對于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是必不可少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延遲移交。
第四十一條 刑事訴訟的轉移
一、締約一方有義務根據請求,按照其本國法,對于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犯罪的本國國民提起刑事訴訟。
二、移交刑事訴訟的請求書應附上有關調查結果、現有的所有證明材料文件,以及根據請求方現行法律適用該罪行的刑法條款。
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刑事訴訟的結果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并在已作出判決的情況下附送一份終審判決的副本。
第四十二條 刑事判決的通報
締約一方應向締約另一方通報有關對締約另一方國民所作生效刑事判決的結果,并應提供判決書的副本。
第四章 最后條款
第四十三條 分歧的解決
因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所產生的分歧均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四十四條 批準、生效和終止
一、本協定須經批準。批準書在北京互換。本協定在互換批準書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協定無限期有效。締約雙方均可通過外交途徑書面提出終止本協定。在此種情況下,本協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期滿后失效。
本協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在雅典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希臘文寫成,兩種文本同一作準。
雙方全權代表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希臘共和國代表
姜 恩 柱 卡羅洛斯·帕普利亞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