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匈牙利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匈牙利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匈牙利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匈牙利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1996年3月1日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批準司法部部長肖揚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于1995年10月9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匈牙利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匈牙利共和國
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匈牙利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合作,決定締約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為此目的,各自委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長肖揚
匈牙利共和國司法部長沃什道格·帕爾
締約雙方全權代表互換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后,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享有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
二、締約一方國民可以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訴諸締約另一方司法機關。
三、除第三條規定外,本條約關于締約雙方國民的規定亦適用于根據締約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且主事務所在該方境內的法人。
第二條 訴訟費用保證金的免除
對于在締約一方境內的締約另一方國民,不得因其是外國人或無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訴訟費用保證金。
第三條 訴訟費用的減免
一、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應在與該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范圍內享受訴訟費用的減免。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費用減免所需的有關申請人個人情況及其財產狀況的證明,由申請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締約一方的主管機關出具。如果申請人在締約雙方境內均無住所或居所,則由其本國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出具證明。
第四條 聯系途徑
在司法協助過程中,締約雙方的司法機關通過各自的司法部進行聯系。
第五條 文字
除第八條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六項的規定外,司法協助的請求及其附件應用請求一方的文字寫成,并附有被請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譯文。
第二章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第六條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范圍
就本章而言,送達文書是指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調查取證是指詢問訴訟當事人、證人、鑒定人,進行鑒定和司法勘驗以及完成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司法行為。
第七條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請求書
一、請求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埱髾C關的名稱;
。ǘ┮阎谋徽埱髾C關的名稱;
(三)有關人員或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如系法人,則該法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除前款所列各項外,調查取證的請求書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案件的情況說明;
。ǘ┯嘘P人員的國籍、職業、出生地和出生時間;
。ㄈ┱埱蟮男再|以及執行請求所需的其他說明。
第八條 送達文書
一、在實施送達請求過程中,被請求機關適用本國的法律。
二、如果所送達的文件未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文字的準確譯文,則被請求機關只有在受送達人自愿接受時方予送達。
三、被請求機關應根據其有關的法律規定證明文件的送達,證明中應注明送達的地點和時間。
四、如果不能按請求書所示地址找到受送達人,被請求機關應采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地址。
五、如果被請求機關無法執行請求,則應通知請求機關并說明妨礙執行的原因。
六、締約雙方也可在受送達人自愿接受的情況下通過其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文件。
第九條 調查取證請求的執行
一、在執行請求過程中,被請求機關適用其本國法律;應請求機關的要求也可采取請求書所指定的方式,但以不違反本國法律為限。
二、如果被請求機關不是執行請求的主管機關,應立即將請求送交主管機關并告知請求機關。
三、如果請求書提供的地址不準確,或者有關人員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請求機關應努力確定其準確地址,必要時可要求請求機關提供補充說明。
四、被請求機關應將執行請求的結果通知請求機關,并隨附所獲得的證據。
五、如果請求無法執行,被請求機關應將文書退回請求機關并說明妨礙執行請求的原因。
第十條 通知調查取證的地點和時間
被請求機關應根據請求將調查取證的地點和時間及時通知請求機關,以便有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依照被請求締約一方的法律屆時在場。
第十一條 證人和鑒定人的保護和豁免
一、經傳喚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司法機關出庭的證人或鑒定人,不論其國籍如何,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前的犯罪行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對其起訴、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對此種人員亦不得因其證詞或鑒定而予以起訴、拘留或懲罰。
二、如經傳喚機關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連續三十日,證人或鑒定人有機會離開卻仍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停留,或離開后又返回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前款規定的豁免則應予以終止。上述期間不應包括證人或鑒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的時間。
第十二條 證人和鑒定人費用的補償
一、請求機關向證人或鑒定人支付的生活費和償還的旅費應自其離開居住地起算,并應按照至少等同于請求機關本國現行的標準和規則的規定進行計算。
二、請求機關應根據請求向證人或鑒定人預付全部或部分旅費和生活費。
第十三條 拒絕作證
在執行請求時,有關當事人可以拒絕出庭作證,如果:
(一)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有拒絕作證的特權或義務;或者
。ǘ└鶕岢稣埱蟮木喖s一方的法律有拒絕作證的特權或義務,并且此種特權或義務已在請求書中說明。
第十四條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拒絕
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可能有損于本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予拒絕,但應將拒絕的理由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十五條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有關費用
締約雙方司法機關互相免費代為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被請求機關為執行請求而向鑒定人、譯員支付的費用和按照本條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方式執行請求時所產生的費用除外。
第三章 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十六條 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范圍
一、根據本條約規定的條件,締約一方應承認與執行締約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決:
。ㄒ唬┓ㄔ簩γ袷掳讣鞒龅牟脹Q;
。ǘ┓ㄔ壕托淌掳讣杏嘘P損害賠償所作出的裁決。
二、本條所指“裁決”亦包括根據第二條規定被免除訴訟費用保證金或法院費用預付款的當事人應交納訴訟費用的裁決,以及調解書。
三、符合本條約規定條件的“裁決”只有在本條約生效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并可執行時,方可承認與執行。
第十七條 承認與執行的條件
本條約第十六條規定的裁決在下列條件下應予承認與執行:
。ㄒ唬┌凑赵谄渚硟茸鞒霾脹Q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該裁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和可執行的;
。ǘ┌凑毡徽埱笤谄渚硟瘸姓J與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按照在其境內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敗訴一方已經合法傳喚,無訴訟行為能力的敗訴一方已依法得到代理;
(四)被請求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院事先未就相同當事人之間的同一案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或當事人事先未就同一案件向上述締約一方法院提出訴訟;
。ㄎ澹┎脹Q的承認與執行與被請求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則不相抵觸。
第十八條 請求的提出
關于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請求,可由雙方當事人直接向承認與執行裁決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由締約一方法院按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承認與執行裁決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十九條 請求的附件
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申請應附以下文件:
。ㄒ唬┎脹Q的完整和準確的副本;
。ǘ┫驍≡V一方送達裁決的證明,或其他任何替代送達證明的真實文件;
。ㄈ┎脹Q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如果裁決本身不能表明它是最終的話;
(四)對于缺席裁決,證明缺席裁決的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的文件,除非裁決本身已對此予以說明;
(五)證明無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已得到適當代理的文件,除非裁決本身已對此予以說明;
。┥鲜霾脹Q和文件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文字的準確譯文。
第二十條 承認與執行裁決的方式
一、締約雙方的法院根據本國的法律承認與執行裁決。
二、締約雙方的法院應僅限于審查裁決是否符合本條約規定的條件,不應對裁決作實質性審查。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交換情報
一、締約雙方相互提供本國現行的法律及其司法實踐的情報。
二、提供情報的請求應注明請求機關的名稱及請求提供情報所涉及的案情。
第二十二條 認證的免除
在適用本條約時,締約一方司法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在其權限范圍內制作或證明的文件及其譯文,如經簽署并加蓋公章,則在締約另一方司法機關和其他主管機關使用時無需認證。
第二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締約雙方因解釋或實施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五章 最后條款
第二十四條 批準和生效
本條約須經批準,批準書在布達佩斯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第三十日開始生效。
第二十五條 終止
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提出終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后失效,否則,本條約無限期有效。
本條約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締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匈牙利共和國代表
肖 揚 沃什道格·帕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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