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關于船舶抵押權效力問題的指示”稿提供補充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關于船舶抵押權效力問題的指示”稿提供補充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關于船舶抵押權效力問題的指示”稿提供補充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關于船舶抵押權效力問題的指示”稿提供補充意見的復函
195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政務院秘書廳:
你廳本月1日院交字第732號案件移辦單轉來有關“關于船舶抵押權效力問題的指示”的案卷,經我們研究后,基本上同意你院指示稿,并對來稿第一項補充下列意見,希加參考:
關于一般抵押放款之押品處理問題,前經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意見,由我院會同司法部發出通報(本年4月10日司三通字第16號),其第四項載:“關于抵押放款押品的處理順序問題:押品戶除押品外,有其他財產足以償付工資、稅收者,該押品的處理,銀行應有優先受償權,如除押品外別無所有,應按具體情況合理分配的原則,協商決定處理。”這一辦法,亦可適用于以船舶為抵押品之貸款,故宜于來稿第一項原文后酌增“但書”,說明債務人如于抵押貸款外,尚欠有工資、稅收而除押品別無其他財產足供償付時,應按具體情況合理分配的原則,協商決定處理。
附:政務院秘書廳關于船舶抵押權效力問題的指示
1951年12月11日 政財齊字第200號
中央財委、政委、法制委員會、交通部:
查航商向公私銀行貸款,通常以船舶為抵押品,訂立契約并經航務管理局登記,但目前對于貸款不能清償時,此項抵押權的效力,和普通債務人的關系,尚無規定。因此,銀行對航商的貸款,多所顧慮,航商也常因不能獲得必要的資金,致使業務遭遇一定的困難。為了保護航運事業和便利航商獲得必要的資金,特作如下指示:
一、凡以船舶為貸款抵押品,并已在航務主管機關辦理過登記的,于貸款不能清償而就抵押船舶賣得價款時,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至于普通債權人,僅就抵押權人受清償之余款,有受償之權。
但債務人如于抵押貸款外,尚欠有工資、稅收而除押品別無其他財產足供償付時,應按照顧具體情況合理分配的原則,協商處理。
二、就同一船舶訂有二個以上的抵押權時,其受償權利之先后,以抵押權人登記之先后為準。
三、關于抵押船舶之處理,一般依雙方訂立之契約辦理,無須一定經過訴訟程序,但發生爭執時,由法院依法予以調解或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